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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佛山市雅利高制衣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4-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汉明,广东可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佛山市雅利高制衣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X路三星岗工业区三星大厦商业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雅力高制衣有限公司(简称雅力高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是1999年1月29日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5万元,另一股东刘金玉出资25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担任。在经营期间,原告与刘金玉的出资比例发生变化,至原告退出时,原告在被告的股份为78.8%,刘金玉所占股份为21.2%,而因资金不足,被告在1998年12月28日至1999年3月20日间共向原告借款8笔,共(略)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但原、被告间并未就借款的利率,还款期限作出约定。199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刘金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中退出,将其股权转让给李某乙。同时,原告、李某乙、刘金玉三人还对被告的资产状况、债权、债务自行进行了评估。但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这一情况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反映。1999年7月20日,李某乙经市工商局核准担任被告的法人代表。而原告为借款经向被告追讨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1999年9月23日曾向本院起诉被告。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要求撤销于1999年6月1日,李某甲、李某乙、刘金玉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原告在该案宣判前撤回起诉。

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因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原、被告间的借贷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无理,应承担造成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略)元和利息(从200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止,按实欠金额以日息万分之四付利息)。本案诉讼费7483元,保全费2178元,由被告承担。

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原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甲的执行申请,拍卖了雅力高公司于诉讼期间被保全的设备等。雅力高公司遂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3年4月25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1998年10月李某甲与案外人刘金玉各出资25万元人民币注册了雅力高公司,李某甲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6月1日以刘金玉为甲方、李某甲为乙方、李某乙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某甲将其所有的股份(占雅力高公司股份的78.8%)全部转让给李某乙,折转让费(略)元,由李某乙于同年6月30日前分两期付清。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乙方承担,与丙方无关,本协议签订后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丙方承担,与乙方无关”。涉讼的借款没有反映在协议的内容中。雅力高公司的股权转让后,李某乙出任雅力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4月12日李某甲以借款事由向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起诉雅力高公司,要求雅力高公司偿还借款(略)元及支付欠款利息等。雅力高公司辩称,在股权转让时,李某甲并未反映雅力高公司存在借款。而审计报表也表明在李某甲任职期间,雅力高公司亏损仅为6万元,且三方均已签字确认,故根本不存在李某甲借款给雅力高公司的事实。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李某乙,李某甲,刘金玉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依法受保护。另对于李某甲为支持起诉举证的8份证据分析如下:根据8份收据记载的时间是1998年12月28日至1999年3月20日期间的,据此,可认定李某甲称之借款是发生在雅力高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再比照雅力高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的约定,可认定如借款纠纷属实,则应由李某甲本人和案外人刘金玉承担,与雅力高公司无关。据上分析,判断:雅力高公司的抗辩理由正当、充分,其运用股权转让协议这一证据,具有对抗李某甲8份证据的效力而使雅力高公司的证据处于优势。反证李某甲之诉证据不充分,故其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0)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再审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三、被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雅力高公司与已清偿(2000)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欠李某甲的债务的等额经济损失。本案征收受理费7483元、财产保全费2178元,合计诉讼费9661元,由被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判并无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略)元的事实,但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无法律依据的。二、原判以《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本协议签定之前的债务由甲(刘金玉),乙(李某甲)方承担,与丙方(李某乙)无关;本协议签定之后的债权债务由甲丙两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为依据,免除被上诉人的债务是无法律依据的。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0)佛城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对有限公司的应收债权、应付债务及股东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处分条款是无效的。2、被上诉人是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而李某乙是自然人,原判完全混淆了有限公司的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别,李某乙虽然现在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被上诉人所负的公司债务决不是李某乙的个人债务,而李某乙的个人债务也决不是被上诉人所负的公司债务。《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只是约定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与李某乙个人无关,但该约定根本无免除被上诉人所负公司债务的还款义务,更加无免除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公司债务。三、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1日作出的(2000)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应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再审,被上诉人未在二年内提出再审,原审法院在超过了法定的二年期限后再审本案,显然违反了该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0)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唐汝华、韩业兰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向上诉人李某甲借钱。被上诉人雅力高公司表示两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在原审期间并未申请上述两证人出庭作证或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其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证人作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列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雅力高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的依据及理由不充分。一、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0)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借款关系是不真实。1、从借款时间看,当时上诉人李某甲是被上诉人雅力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具有借款双方的身份。2、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提及借款,也就是说这笔借款未反映在公司的帐目中,故不成立。3、在另案答辩时,上诉人李某甲已承认这些借款其实就是投资款。二、对于适用法律问题上,被上诉人认为签定股权转让协议时,现任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有理由相信该协议是真实的,因被上诉人是善意的第三方,而审计报告反映的是依法进行的,并且当时股东是共同参与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至于其中表述是否规范,并不影响其效力。三、关于再审问题,2000年被上诉人雅力高公司曾经向石湾区法院申请了再审,但当时未受理,本案是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故未超过时效。

上诉后,经审查,本院对原一审判决及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根据雅力高公司的申诉,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2001)佛石法审监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在转让雅力高公司股权之前,被上诉人雅力高公司自1998年12月28日至1999年3月20日共向上诉人李某甲借款(略)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李某乙、李某甲、刘金玉三方于1999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是正确的。三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转让协议签订之前雅力高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李某甲、刘金玉承担,与李某乙无关。因此,上述借款理应由上诉人李某甲与刘金玉按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根据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2001)佛石法审监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可以确认雅力高公司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规定的期限内曾申请再审,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3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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