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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王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9年7月4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焦煤技校北围墙东约300米处的小树林,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后,将王某某的360元现金抢走。赃款被挥霍。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照片等书证;

二、盗窃罪

2009年6月至9月底,被告人刘某甲窜至焦作市X路上白作供电所南侧胡同的一个仓库内,在焦作市心脑血管医院工地,焦作市红太阳公寓临街楼建筑工地、焦作市X路“红油鸡馆”饭店,焦作市X街内一早餐店共作案六期,盗窃铝合金窗户、小推车、卡扣、钢管、食用油、面粉等物品,总价值6834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李某新等人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09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让朋友孙某某找收破烂的王某(王某某)在第二天临晨将其在化三盗窃的大铁门拉走,孙某某找到王某让其第二天临晨在孙某某家北边的麻将馆等,第二天临晨6点多钟王某某到指定的麻将馆,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焦煤技校北围墙东约300米处的小树林,对王某某拳打脚踢殴打后,将王某某的360元现金抢走。赃款被挥霍。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自己被殴打和抢劫的情节基本吻合,证人孙某某也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殴打和抢劫王某某的事实,证人刘某乙证实一个老头(王某某)挨打后走到他跟前让他报警的事实。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9年6月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焦作市X路上白作供电所南侧胡同,翻墙进入该胡同尽头的一个仓库内,将被害人李某新的6个1.8x1.8m铝合金窗户(价值2430元)、4个1.5x1.5m铝合金窗户(价值1170元),被害人张志学的8个1.5x1.7m铝合金窗扇(价值1048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李某新、张志学的报案及陈述丢失铝合金窗、窗扇的时间、地点、数量基本吻合;被告人刘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09年7月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X路上白作供电所南侧胡同,翻墙进入该胡同尽头的一个仓库内,将被害人张某存放在该仓库的1个铁门(价值670元)、4个1.5x1.5m铁防护窗(价值238元)盗出,搬至该仓库外胡同口。后因刘某甲联系的收赃人王某某未及时赶到而未拉走。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某报案及陈述证实的存放在张志学租赁的仓库内的1个铁门和四个铁防护窗被搬至该仓库外胡同口,但未盗走的事实相吻合。证人张志学也证实了以上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09年7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焦作市贸易大厦南门外翻墙进入市心脑血管医院工地,盗走1辆小推车(价值225元)、28个卡扣(价值112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单位报案丢失小推车、卡扣的时间、地点、数量、型号基本吻合;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4、2009年9月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翻墙进入焦作市红太阳公寓临街楼建筑工地,盗走8根3米长的钢管(价值168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单位报案丢钢管的时间、地点、数量及型号相吻合;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5、2009年9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焦作市X路“红油鸡馆”饭店,撬开该饭店的卷闸门,盗走1桶福到家牌大豆油(价值155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孟张林的报案及陈述丢失食用油的时间、地点、数量及品牌相吻合;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6、2009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焦作市X街撬开卷闸门进入一早餐店,盗走9袋面粉(价值558元)、60余元现金。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宋艳梅的报案及陈述丢失面粉的时间、地点、数量及现金金额相吻合;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公安机关还出具了盗窃现场的勘验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834元,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传荣

代审判员李婧

人民陪审员任美芳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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