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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03.27.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0七號判決

时间:2008-03-27  当事人:   法官:李得灶、林玫君、林育如   文号:96年度訴字第2507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07號

.

原告福助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訴訟代理人陳忠儀律師

複代理人董子祺律師

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院臺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某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遭查獲其於達康購物網站刊登「燃脂瘦腿超彈性絲襪

」廣告(網址//www.bestone.com.tw/

category.phpcategory_no=189&left=fck_ext),涉有誇大不實,

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移由被告調查結果,被告認原告

於「燃脂瘦腿超彈性絲襪」商品外包裝及網站宣稱該商品具有「釋放

能量」、「燃燒脂肪」等效能,就商品之品質、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

前段規定,於95年8月16日以公處字第095127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

書送達之次某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8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某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某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廣告是否確有就商品之品質、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表示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燃脂瘦腿超彈性絲襪」商品外包裝及網站上

宣稱具有「釋放能量」、「燃燒脂肪」等效能,就該商品之品質及

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為由,命原告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處罰鍰81萬元。按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

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某、品質、內容、製造方

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某法、用某、原產地、製造者、製

造地、加某、加某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5點「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

,其差異難為相當數某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

之認知或決定者。」、第6點「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

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某之一般或相關大

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等規定,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告所生產之超彈性絲襪是否可達

到「釋放能量」、「燃燒脂肪」之瘦身或瘦腿之功效原告有無故

意或過失

經查原告已於系爭產品上將其所運用某物理學原理清楚說明,消費

者並不致於因此產生錯誤之認知或為錯誤之決定,是本件並無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茲就原告所依據之物理學定律原理

及日本實驗調查之結果暨原告公司實際從事分組試驗證實所生產之

超彈性絲襪確具有「釋放能量」、「燃燒脂肪」之功效等說明如下

系爭商品之原理係透過原料紗本身之彈力特性,對人體肌膚細胞

作物理性作工(即收縮壓力),當消費者穿著絲襪走動時,會產

生一收一放之位移(即拉扯)運動,致使加某人體脂肪之新陳代

謝速度(即一般所稱「燃燒脂肪」),以釋放能量。如此不斷地

反複作用某,日積月累便可達到瘦腿之效果。上揭所述係利用某

理學原理,依牛頓第三定律(作用某與反作用某),穿著超彈性

絲襪者藉由彈性纖維織造所產生之作用某(即壓力),與肌肉表

面受壓力所產生之反作用某(即張力)二者交互作用,能燃燒脂

肪、消耗能量(釋放能量),達到瘦身美腿之目某。此係應用某

理性作功之研究,為物理學上之定律,乃當然之理。詎被告未予

究明,遽以衛生署之認定,誤以原告並未針對宣稱「釋放能量」

、「燃燒脂肪」等效能提出具體事證,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忽

視前揭物理性定律原理之真確性,顯有違誤。

又根據日本實驗調查之結果,穿迷你裙之女性每日穿著絲襪8小

時,3個月後腿部脂肪厚度明顯減少,6個月減少幅度達高峰,1

年後小腿脂肪厚度平均減少4.6公釐。再者,原告公司亦曾實際

從事分組試驗,將10餘位參與實驗之女性分為2組,1組人員著彈

性絲襪,另組人員則不著彈性絲襪,長期記錄著彈性絲襪與不著

彈性絲襪之參與者分別於3個月後之腿圍變化,發現著絲襪參與

者之平均腿圍減少2公釐,而不著絲襪參與者之平均腿圍則增加1

公釐。此分組試驗結果與前揭日本實驗調查之結果不謀而合,益

證長期著彈性絲襪確有「釋放能量」、「燃燒脂肪」之功效,進

而產生腿部緊縮結實之瘦腿效果。

原告將系爭「華貴牌燃脂瘦腿超彈性絲襪(NO:239)」、「華

貴牌燃脂瘦腿全彈性絲襪(NO:3080、3090)」商品送請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鑑定,由該院再委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

合研究所進行試驗結果,受測者著彈性絲襪20分鐘後之「腿部血

流量」、「腿部血流速」、「腿部紅外線熱影像膚溫」均有明顯

之變化,即受測者著彈性絲襪後,腿部血流量變大、血流速變快

、腿部紅外線熱影像膚溫變高,有試驗報告及試驗報告原始數某

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著絲襪者確能透過原料紗本身之彈

力特性對人體腿部作物理性作工,加某人體脂肪之新陳代謝速度

,產生熱能,與牛頓第三定律(作用某與反作用某)相符,故系

爭商品確有「燃燒脂肪」,以「釋放能量」之效果。

綜上,原告所生產之超彈性絲襪確具有「釋放能量」、「燃燒脂肪

」之功效,原告亦將前揭物理學原理及其運用某形清楚載明於系爭

產品上,說明其何以能有「釋放(消耗)能量」、「燃燒脂肪」之

功效,消費者並不致於因此而產生有錯誤之認知或為錯誤之決定,

從而系爭商品或其廣告上並無任何誇大不實之文字。是原告並無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存在,被告援引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遽為處分,顯有違誤。鈞院雖於97年2月1日準

備程序中詢問原告所標榜系爭商品有醫學界之強力推薦及醫療保健

之功能,並寫明「21世紀尖端生物科技」等字樣,此等有關醫學臨

床試驗之依據為何,並諭知原告應提出醫學界強力推薦之資料及關

於醫療保健功能之醫療臨床數某及來源證據到院,然上述諭知係就

原處分書所未述及之內容暨兩造未予爭執之事項予以調查,故應無

其必要性。

次某被告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系爭廣告詞句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未盡舉證原告有違法行為之責:

原處分雖以系爭廣告詞句既經衛生署認定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效果,

且原告迄無法提供客觀之科學驗證或醫學學理暨臨床試驗依據等相

關事證資料證明其宣稱之效果,認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然如上說明,原告提出之日本實驗調查結果及原

告公司實際從事分組試驗之報告均已證實穿著彈性絲襪者,腿部脂

肪厚度確實有明顯減少,乃彈性纖維織造所產生之作用某,與肌肉

表面受壓力所產生之反作用某二者交互作用某生「釋放能量」、「

燃燒脂肪」之功效所致,相關物理學原理亦已清楚載明於系爭商品

或其廣告上。是原告既已提出充足之證據證明系爭商品有其所宣稱

之效果,則被告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廣告詞句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顯未善盡舉證責任,所為處分難令人甘服!

又原告並不具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

按行政罰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行政

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某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某、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

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時,即無予以處罰之餘地。

查絲襪產品市場上,絲襪產品標明「燃燒脂肪」功效者,所在多

有,且原告業於產品上將彈性絲襪之物理性原理及其何以能有「

釋放(消耗)能量」、「燃燒脂肪」之功效清楚地加某說明,消

費者並不致於因此而產生有錯誤之認知或為錯誤之決定,是原告

公司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然被告及訴願決定均僅依

衛生署之認定,即謂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而據以裁罰,對原告主

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未慮及,誠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於法不合。

退萬步言,鈞院縱仍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然被告對原告處以罰鍰81萬元,亦屬過高:按公平交易法第

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

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舉必要更正之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另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

條明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某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

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某況及其市場

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某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

違法類型、次某、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

配合調查等態度。」,然被告僅於原處分含糊記載「經審酌被處

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某、預期不當得利、違法行為對交易秩

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

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某況、營某及其市場地位;違法

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某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某、間

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悔改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情狀;與其他

因素,爰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云云,

並未告知原告其為行政裁量(即判定罰鍰數某)所依據之具體事

實為何何以罰鍰金額為81萬元,而非其他金額致原告無從提

出具體事證加某反駁之,顯有不當。

其次,被告業於答辯狀述及其審酌情形,認為原告應非預謀而為

不法行為,惡性應屬輕微,預期不當利益應屬不大,對於交易秩

序之危害程度應屬極輕微,違法利得極少,且原告未曾經中央主

管某關導正或警示,為初犯,配合調查態度良好,應酌予減輕罰

鍰。又被告亦認原告係「經實驗」認消費者長期穿著絲襪可達腿

部緊縮之效果,而於「燃脂瘦腿超彈性絲襪」商品外包裝及網站

上宣稱具有「釋放能量」、「燃燒脂肪」等效能。是縱認原告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其違規情節亦屬輕微,況被告亦認應酌

予減輕罰鍰,故被告仍對原告處以罰鍰81萬元,實有過重,顯有

裁量瑕疵。綜上所陳,原告業於系爭產品上將其所運用某物理學

原理清楚說明,並無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反之,系爭裁罰

就具體事實並未清楚指明,被告逕處以罰鍰81萬元,顯有瑕疵,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關於原告主張渠於系爭商品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行為存在一節: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商品之價格、數某、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

效期限、使用某法、用某、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某、

加某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

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某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

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

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某之一般或相關大眾

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準此,事業倘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上開法條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其自行產製之「燃脂瘦腿超彈性絲襪」商品外包

裝及於自行架設之網站上宣稱系爭商品具有「釋放能量」、「燃

燒脂肪」等效能。原告雖於被告進行調查時提出「長期穿著絲襪

對人體大腿圍與小腿圍的影響性實驗」報告及「日本纖維大廠開

發減肥絲襪」報導等資料作為其宣稱之依據,惟經被告將該等資

料送請衛生署表示專業意見結果,該署認定原告所提出之實驗報

告及資料等並未針對其宣稱「釋放能量」、「燃燒脂肪」等效能

提出具體事證。是系爭商品之廣告已有誇大不實,並足以引起相

當數某之一般大眾誤信使用某關商品後,即可達到「釋放能量」

、「燃燒脂肪」之瘦身或瘦腿效果,其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

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至為明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被告依法予以處分,應屬有據。原告固另提出財團法

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於95年11月20日所為之試驗報告資料為據

,惟查該報告上載明「本試驗涉及人體生理醫學,結果僅供參考

」、「本報告所載事項,僅作參考之用,不得作為廣告、公證或

商業推銷之用」,足見報告本身已對其證明作用某以限制,且試

驗受測者僅有1人,並以跑步機(跑步速度:2.0英哩/小時)器

材為輔,實不具代表性,尚難認所測得血流加某等結果係系爭產

品所造成,抑或其他變因之影響。況血流量變大、血流素變快及

膚溫變高等情況,與原告所宣稱之「釋放能量」、「燃燒脂肪」

亦無必然關連,益徵原告無法提供客觀之科學驗證或醫學學理暨

臨床試驗依據等相關事證資料證明其宣稱之效果。是原告主張其

已就宣稱效能提出具體事證且合乎物理學原理云云,不足採據。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原告系爭表示或表徵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情事盡積極舉證之責一節:

按原告於其自行產製之「燃脂瘦腿超彈性絲襪」商品外包裝及於自

行架設網站上宣稱系爭商品具有「釋放能量」、「燃燒脂肪」等效

能,因具招徠交易之效果,本應注意所載內容須與事實相符,不得

引起相當數某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亦即原告應就

系爭商品相關廣告內容之真實性負擔保責任,此為公平交易法第21

條課以廣告主、廣告代理業及廣告媒體業善盡約制、審查義務之立

法意旨所在。是原告既於系爭商品及網站上為「釋放能量」與「燃

燒脂肪」之表示,即應確保系爭表示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

事。如前所述,原告雖提出「長期穿著絲襪對人體大腿圍與小腿圍

的影響性實驗」報告及「日本纖維大廠開發減肥絲襪」報導等資料

作為其宣稱之依據,惟經被告將該等資料送請衛生署表示專業意見

結果,該署認定原告所提出之實驗報告及資料等並未針對其宣稱「

釋放能量」、「燃燒脂肪」等效能提出具體事證,而原告又無法提

出其他客觀之科學驗證或醫學學理暨臨床試驗等相關證明資料供佐

證,則被告參採衛生署專業意見並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據以處

分,核無不當,亦無所指未盡積極舉證之情事。

關於原告主張其未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

失行為一節: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

於商品之價格、數某、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

限、使用某法、用某、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某、加某地

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90年開始生產及銷售外包裝載有「釋

放能量」、「燃燒脂肪」等文字之「燃脂瘦腿超彈性絲襪」商品,

並自94年起於公司網站銷售系爭商品,以拓展銷售管某,網頁內容

所刊登系爭商品之廣告內容除登載商品外包裝之圖像外,亦有「釋

放能量」、「燃燒脂肪」等文字,是原告既為本件廣告主,依上開

法條規定,本應注意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以確保廣告表示之

真實性。且原告自詡為一歷史悠久、正派經營某擁有無數某名品牌

之絲襪專業生產者,雖提出有關「長期穿著絲襪對人體大腿圍與小

腿圍的影響性實驗」報告,主張長期著絲襪確實可達腿部緊縮結實

之效果,惟又自承該實驗只是合理之推斷,是否每個著絲襪者皆有

相同效果,會因人而異,可見原告明知所宣稱系爭商品具有「釋放

能量」、「燃燒脂肪」等效能,僅係主觀上之推斷,並無客觀之科

學驗證或醫學學理暨臨床試驗依據等相關事證資料可信為佐證。故

原告辯稱其於系爭商品載明何以能有「釋放能量」、「燃燒脂肪」

等功效,主觀上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尚無足採。

關於原告主張罰鍰金額過高一節:

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

元以下罰鍰...。」,為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所規定。次某「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

行為之動機、目某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

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某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

中央主管某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某、間隔時間及

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復為公平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明定。第查本件原處分係由被告委員會議

據其專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並依上開規定逐一審酌如下:

違法行為之動機、目某及預期之不當利益:原告經實驗認消費者

長期穿著絲襪可達腿部緊縮之效果,而於「燃脂瘦腿超彈性絲襪

」商品外包裝及網站上宣稱「釋放能量、燃燒脂肪」,藉以吸引

消費者選購,是原告應非預謀而為該不法之行為,且惡性應屬輕

微。又「燃脂瘦腿超彈性絲襪」因型號不同,每雙售價約45至80

元不等,尚與市場一般行情相當,是原告之預期不當利益應屬不

大。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原告之「燃脂瘦腿超彈性絲襪

」每雙售價約45至80元不等,銷售量約400至600打間(即4,800

至7,200雙),系爭違法行為對於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應屬極輕

微。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原告自90年起即製造銷售「

燃脂瘦腿超彈性絲襪」,迄今仍銷售該等商品,違法期間極長。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原告銷售之「燃脂瘦腿超彈性絲襪」每雙

售價約45至80元不等,銷售量約400至600打間,銷售金額約216,

000至576,000元間,違法利得極少。

事業之規模、經營某況、及其市場地位:94年度國內襪類市場總

值約14.9億元,其中原告營某約1.7億元,占該市場總值11.35

%;其他絲襪公司如陸友纖維公司(琨蒂絲)占國內襪類市場總

值13.65%,京圜公司(蒂巴蕾)占國內襪類市場總值10.45%,佩

登斯公司占國內襪類市場總值7.87%,維綸織造公司(伊蕾絲)

則占國內襪類市場總值4.88%;又絲襪業並無進入障礙,任一事

業得製造銷售絲襪,故原告之規模、經營某況及其市場地位應屬

一般。

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某關導正或警示:無。

以往違法類型、次某、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原告為初犯。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與其他判斷因素:被告自94年

2月1日以後受理之不實廣告案件違法者,採取加某懲處,即依原

裁處罰鍰金額,至少加某一半之罰鍰。惟本件原告並未否認於系

爭「燃脂瘦腿超彈性絲襪」商品外包裝及網站上宣稱具有「釋放

能量」、「燃燒脂肪」等效能,且原告表示於被告調查期間並未

再製造系爭商品,又原告配合調查態度良好,故酌予減輕罰鍰。

從而本件原處分係經被告逐一審酌原告上開違法情節及一切情狀後

,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作成裁處罰鍰81萬元之決定,並無任何逾越

權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

商品之價格、數某、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

使用某法、用某、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某、加某地等,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某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某關即被告,發布有「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於第5點規定:

「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

為相當數某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

者。」、第6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

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某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

知或決定者」,經核上開規定合於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

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精神,自得援為判斷之參考,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遭查獲其於達康購物網站刊登「燃脂瘦腿超彈性絲襪」廣告

(網址//www.bestone.com.tw/category.phpcategory_no=189

&left=fck_ext),涉有誇大不實,經衛生署移由被告調查結果,被

告認原告於「燃脂瘦腿超彈性絲襪」商品外包裝及網站宣稱該商品具

有「釋放能量」、「燃燒脂肪」等效能,就商品之品質、內容為虛偽

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等情,

有刊登系爭違規商品廣告之網站下載資料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原告雖主張其所生產之「燃脂瘦腿超彈性絲襪」商品經送財團法人紡

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結果,確能產生燃燒脂肪、釋放能量之功效,

是原告在廣告上將物理學所運用某原理加某說明,並無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行為之情形,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所為處分殊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惟自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首揭處理原則之規定觀之,公平交易法第21

條之違反,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

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或對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為已

足,且關於「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內容,應

以實施行為之整體觀察,是原告於達康購物網站所為刊登系爭「燃脂

瘦腿超彈性絲襪」廣告之表示,除應以社會通念作為是否違章之判斷

依據外,復應綜觀其整體行為,殆無疑義。經查原告所刊登廣告之商

品,除卷附證物袋內之NO.239、NO.3080、NO.3090此3種型號產品外

,尚有NO.229型號商品,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證物袋之商品實

物及網路網站下載資料影本予兩造認定明確在卷,第以原告所生產之

N0.239「燃脂瘦腿超彈性絲襪」絲襪商品,於外包裝及網站上均載明

具有「釋放能量」、「燃燒脂肪」等字樣;而原告所生產之NO.3080

絲襪商品在外包裝紙上標明「健康指數100」、「燃燒脂肪」(直式

)、「美容、醫學界強力推薦」(直式)、「21世紀尖端生物科技」

、「燃脂、瘦腿」、「塑身、美腿燃燒脂肪」、「最經濟、最安全之

瘦腿法」、「醫療、保健防止靜脈曲張」等標題,並在「燃脂瘦腿絲

襪」一欄中載明「……又能對腰下減肥瘦身及雕塑之功能,促進內分

泌代謝,使腿部肌膚晶瑩剔透、瘦得有型」,在「醫療、保健防止靜

脈曲張」一欄中亦記載「……造成肌肉內之微血管某壓,促使管某收

縮內壓,有助於將末肢血管某的血液擠至上肢或靜脈,可防止靜脈曲

張……」字樣;又原告所生產之N0.3090絲襪商品在外包裝紙上標明

「燃燒脂肪」、「燃脂、瘦腿」、「21世紀尖端生物科技」等標題,

並在「燃脂瘦腿絲襪21世紀尖端生物科技全彈性絲襪」一欄中載明「

……能消耗能量、燃燒脂肪、促進內分泌及代謝功能……最經濟、最

安全的瘦腿法……」等字樣,並於網站下載上開NO.239、NO.3080、N

O.3090等型號商品外包裝,此對照扣案商品實物與網站下載資料影本

即知,原告就其所標榜系爭商品具有醫學界之強力推薦及醫療保健等

功能,迄未據提出具有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具體事證加某證明,復

未能提出醫學界強力推薦之資料及關於醫療保健功能之醫療臨床數某

及來源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商品廣告具有廣告宣稱之效能,殊難信系爭

廣告內容所宣稱使用某爭商品可達「釋放能量」、「燃燒脂肪」、「

燃脂、瘦腿」等效能。至原告所稱其所生產之系爭絲襪商品經送財團

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結果,確能產生燃燒脂肪、釋放能量之

功效,是其廣告所說明物理學所運用某原理,自無違章可言一節。經

查原告於系爭絲襪商品廣告標榜「美容、醫學界強力推薦」、「21世

紀尖端生物科技」、「醫療、保健防止靜脈曲張」等字樣,本非純就

物理學原理予以論述,綜觀系爭廣告所提供有關商品之功效,攸關交

易相對人於考量是否購買系爭商品時之基本考量要素,原告既未能提

出具體、可供檢驗之客觀事證以佐證系爭廣告內容所宣稱之效能具有

真實性,自堪認系爭廣告對於系爭商品之品質、內容之表示或表徵與

事實不符,足以引起相當數某之一般或相關消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

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甚為顯然,則被告據以處罰,自非無憑。

四、又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

限或濫用某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逾越權限或濫用某

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01條、第4條第

2項所規定。亦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

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

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某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

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某力。本件被

告據以處罰原告之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之罰鍰在「新臺幣5萬

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被告處以罰鍰81萬元,係於法定範圍內,

尚無裁量逾越之情事。且被告乃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某

關,其於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違法行為之動機、目某、預期之不當

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所得利益

,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某況、營某、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

導正或警示、事業或經營某以往違法次某、事業或經營某以往違法類

型、事業或經營某以往違法間隔時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及

綜合其他判斷因素,而為決定。況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

法行為之動機、目某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

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

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某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

曾否經中央主管某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某、間隔時

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則被告

考量上開事項,其作成裁處罰鍰81萬元之決定,所為裁量尚無與法律

授權之目某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

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於法要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系爭

絲襪商品外包裝及網站宣稱該商品具有「釋放能量」、「燃燒脂肪」

等效能,就商品之品質、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所為命

原告應立即停止該等違章行為,並課處罰鍰81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

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

法官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某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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