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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桃民,男。现在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工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毛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原告属于带孩子二次婚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没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听从其母亲的指挥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并将原告撵出家门,无奈之下,原告于2009年6月份提起离婚诉讼,杞县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判决没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仍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原告只有带着孩子寄宿娘家艰苦度日。2009年2月份,原告的次女得手足口病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被告从未去医院看过。原、被告得夫妻感情实属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同年4月6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08年8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申请证人王XX、镇XX到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原告在其娘家居住有二年时间且其间未见被告接过原告。2009年6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经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150元,勘验费300元,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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