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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盛某某,又名盛某强,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6年4月在郑州承包工程建设,我系被告雇佣工人,工程结束后,被告仅给我部分工程款,尚欠x元未付,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4月在郑州承包一仓库建设工程,后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仓库的基槽开挖回填、砖基础、地圈梁、砖墙、墙面粉刷、室内地坪、基槽回填土、脚手架等相关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余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朱某某唐庄仓库工人工资贰万陆千柒佰元整(x.00元)其余按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一份,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在工程结束后,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公告费200元。共计6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院。

审判员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叶乾峰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云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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