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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力帆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重庆中旅运贸有限公司与广东永邦经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茂霖运通(香港)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案

时间:2004-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1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力帆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原告:重庆中旅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外贸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郭青和,均为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永邦经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荟华阁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德明、李某,均为广东方圆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霖运通(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某沙咀亚士厘道9-X号顺丰大厦X楼。

第三人:广东中外运黄埔仓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X路X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崇宇、龙某某,均为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力帆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力帆公司)、重庆中旅运贸有限公司(下称中旅公司)诉被告广东永邦经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永邦公司)、茂霖运通(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茂霖运通公司),第三人广东中外运黄埔仓码有限公司(下称仓码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04年3月18日、4月5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永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德明、李某,第三人仓码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霖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帆公司、中旅公司诉称:2003年5月12日,原告力帆公司与泰国(略)(下称桑哥罗门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买卖标的是机器和油缸各50个,货物价值7,300美元,付款方式是收货后电汇付款。原告力帆公司委托原告中旅公司为其代理安排海上货物运输。原告中旅公司联系承运人的代理人即被告永邦公司负责货物的海上运输。随后,原告力帆公司根据被告永邦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入第三人仓码公司在装货港广州黄埔港的仓库,并支付了陆路运输费96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元)。承运人被告茂霖运通公司向原告力帆公司签发了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力帆公司,收货人是桑哥罗门公司,装货港广州,卸货港泰国曼谷,承运船舶“博石运28”轮,运输方式为承运人拼箱运输(CFS/CFS),承运货物为63箱的机器,装船日期为2003年5月23日。原告力帆公司为该批货物办理保险并支付保费199。45元,并根据被告永邦公司的指示向其支付了单证费、海关费和商检换证费393元。但收货人桑哥罗门公司在目的港并未收到货物,全部单证被退回原告力帆公司。根据被告永邦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货物中转港新加坡集装箱堆场经营人麦可耐尔航运公司(MAC-(略)(S)PTE.LTD.)2003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及所附拆箱报告((略)/(略))显示,在中途港新加坡拆箱时已不见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两原告认为,被告茂霖运通公司作为承运人、被告永邦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装货港的代理,在接受货物或向托运人发出提单的同时,对原告负有将货物妥善装船以及谨慎处理、正确交付的合同和法律责任;被告永邦公司是承运人在装货港的代理,也是接受原告委托将货物装船运输的直接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永邦公司退还单证费等393元及其利息,被告永邦公司、茂霖运通公司连带赔偿两原告货物损失60,371元(7,300美元按照8.27的汇率折成人民币)、货物保险费199.45元、陆运费963元以及货物损失60,371元从2003年6月20日起、货物保险费199。45元、陆运费963元自2003年5月23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

原告力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2、货物进仓单;3、进出仓交接单;4、提单;5、麦可耐尔航运公司的函件及所附拆柜报告;6、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清单;7、货物陆运费发票。

原告中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托运单;2、海运费发票、电汇凭证及账目记录;3、被告永邦公司致原告的传真;4、律师费发票。

被告永邦公司辩称:1、原告中旅公司只是作为原告力帆公司的代理,其对本案没有诉权;2、原告所称被告永邦公司“负责”货物的海上运输与事实不符,原告力帆公司委托原告中旅公司安排海上货物运输,被告永邦公司只是作为原告中旅公司的转委托人代为定舱及安排货物的运输,这种转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力帆公司承担;3、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承运人为被告茂霖运通公司、托运人为原告力帆公司,货物灭失的有关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与作为代理人的被告永邦公司无关;4、原告在诉状中认为原告永邦公司没有将货物装船,但同时又认为货物已经妥善装船,这是自相矛盾的。本案事实证明货物已实际装船;5、原告请求的货款损失是货物的CIF价格,已经包含了货物的运费和保险费,原告另外请求货物的运费、保险费没有依据。原告请求律师费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永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中旅公司致被告永邦公司的函;2、第三人仓码公司的货物进库单;3、第三人仓码公司的到货情况通知;4、委托书;5、被告茂霖运通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

被告茂霖运通公司没有答辩,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仓码公司述称:本案证据表明本案所涉货物已经装船出运,货物并没有在第三人的仓库丢失,第三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称收货人在目的港没有收到货物而退还全部单证。仓码公司认为,单证被退还并不能证明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也无证据证明货物是在运输中途丢失。

第三人仓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出口货物舱单;2、出口货物装货单;3、第三人仓码公司致被告永邦公司的函;4、出口配载计划和托运单;5、广州市黄埔进出口货物理货公司装箱理货记录单。

2004年3月18日,第三人仓码公司申请本院前往广州黄埔老港海关调取《出口货物装货单》原件。4月2日,本院向广州黄埔老港海关调查取证,调取本案所涉货物的海关报关单、出口许可证以及装箱单。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9日,原告中旅公司接受原告力帆公司作为其代理安排海上货物运输的委托后,致函被告永邦公司称有50台发动机((略))、50个油箱需拼箱运输(黄埔至曼谷),请速告知进仓地址及编号。

5月3日,该批货物进入第三人仓码公司的仓库,实际件数为63箱,货物的委托方为被告永邦公司。

5月12日,原告力帆公司与桑哥罗门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桑哥罗门公司向原告力帆公司购买摩托车发动机和油缸各50套,价格条件为CIF曼谷,货物总价值为7,300美元,付款方式为电汇。

5月22日,被告永邦公司向第三人仓码公司发出包括本案所涉货物在内的装箱通知书。同日,原告力帆公司为本案货物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原告力帆公司支付保险费199。45元。

5月23日0930时至1100时,广州市黄埔进出口货物理货公司对本案所涉货物进行了理货作业。该公司出具的《理货记录单》记载,本案所涉货物已装入箱号为(略)的集装箱内,提单号为(略)。同日,被告茂霖运通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略)的已装船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力帆公司,收货人为桑哥罗门公司,起运港中国广州,目的港泰国曼谷,承运船舶为“博石运28”轮,货物为63箱的发动机和油箱,重1,563.50公斤,运费预付,装船日期为2003年5月23日。该提单正面法律适用条款中载明:由本提单证明或包含的合同应适用香港法律。

5月24日,重庆三峡工程物资开发总公司向原告力帆公司出具了运费发票,载明本案所涉货物从重庆至黄埔仓库的运费为963元。

5月29日,被告永邦公司向原告中旅公司出具一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载明被告永邦公司向原告中旅公司收取了本案货物运费664。24元。被告永邦公司称没有收到该笔海运费,但确认收到原告中旅公司支付的单证费、海关费、商检费等共393元,原告中旅公司对被告永邦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异议。

6月9日,被告永邦公司致函第三人仓码公司称,本案所涉货物于2003年5月22日下达装柜走船计划,并于5月23日出运,到达目的港后发现集装箱中没有该批货物。由于被告永邦公司境外代理所提供的封条号与第三人仓码公司记录的走船封条号相符,请第三人仓码公司尽快查明并答复。

6月11日,第三人仓码公司复函称,经仓管员、理货员核实,此票货物已装箱,仓库内已不存在此票货物。

7月7日,麦克耐尔公司称在其堆场拆箱后没有发现本案所涉货物,该司函件所附的拆箱日期为2003年6月2日的拆箱报告中也载明没有发现本案所涉货物。原告称该函件为被告永邦公司提供的。第三人仓码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在境外形成,未办理有关公证、认证手续;且拆箱报告无法显示是谁出具该份报告;该函件载明的装货港为上海,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第三人仓码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系我国领域外形成的,由于原告力帆公司没有对该证据办理有关公证、认证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力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8月11日,被告永邦公司致函原告中旅公司称,此票货物被告永邦公司正和第三人仓码公司提出交涉,由于货物丢失调查是非常烦琐的事,根据原告中旅公司提供的报关单证显示成交方式是CIF曼谷,请原告中旅公司先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再由保险公司向被告永邦公司追偿。

11月18日,原告中旅公司向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000元。

另查明,被告茂霖运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确认其身份的文件。该司于2002年4月23日向被告永邦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委托被告永邦公司在广州市代客户向其定舱、安排运输、代其向客户收取运费,被告茂霖运通公司承认由被告永邦公司签署的所有文件,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茂霖运通公司承担。原告力帆公司和中旅公司、第三人仓码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庭审期间,原告力帆公司、中旅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处理本案纠纷,被告永邦公司主张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处理本案纠纷,但没有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以供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为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本案提单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该提单是当事人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法律适用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提单法律适用条款对法律适用的选择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适用。但是,本案当事人并未向本院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以供查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原告力帆公司是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被告茂霖运通公司是承运人。原告中旅公司接受原告力帆公司的委托,代理原告力帆公司安排本案货物的海上运输,是原告力帆公司的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中旅公司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力帆公司承担,原告中旅公司就本案货物损失没有请求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所涉货物运输为从广州黄埔至泰国曼谷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均适用该条例。被告茂霖运通公司签发了已装船提单,表明承运人茂霖运通公司已在装货港接受货物,本案所涉货物已实际处于承运人的掌管之下。被告茂霖运通公司已经实际从事了本案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必须获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同时,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还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被告茂霖运通公司没有提供其《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也没有提供其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证明,被告茂霖运通公司本身也不是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无论其是作为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经营者或是作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从事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均应视为擅自经营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开始履行,而被告茂霖运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批货物已经交付或者还存在,应推定该批货物已经灭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恢复原状,被告茂霖运通公司应赔偿该批货物灭失的全部损失。被告永邦公司认为该批货物在货物装船前已经灭失、没有实际装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永邦公司是被告茂霖运通公司的代理人,在明知被告茂霖运通公司并非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没有取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也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情况下仍为其在内地揽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永邦公司应对被告茂霖运通公司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货物的CIF价格为7,300美元,按照8.27的汇率折成人民币为60,371元,该价格已包含货物的海运费和保险费。原告以重新安排货物运输需要再次支付保险费用和陆运费用为由请求保险费199.45元、陆运费96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货物运输的单证费、海关费、商检费等393元已实际发生,并已包含在货物的成本中,原告请求被告永邦公司返还单证费、海关费、商检费等393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力帆公司没有实际支付本案货物的海运费664。24元,因此,该笔费用应在货物的CIF价格中予以扣除,即原告的货物损失应为59,706.76元。原告请求自200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霖运通公司赔偿原告力帆公司货物损失59,706。76元及其自200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永邦公司对上述原告力帆公司的货物损失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力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6元,由原告力帆公司负担97元,被告茂霖运通公司、被告永邦公司共同负担2,609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由第三人仓码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力帆公司、中旅公司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茂霖运通公司、永邦公司应将所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力帆公司、原告中旅公司和被告永邦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茂霖运通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力

审判员覃伟国

审判员程生祥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赖煜康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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