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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全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星、王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其女朋友王某及张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信阳市工业城一家饭店里喝罢酒后,经过预谋,欲对常打电话约王某,要与其交朋友,又出言不逊的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报复,并驾乘两轮摩托车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镇,由王某打电话,于当日21时许,将被害人王某乙骗到信阳市平桥区陶瓷厂立交桥北桥头处后,经王某暗地指认,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星二人,即上前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拳打脚踢,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群众见状电话报警,公安干警及时赶到,在群众的协助下,将王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及张星逃走。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鼓膜外伤性穿孔;左侧第十一根肋骨骨折。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平桥区X路新桥网吧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王某乙受伤后,在信阳市中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同案人张星、王某的供述,证人夏某某、殷某某、王某甲证言,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星、王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星、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x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赔偿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星、王某各赔偿3000元。被害人王某乙表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星、王某,被告人杨某某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所处刑罚并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缓刑,与余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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