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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等强奸、抢劫案

时间:2004-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32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绰号“波仔”,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xxxx。2003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某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莫某某,广东盈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绰号“亚前”,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新会勤达薄膜厂工人,住xxxx。2003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某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绰号“亚坚”,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X镇石家庄X座101。2003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某守所。

法定代理人温某甲,是被告人xxx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黄某光,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xxx,绰号“亚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xxxx。2003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某守所。

被告人xxx,绰号“四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xxxx。2003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某守所。

被告人xxx,绰号“狮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新会邦威电子有限公司工人,住xxxx。2003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某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xxx、xxx、xxx犯强奸罪,于2004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侠、代理检察员刘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杜某某、莫某某,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温某甲、指定辩护人黄某光,被告人xxx、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3年8月29日,被告人xxx打电话约被害人蔡某某、黄某到江门市新会区X镇红唇酒吧X号房饮酒。期间,被告人xxx指使被告人xxx、xxx将事先准备好的三唑仑药粉放入椰子汁内,并交给被害人蔡某某、黄某饮用。在两被害人昏迷后,被告人xxx、xxx分别强奸了两被害人,被告人xxx在强奸后还抢走了两被害人的三星N188和诺基亚8250手机各一台及人民币260元。被告人xxx在被告人xxx、xxx离开后,也对被害人黄某实施了强奸。

2、200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xxx约被害人林某某到江门市新会区X镇红唇酒吧喝酒。被告人xxx在椰子汁内放入三唑仑药粉后,由被告人xxx交给被害人林某某饮用,并在其昏迷后,抢走NEC—(略)手机一台。被告人xxx在场参与该次抢劫。

3、2003年8月11日晚,被告人xxx约被害人谭某顺到江门市新会区X镇红唇酒吧喝酒。被告人xxx乘被害人谭某顺上厕所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三唑仑药粉放入谭所喝的啤酒中,意图在被害人昏迷后抢劫其手机。被害人谭某顺喝了有三唑仑药粉的啤酒后感到昏眩,遂自行乘摩托车离开。

4、2003年8月4日晚,被告人xxx在向被告人xxx要得被害人司徒某燕的电话号码后,打电话约被害人司徒某燕与“亚猪”到江门市新会区X镇银河的士高玩,之后到南园隆大排挡吃夜宵期间,被告人xxx将放有三唑仑药粉的椰子汁交给被害人司徒某燕与“亚猪”饮用,致使被害人昏迷后,被告人xxx抢去司徒某燕的首信双屏手机一台。被告人xxx在场参与该次抢劫。

5、2003年7月间,被告人xxx约被害人陈某某到江门市新会区X镇银河的士高玩。被告人xxx乘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xxx跳舞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三唑仑药粉放入被害人陈某某饮用的椰子汁内,并在其昏迷后,抢走其星王(略)手机一台。随后被告人xxx、xxx、xxx伙同黄某达(另案处理)乘的士把被害人陈某某带至会城镇X巷三座X室,并先后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了强奸。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蔡xx、林xx、谭xx、司x某燕、陈某某的陈某;3、证人吴xx、郭某某、聂某某、温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人的证言;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无视国家法律,采用麻醉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均构成强奸罪。被告人xxx在酒吧包房内当众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xxx、xxx、xxx采用麻醉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x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对上列被告人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xxx,应属立功。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xxx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xxx,应属重大立功。2、被告人xxx没有共同强奸黄某、蔡某某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强奸行为,故指控xxx参与强奸黄某、蔡某某不成立。3、xxx否认下药抢劫谭某顺,xxx也只是推测xxx可能下药,且xxx、xxx知道当晚谭某顺没带手机,不存在下药抢劫的动机或可能,故认定xxx抢劫谭某顺的证据不足。4、xxx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应对被告人xxx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xxx辩称其没有当众强奸被害人。对其他指控事实无意见。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xxx提供表东里一巷三座201出租屋的地址并称有同案人在此居住,公安人员据此抓获被告人xxx、xxx,应认定被告人xxx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xxx强奸黄某时虽有被告人xxx、xxx在场,但时间只有3分钟,且是反锁门进行的,不属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3、被告人xxx强奸妇女黄某后即离开现场,对其他人强奸黄某并不知情,该次强奸行为不属轮奸。4、xxx否认下药抢劫谭某顺,xxx也只是推测xxx可能下药,认定xxx下药抢劫谭某顺的证据不足。5、被告人xxx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应对被告人xxx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xxx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xxx的指定辩护人辩称:1、当晚只有被告人xxx一人强奸了被害人蔡某某,故指控被告人xxx的行为属轮奸不正确。2、抢劫林某某一案,xxx只是在场;抢劫司徒某燕一案,被告人xxx告诉被告人xxx司徒某燕的电话号码时并不知道xxx要电话号码干什么,xxx也没有参与抢劫司徒某燕。故不能认定被告人xxx参与该两次抢劫。3、被告人x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综上应对被告人xxx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xxx辩称其强奸黄某时不知道同案人对被害人下了药。对其他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xxx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案各被告人分别参与实施了下列强奸、抢劫行为:

(一)、2003年8月底,被告人xxx、xxx商量约女青年蔡某某等出来下药迷晕后对被害人进行强奸、抢劫。同月29日,被告人xxx打电话约被害人蔡某某、黄某到江门市新会区X镇红唇酒吧X号房饮酒。期间,被告人xxx将事先准备好的三唑仑药粉交给被告人xxx、xxx,并叫二人去买椰子汁时将三唑仑放入椰子汁内,被告人xxx、xxx即将放有三唑仑的椰子汁交给被害人蔡某某、黄某饮用。在两被害人饮过昏迷在房内的沙发上后,被告人xxx给了被告人xxx、xxx各一个避孕套,被告人xxx、xxx入房分别强奸了两被害人,被告人xxx在强奸后还抢走了两被害人的三星N188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和诺基亚8250手机(价值人民币802.5元)各一台及人民币260元,款物共折值人民币1412.5元。被告人xxx在被告人xxx、xxx强奸完毕出到房外厅中后,也入房对被害人黄某实施了强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陈某证实,2003年8月29日晚,同事蔡某某的朋友xxx、xxx约其和蔡某红唇酒吧饮酒,当晚共来了3个女的,6个男的。饮酒过程中xxx的弟弟和另一个男青年去买了两罐已拉开的椰子汁来给其和蔡某,其饮椰子汁时感觉里面有粉未,其二人不久就晕了,醒来后发现自己没穿内裤,地上有避孕套,阴部有点痛,钱包(内有人民币190元)及三星N188手机一台均不见了。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某证实,当晚其认识的人xxx、xxx约其和黄某到红唇酒吧饮酒,饮酒过程中xxx的弟弟和另一个男青年去买了两罐已拉开的椰子汁来给其和黄某,其二人不久就晕了,醒来后听到有人说避孕套,见黄某某裤链被拉开。其钱包(内有人民币140元)及诺基亚8250手机一台均不见了。

3、证人吴xx、杨xx、杨xx、施xx(均为红唇酒吧服务员)的证言证实当晚被告人xxx、xxx、xxx、xxx、xxx等人和几个女青年在红唇酒吧饮酒及期间有人出去买饮料的事实。

4、证人陈xx、梁xx、赵xx的证言证实其分别收购了三星N188手机和诺基亚8250手机各一台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蔡某某能辨认到参与本案的各被告人及各被告人能相互辨认到对方。

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后在被害人黄某、蔡某某的尿液中均检出三唑仑成分;物价鉴定书证实两被害人被抢手机的价值;现场照片证实两被害人被抢劫、强奸的现场情况。

7、被告人xxx的供述证实,2003年8月26日晚,xxx问其能否搞点药来迷晕两个卖手机的女青年再强奸她们,其即去药店买来三唑仑。同月29日,其和xxx等约黄某、蔡某某到红唇酒吧饮酒,期间其叫其弟xxx及xxx去买椰子汁回来给黄、蔡某人饮并将三唑仑放进去,xxx、xxx照办。两个女青年饮后不久即晕倒在酒吧房间的沙发上,其即给xxx、xxx各一个避孕套,之后xxx、xxx入房,其拍门入房看xxx强奸黄某约3分钟即走出房间,不久xxx也出来,xxx又入房强奸了黄某。

8、被告人xxx的供述证实,2003年8月底一天晚上,xxx叫其约两个卖手机的女青年出来用药迷晕她们再抢她们的手机。同月29日,其即约黄某、蔡某某等人到红唇酒吧饮酒,期间xxx叫其弟xxx及xxx去买椰子汁回来给黄、蔡某人饮并将三唑仑放进去,xxx、xxx照办。两个女青年饮后不久即晕倒在酒吧房间的沙发上,xxx即给其和xxx各一个避孕套,其和xxx入房分别强奸了黄、蔡某人,其见xxx强奸完后还拿走两个女青年的手机和钱包。其强奸黄某时xxx、xxx还在边上看。其和xxx强奸完后xxx又入房强奸了黄某。

9、被告人xxx对参与下药及强奸蔡某某、抢劫黄、蔡某人的手机、钱包等事实供认不讳,其还供称抢后将一个钱包和手机交给xxx;被告人xxx对参与下药迷晕两被害人帮助同案人对两被害人实施强奸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xxx对强奸被害人黄某某事实供认不讳。以上各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与本案被害人陈某等证据相互印证。

(二)、200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xxx、xxx商量抢劫事主林某某的手机后,被告人xxx即约林某某到江门市新会区X镇红唇酒吧喝酒,被告人xxx也一起饮酒。被告人xxx在椰子汁内放入三唑仑药粉后,由被告人xxx交给被害人林某某饮用,并在其昏迷后,抢走其NEC—(略)手机一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证人梁xx的证言及书证材料登记表证实其收购了NEC—(略)手机一台。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当晚和xxx、xxx、xxx一起在红唇酒吧饮酒,期间其饮了一支椰子汁后不久即晕了,醒来后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

3、物价鉴定书证实林某某被抢手机的价值。

4、被告人xxx的供述证实,当晚其和xxx商量抢劫林某某的手机后,其即约林某某到红唇酒吧喝酒,xxx也在场。xxx在椰子汁内放入三唑仑药粉后,由其交给被害人林某某饮用,林某迷后,抢走林某手机一台,当时其醉了不知是谁动手拿手机。

5、被告人xxx的供述证实,当晚其和xxx商量抢劫林某某的手机后,xxx即约林某某到红唇酒吧喝酒,xxx也在场。其在椰子汁内放入三唑仑药粉后由xxx交给林某某饮用,在林某迷后,其抢走林某手机一台。

(三)、2003年8月4日晚,被告人xxx向被告人xxx要得被害人司徒某燕的电话号码后,即打电话约被害人司徒某燕与“亚猪”到江门市新会区X镇银河的士高玩,之后到南园隆大排挡吃夜宵。期间,被告人xxx将放有三唑仑药粉的椰子汁交给被害人司徒某燕与“亚猪”饮用,致使被害人昏迷后,被告人xxx将两被害人已昏迷的情况打电话告知被告人xxx并叫xxx过来,被告人xxx明知两被害人已被xxx下药致昏迷的情况下,用摩托车将两被害人载到南园一个叫“阿龙”的人的出租屋时,被告人xxx抢去司徒某燕的首信双屏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3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司徒某燕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晚被告人xxx、xxx打电话约其与“亚猪”到银河的士高玩,同去的还有另一不认识的男青年。后又到南园隆大排挡吃夜宵,期间其与“亚猪”各饮了一支xxx买来的椰子汁后晕了,醒来发现其与“亚猪”都睡在一个不认识的地方,手机不见了。其能辨认出xxx、xxx二人。

2、物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被抢手机的价值。

3、被告人xxx的供述证实,当晚其和其哥xxx、女青年司徒某燕等人饮酒后,xxx在南园粥城打电话给其称那个女仔已经晕了,叫其过去,其去后见司徒某燕及其男朋友已经晕了伏在台上,其估计其哥已经对她下了药。其用摩托车载司徒某燕等人到南园“阿龙”的出租屋时,其哥xxx在扶住司徒某燕时抢走她的手机。

4、被告人xxx的供述证实,当晚其向其弟xxx要得司徒某燕的电话号码后,即打电话约司徒某燕与“亚猪”到银河的士高玩,之后到南园隆大排挡吃夜宵期间其将放有三唑仑药粉的椰子汁给司徒某燕与“亚猪”饮用,致使被害人昏迷后,其弟用摩托车载司徒某燕等人到南园“阿龙”的出租屋时,其抢去司徒某燕的首信双屏手机一台。

(四)、2003年7月间,被告人xxx、xxx商量约女青年出来下药迷晕后抢劫手机。后被告人xxx即约被害人陈某某到江门市新会区X镇银河的士高玩。被告人xxx乘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xxx跳舞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三唑仑药粉放入被害人陈某某饮用的椰子汁内,并在其昏迷后,抢走其星王(略)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64元。随后被告人xxx、xxx、xxx伙同黄某达(另案处理)乘的士把被害人陈某某带至会城镇X巷三座X室,上述四人先后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了强奸。被告人xxx将赃物手机销赃后分给被告人(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晚被告人xxx等人约其到银河的士高玩。期间其饮了一支椰子汁后即昏迷了,醒来后发现自己睡在一个不认识的地方,手机不见了。经其辨认,其能辨认出被告人xxx。

2、证人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收购了被告人xxx拿来的星王(略)手机一台。经其辨认,其能辨认出来卖手机的人是被告人xxx。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强奸的现场情况。

4、物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被抢手机的价值。

5、被告人xxx、xxx对抢劫、强奸陈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xxx对强奸陈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xxx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xxx。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

对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1、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辩称xxx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xxx的意见经查属实,因被告人xxx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依法应认定被告人xxx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称指控xxx参与强奸黄某、蔡某某不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xxx、xxx密谋时即商定约女青年蔡某某等出来下药迷晕后进行强奸、抢劫,因此被告人xxx是有强奸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虽其实际未亲自实施强奸行为,但其对同案人强奸被害人实施了下药致被害人昏迷及提供避孕套等帮助行为,足以认定其构成强奸的共犯。其以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3、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称认定xxx抢劫谭某顺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仅有被告人xxx供述准备伙同被告人xxx下药抢劫谭某顺,其约谭某顺出来饮酒时xxx可能对谭下了药;被害人谭某顺只陈某当晚饮酒后头晕,其他情况不知道;而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对密谋、实施抢劫的情节从未供认,庭审时也否认想抢谭某顺的手机,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能与xxx的供述相印证来证明被告人xxx、xxx密谋、实施抢劫被害人,故指控被告人xxx、xxx实施此次抢劫的证据确属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xx提供同案人住址使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应认定被告人xxx有立功表现,且xxx的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xxx只是在供述同案人的基本情况时供述了同案人的住址,其行为依法不属立功,但其坦白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xx不属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xxx强奸被害人的地点是在酒吧包厢的房间内,强奸时也是锁上房门进行的,除了当时在房内的xxx、xxx二人外,其他人包括酒吧的服务员都没有看见其强奸,因此这一地点与可以自由出入的酒吧的其他空间已经隔离开来,不能认定为公共场所;同时当时在场的人也只有强奸的同案人xxx、xxx二人在场,不属“当众”。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xx不属轮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xxx与被告人xxx等人饮酒时下药致被害人黄某昏迷后,被告人xxx与被告人xxx等人都有强奸被害人黄某某共同故意。当被告人xxx对黄某施完强奸出房后被告人xxx立即入房强奸黄某,其二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于同一时间内对同一妇女轮流强奸,其行为明显属轮奸。其以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4、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称认定xxx下药抢劫谭某顺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指控被告人xxx实施此次抢劫的证据确属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人xxx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1、被告人xxx的指定辩护人辩称不能认定xxx参与抢劫林某某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xxx参与此次抢劫的证据中,同案被告人xxx、xxx及被害人林某某都只能证实xxx当晚和其等人一起饮酒,无法证实xxx参与过抢劫前的密谋或者事前、事中知道xxx、xxx抢劫林某某,对谁动手抢走林某手机一节,被告人xxx有时供称是被告人xxx,有时供称是xxx自己,被告人xxx则称其饮醉酒不知谁动手,被害人也不知道是谁拿走其手机,被告人xxx对参与或实施抢劫的情节从未供认,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xxx参与或实施抢劫被害人,故指控被告人xxx参与此次抢劫的证据确属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人xxx的指定辩护人辩称不能认定xxx参与抢劫司徒某燕的意见,经查,被告人xxx、xxx的供述一致证实被告人xxx下药致两被害人昏迷后即打电话告诉被告人xxx并叫xxx过来,被告人xxx应当明知被告人xxx下药使两被害人昏迷的目的是想抢劫被害人的财物,且在两被害人被xxx下药致昏迷的情况下仍用摩托车将两被害人载至出租屋,对被告人xxx抢劫被害人的财物起了帮助作用,属抢劫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以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3、被告人xxx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xx的行为不属轮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xxx虽只强奸了被害人蔡某某,但其负责下药致本案两被害人昏迷,帮助被告人xxx、xxx对被告人黄某实施了轮奸,其明显属轮奸的共犯,其以上辩解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4、被告人xxx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意见属实,本院在量刑时将进行充分考虑。

被告人xxx辩称其强奸黄某时不知道同案人对被害人下了药的意见属实,但其参与轮奸被害人,仍应对其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采用下药致被害人昏迷的手段,轮流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其中被告人xxx、xxx参与两次轮奸妇女,被告人xxx、xxx、xxx、xxx各参与一次轮奸妇女,六被告人的强奸行为均属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xxx、xxx、xxx又采用下药致被害人昏迷的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xxx参与抢劫四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629.5元;被告人xxx参与抢劫三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796.5元;被告人xxx参与抢劫二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245.5元。被告人xxx、xxx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属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xxx、xxx、xxx均犯有数罪,均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xxx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指控被告人xxx参与抢劫被害人林某某及指控被告人xxx、xxx抢劫被害人谭某顺的证据均不足,本院均不予认定。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xxx、xxx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xxx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xxx在抢劫司徒某燕一案中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被告人x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xxx犯罪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xxx,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交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交纳完毕。)

三、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交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四、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

五、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六、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3日起至200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谌来业

代理审判员谢建华

代理审判员毛国华

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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