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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勇、被告人许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到平桥区X镇看望朋友,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等人酒后到平桥区X镇帝京宾馆二楼X号KTV包房内消费。许某某因琐事与服务员发生争执摔酒杯,宾馆保安等人拦住让赔钱,因话不投机,许某某又将包房内及一楼大厅的茶几、玻璃门、电脑点歌机、烟灰缸、服务牌等物品(价值x.60元)砸坏,并对前来制止的保安人员董某、服务员张某拳打脚踢。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帝京宾馆负责人武某某及董某、张某财产、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5万元。武某某等表示不再追究许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张某、武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甘某某、余某某、侯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及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故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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