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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某某与北京市红星化工厂赔偿损失纠纷案

时间:2000-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大民初字第593号

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业,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红星化工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市红星化工厂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女,大兴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支某某与被告北京市红星化工厂(以下简称:红星化工厂)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继伟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业,被告红星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某某诉称,1995年4月13日,因我误用红星化工厂自来水池附近一塑料桶内甲酸洗脸,造成我双眼、双手及面部化学性烧伤。虽经治疗,但眼伤目前仍不稳定。起诉要求红星化工厂赔偿我自1998年10月28日至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666.51元。

被告红星化工厂辩称,支某某已于2年前治疗终结,并经法医鉴定丧失劳动能力90%。我厂既然已按原判决赔偿了其90%的伤残生活补助费及多次角膜移植手术费,就不应再赔偿其本次及今后的角膜手术费。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3日,原告支某某去被告红星化工厂购买废桶行至该厂门卫室前时,从门卫室内拿到一脸盆,来到位于该厂宣传栏北侧的自来水池处接水,因当时停水,原告支某某见宣传栏墙后放置一只蓝色塑料桶,误认为此桶内盛有水,便将桶内液体倒入脸盆中并洗脸,结果造成原告支某某双眼、面部及双手化学性烧伤。后经查对,该桶内盛的液体为甲酸制剂。1998年3月15日,原告支某某的损伤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评定,丧失劳动能力90%。原告支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红星化工厂赔偿其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今后继续治疗的有关费用等。本院于1998年12月21日对该案作出判决:被告红星化工厂赔偿原告支某某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截止1998年10月27日前所支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该判决中的医疗费包括原告支某某已进行的多次眼角膜移植费用。1998年11月22日至1999年12月7日,原告支某某在北京市南郊红星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复查、治疗眼伤多次,支某医疗费2912.75元。1999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6日,原告支某某在北京市南郊红星医院住院进行眼角膜移植手术,支某住院费6061.0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199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南郊红星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北京市南郊红星医院诊断证明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红星化工厂疏于管理,未按有关规定将盛有甲酸的塑料桶存于专用地点,对造成原告支某某烧伤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原告支某某擅自动用被告红星化工厂内物品,且其在倾倒桶内液体洗脸时,疏忽大意,对造成自身损害结果应负次要责任。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根据原告支某某双眼视力极度低下,评定其丧失劳动能力90%,证明原告支某某眼损伤已治疗终结;本院根据原告支某某此伤残程度,已判决被告红星化工厂赔偿了其相应伤残生活补助费,故原告支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进行眼角膜移植手术费用及由住院手术引起的护理费用,不应再由被告红星化工厂赔偿。原告支某某要求赔偿总额中的2912.75元,系因其双眼烧伤引起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故被告红星化工厂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红星化工厂赔偿原告支某某医疗费二千三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三百九十元,由原告支某某负担一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红星化工厂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继伟

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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