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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岸区星火电器厂诉南阳光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市江岸区星火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内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告南阳光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江岸区星火电器厂(以下简称武汉电器厂)与被告南阳光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诉之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92年被告在我公司购买设备一套,欠我x元,并签有合同,同时购买零件1036元,共欠我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延付,为此诉之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此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实原告之间的供货内容

2、配件清单一份,以证实被告购买原告零件所欠款数及零件名称价格。

3、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原告的注册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合。我现在的单位是原河南省内乡县电器厂改制后成立的,且经过查账和询问,我单位不欠原告货款,合同上公章虽然是我单位改制前公章,但从未履行该合同,也未接受该货,应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其改制后的企业名称及工商登记情况。

2、内乡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内企改字(2004)X号文件一份,以证实其改制情况。

3、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经改制后,原单位没有此合同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年月日,且我公司也不知道。对证据2认为没有我公司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经庭审查明,原告与河南省内乡县电器厂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河南省内乡县电器厂TSB—5015型设备套,价值x元,该合同签订既没有年月日,也没有供货单。原告以此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河南省内乡县电器厂偿还欠款x元及配件1036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河南省内乡县电器厂于2004年4月16日经过改制变更为南阳光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原告与河南省内乡县电器厂签定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未注明合同签订的时间,也未附被告签收的收货单,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明该合同标的物已交付的证据来加以印证。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剑立

审判员符朝忠

审判员吕继普

二0一0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孙仲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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