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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美之联酒家与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美之联酒家,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志,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宁家文,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略)。

第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略)。

第三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略)。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美之联酒家(以下简称“美之联酒家”)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第三人胡某某、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暖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建红、麦嘉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佛山市石湾区金涛湾酒家(以下简称“金涛湾酒家”)是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石湾分局登记的企业法人。2003年4月8日,金涛湾酒家与胡某某、谢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从2003年4月9日起至2004年4月9日起,由胡某某、谢某某承包金涛湾酒家。之后胡某某、谢某某在承包期间,招聘了苏某某等25人作为酒家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4月至2003年5月,金涛湾酒家共拖欠苏某某两个月工资,合计4166.60元。2003年6月,苏某某等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金涛湾酒家向其支付4166.6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苏某某的请求,金涛湾酒家不服裁决,遂起争讼。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某受胡某某、谢某某的聘请在金涛湾酒家处工作,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胡某某、谢某某作为承包者应当向苏某某支付未结清的工资,而金涛湾酒家作为发包方,虽然与胡某某、谢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但对外仍以金涛湾酒家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而苏某某的服务对象仍是金涛湾酒家。金涛湾酒家与胡某某、谢某某承包协议的内容对苏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拖欠苏某某的工资有胡某某签名确认,胡某某、谢某某对拖欠苏某某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而金涛湾酒家作为发包方,应对胡某某、谢某某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金涛湾酒家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胡某某、谢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金涛湾酒家的诉讼请求。二、胡某某、谢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某某支付工资4166.60元。三、金涛湾酒家对胡某某、谢某某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36.08元,共计86。08元由胡某某、谢某某承担。

上诉人美之联酒家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苏某某等25人劳动关系及工资额的认定显然缺乏依据。一审诉讼中,苏某某的证据只有两份工资表(共涉及75人),这两份工资表均非美之联酒家认可的工资表。而美之联酒家举出了蒙长敏等49人的真正工资表,而苏某某等25人不仅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应得的工资额,甚至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都无法证明,然而原审判决却认定苏某某等25人“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这显然缺乏证据。二、判决美之联酒家对胡某某、谢某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如果苏某某有证据证明其与美之联酒家确实有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那么,作为发包方,美之联酒家应对胡某某、谢某某的欠付工资行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然而,苏某某并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美之联酒家有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仅根据苏某某并不充分的证据就判决美之联酒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并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作出判决。

上诉人美之联酒家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佛山市禅城区美之联酒家的企业法人登记资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佛山市石湾区金涛湾酒家已于2003年9月30日名称变更为佛山市禅城区美之联酒家,法定代表人为叶某某。

被上诉人苏某某对美之联酒家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美之联酒家的上诉没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新证据提交。

第三人胡某某、谢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金涛湾酒家已于2003年9月30日名称变更为佛山市禅城区美之联酒家,原金涛湾酒家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美之联酒家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苏某某与胡某某、谢某某承包经营的金涛湾酒家是否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双方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来看,苏某某举出了由胡某某签名确认的金涛湾酒家2003年4月份和5月份工资表,而胡某某作为金涛湾酒家的承包人在上述工资表上签名的行为是代表金涛湾酒家的行为,故苏某某所举出的上述工资表已足以证明金涛湾酒家在胡某某和谢某某承包期间与苏某某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美之联酒家所举出的金涛湾酒家2003年4月份和5月份工资表上没有苏某某等人工资额情况,但是其并没有否认苏某某所举出的工资表上胡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否定苏某某所举出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因此,美之联酒家上诉主张其与苏某某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涛湾酒家所承担的责任形式的问题,虽然金涛湾酒家已由胡某某、谢某某承包,但金涛湾酒家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其对外仍以金涛湾酒家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故在胡某某、谢某某承包金涛湾酒家期间与苏某某所发生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其用人单位一方仍然为金涛湾酒家。由于本案中拖欠苏某某2003年4、5月份工资情况发生于胡某某、谢某某承包经营期间,故胡某某、谢某某作为金涛湾酒家的承包人系直接的责任人,应当对所拖欠的苏某某的工资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而金涛湾酒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美之联酒家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金涛湾酒家在一审审理期间名称已变更为美之联酒家,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美之联酒家享有和承担,故对有关判项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驳回佛山市禅城区美之联酒家的诉讼请求;

三、变更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佛山市禅城区美之联酒家对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三人胡某某、谢某某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禅城区美之联酒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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