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诉济源市河雅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河雅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丰,河南剑光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港焦化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河雅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雅耐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雅耐火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由豫港焦化公司赔偿其各项拆迁损失x.8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豫港焦化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豫港焦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宗文,河雅耐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河雅耐火公司成立,该公司建在豫港焦化公司院内。2007年12月,豫港焦化公司准备扩建,公司决定对河雅耐火公司原有的生产线、厂房、设备进行拆迁。2008年3月12日,豫港焦化公司对河雅耐火公司的厂房设备拆迁安装工作形成会议纪要,其中载明:五、设备部分由李某X、毕XX具体负责;基建工作由胡XX、王XX负责;电器设施由李某X负责;内部陶瓷的搬迁、处理由徐XX、石XX负责;六、要规划设置总控室,对水电气进行控制。2008年3月17日,河雅耐火公司与豫港焦化公司共同对河雅耐火公司主要设备予以清点并分别标注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单位、价值、备注(账面原值、发票、估价、电汇单)。河雅耐火公司贺某某与豫港焦化公司李某X分别在河雅耐火公司材料清单上签名,李某X批注:“凡设备清单中有发票和账面原值的按设备清单净值计价,凡估价部分按预算、外评估、内评估三种方案的任意一种计价均可”。贺某某批注:“估价部分按李某意见”。2008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济源市河雅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设备登记表》(以下简称《设备登记表》)中显示混料机3台x元(账面原值)、滚压机1台8500元(账面原值)、行星式混合机1台x元(账面原值)、振动压机1台x元(账面原值)、60吨砖机2台x元(发票)、辊棒打磨机1台8500元(发票)、莫来石辊棒40根5128元(发票)、压机1台x元(估价)。同年3月25日,河雅耐火公司与豫港焦化公司共同对土建部分进行审核,包括“1、土建部分资产评估价值x.00元;2、土建工程报价x.20元,审核价格x.90元,核减x.30元;3、土建总价x.00元+x.90元=x.90元,豫港焦化公司胡银生批注:土建总价属实”;河雅耐火公司因拆迁造成的土建损失x.07元,应扣除现仍在使用的烧成西耳房、原料门口棚、料棚屋顶彩瓦共价值x.2元;4、设备、安装包括烘干箱改制、10立方米梭式窑、7#窑炉增加窑车、4#磨机更换、碳化辊棒共x元,豫港焦化公司赵天才批注:“设备安装部分扣除折旧余x.83元”。河雅耐火公司半成品计算表(名称、合计、单位重量、重量、账面成品、单位成本、减烧成成本、半成品成本、单位管理成本、单位半成品工厂成本、成本金额、加5%利润、半成品价值)显示柱管砖合计6354块和4534块、6角3孔砖合计3847块、6角6孔砖合计268块、8角2孔砖合计489块、摆槽砖合计4594块、方钢砖合计x块、粘土砖合计x块、轻质砖合计x块、喇叭砖合计364块、MD5砖合计17块、MD4砖合计1787块、20尾砖合计5640块、自用砖合计238块,匣钵合计90个、2B1G砖合计13块,以上成本金额合计为x.52元,加5%利润为x.48元。2008年6月12日,河雅耐火公司交煤气费x.46元;同年6月27日,河雅耐火公司交焦炉煤气费x元;同年6月30日,河雅耐火公司交电费x.23元。2008年10月,河雅耐火公司(甲方)与济源市金凯建筑工程施工队(已方)签订工程协议,显示:“一、工程项目包括东砖机房墙体施工,24墙体,面积91.6平方,包工包料。二、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工作人员应注意人身及设备安全,若出现安全问题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概不负责。三、工程改造总费用(施工费和辅材费)为9162元整,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协议上分别有李某和周XX的签字,且周XX在工程结束后,于2008年10月25日出具收到东砖机房墙体改造施工劳务费9162元的收据一张。2008年10月13日,河雅耐火公司与呈祥安装队签订承建合同,显示:“承建范围为砖机房东墙封闭工程、预计面积为345、单价为90、预计建价为x元,预计总造价为参万壹仟零伍拾元整”。合同上分别有李某和赵XX的签字。2008年10月13日,赵XX出具收到预付款x元的收据一张,同年10月23日赵XX出具收到封墙款x元的收据一张。以上两项建筑所花费用共计x元。2008年6月,豫港焦化公司与河雅耐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载明:一、租赁标的:豫港焦化公司将1800平方场地、2281平方厂房、辊道窑东612平方地面硬化、其他轨道等基础;窑炉增加部分、电动托车轨道84米、托车1台、干燥车轨道1000米、干燥车80台、干燥车转盘4套、手动托车1台出租给河雅耐火公司作为经营耐火材料使用;二、租赁期限:3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止;三、租金:根据双方约定,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第二年租金为人民币为x元,第三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四、租金交纳方式:1、合同签订后河雅耐火公司以原属于自己的建筑物价款(x.03元)逐年抵交租金;2、土地使用税由豫港焦化公司申报,豫港焦化公司在收取的租金中交纳。

原审法院认为:河雅耐火公司与豫港焦化公司就河雅耐火公司厂房、设备予以拆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就厂房土建部分、设备等进行清点、登记造册,该事实双方均认可,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河雅耐火公司提供了土建工程明细及土建部分审核的说明,该证据中有豫港焦化公司胡XX、赵XX及河雅耐火公司贺某某的签字、认可土建总价及设备安装共计x.73元,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设备登记表》中拆下后不能使用的闲置设备总价值x元,有豫港焦化公司李某X及河雅耐火公司贺某某的签字确认,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河雅耐火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法院现场勘验也确有半成品堆放在车间内,故确定河雅耐火公司确有半成品在搬迁过程中受损。关于河雅耐火公司半成品的损失,河雅耐火公司提供的半成品计算表及李某与豫港焦化公司许XX、庞XX的录音基本上可以相互印证,且豫港焦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否认河雅耐火公司的半成品损失数额的依据,故半成品损失的计算应按河雅耐火公司提供的半成品计算表作为参考依据。而河雅耐火公司提供的半成品计算表中含有5%的利润,因该利润未实际产生,故应扣除,扣除后半成品的损失为x.52元。关于烘炉期间的煤气、电费共计x.96元,结合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及出具发票的日期,均可证明河雅耐火公司烘炉期间并未正常生产,且豫港焦化公司也没有证据推翻该理由,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关于河雅耐火公司用于东砖机房墙体及砖机房东墙封闭的施工费共计x元,虽豫港焦化公司不予认可,但结合河雅耐火公司提供的照片及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可以看出,东砖机房确有封闭不完整的情形存在,需要加以改造,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以上河雅耐火公司损失共计x.21元,扣除河雅耐火公司在豫港焦化公司的三年租金共计x元及现仍在使用的烧成西耳房、原料门口棚、料棚屋顶彩瓦共计x.2元后,豫港焦化公司还应赔偿河雅耐火公司x.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豫港焦化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河雅耐火公司x.01元。案件受理费x元,河雅耐火公司负担5945元,豫港焦化公司负担x元。

豫港焦化公司上诉称:1、关于半成品砖的损失。河雅耐火公司提供的半成品计算表系其单方制作,具有主观随意性,原审法院仅依据该半成品计算表和许广聚、庞XX的录音资料来认定半成品的损失,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对半成品的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的是“车间内有若干半成品砖”,并无具体的数额,何况该半成品砖是河雅耐火公司用于回炉烧制还是用于销售,豫港焦化公司一概不清楚,故原审法院让其公司赔偿该损失x.52元,让人实在不能接受;2、关于闲置设备的损失。其公司是按照河雅耐火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方案进行施工,在所建厂房的东边和南边有充足的预留场地,导致一些设备闲置是由于河雅耐火公司提供设计图纸的限制和自身对设备的更新换代所致,与豫港焦化公司无关。原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购买闲置设备共识的情况下,让其公司赔偿河雅耐火公司闲置设备的价款,而闲置设备的所有权仍归河雅耐火公司所有,明显错误;2008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设备登记表》系当时其公司原计划与河雅耐火公司合作,对原生产设备进行的清点,明确了各种设备的原值,但后来双方意见分歧极大,不再进行合作,河雅耐火公司又将《设备登记表》中的大部分设备投入了使用。之后,因河雅耐火公司需要拆迁,其公司又对河雅耐火公司的土建部分及余留设备予以审核,于2008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关于河雅耐火材料公司土建部分审核的说明》(以下简称《土建审核说明》),《土建审核说明》包括土建和设备,共计价款x.73元,已经推翻《设备登记表》,是双方最后确认河雅耐火公司全部闲置设备名称和数量的依据;2008年6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河雅耐火公司自称还要继续使用“烧成耳房、原料门口棚、料棚屋顶彩瓦”以及“烘干箱改制”、“7#窑炉增加窑车”、“碳化棍棒”这四项设备,故双方在确认的拆迁总损失x.73元的基础上,扣除以上四项设备的价款,形成了以所有拆迁损失x.03元抵交租金的租赁合同,该x.03元是最终的拆迁损失总额;原审法院在认定河雅耐火公司土建部分的损失时,从拆迁总损失x.73中仅扣除了河雅耐火公司所重新使用的“烧成耳房、原料门口棚、料棚屋顶彩瓦”这一项设备的价款x.2元,漏掉了烘干箱改制价值6000元、7#窑炉增加窑车价值x元、碳化棍棒价值x.5元;3、关于河雅耐火公司用于东砖机房墙体及砖机房东墙封闭的施工费。河雅耐火公司仅提供了所谓“赵XX”、“周XX”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出具的收据,而原审在所谓“赵XX”、“周XX”未出庭的情况下,对合同和收据予以认定,有违法律规定;因其公司是按照河雅耐火公司的要求施工的,后来由于河雅耐火公司做了变更以及其原料库未能及时搬迁,自己才在东边又进行了封闭施工,该部分施工费不应由豫港焦化公司承担;4、原审判决认定河雅耐火公司所称煤气费、电费均由豫港焦化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雅耐火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三张发票金额总计仅x.69元,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了x.96元,不知是何道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河雅耐火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雅耐火公司辩称:1、关于其主张的半成品的损失。其提供的半成品计算表系当时由豫港焦化公司工作人员对半成品清点后制作打印,虽然该表上没有豫港焦化公司的签字盖章,但豫港焦化公司审计人员庞XX、财务人员徐XX的录音资料中可以证明豫港焦化公司认可该半成品计算表以及同意赔偿半成品损失的事实,半成品计算表和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实其半成品砖的数量和价格;2、关于其主张的闲置设备损失。原审时其提供的《设备登记表》)中登记的设备和《土建审核说明》中的土建部分及其附属结合体设备,互不重复,两者不是一回事。2008年6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因《土建审核说明》确认的土建部分及其附属结合体的损失为x.73元,而其他闲置设备尚未查明,故在土建部分及其附属结合体价款x.73元的基础上,暂时扣除可能会重新使用的“烧成西耳房、原料门口棚、料棚屋顶彩瓦”一项以及“烘干箱改制”、“7#窑炉增加窑车”、“碳化棍棒”等四项,以土建部分及其附属结合体的剩余损失x.03元抵交租金的租赁合同,该价款仅为其公司拆迁损失的一部分,并非全部损失。并且,其公司又重新使用的仅有“烧成西耳房、原料门口棚、料棚屋顶彩瓦”一项,关于“烘干箱改制”在厂房拆除时已经损毁灭失,无法再使用,“7#窑炉增加窑车”和“碳化棍棒”,由于其原有土建部分已经不复存在,新建厂房又没有配套设施,致使无法再利用,目前仍遗留在现场;3、关于河雅耐火公司用于东砖机房墙体及砖机房东墙封闭的施工费,是因豫港焦化公司施工不完整造成的,其公司已提供有关的施工合同和收据,原审法院也进行了现场勘查,证实确有施工存在,该笔费用应由豫港焦化公司承担;4、关于煤气费x.46元、x元,电费x.23元,因双方所签的租赁经营协议约定是从X年X月X日生效,这些费用发生在2008年7月1日之前,均系港焦化公司建设新厂房、安装和调试设备期间所使用的煤气费、电费,应由豫港焦化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河雅耐火公司成立,该公司建在豫港焦化公司院内,租用豫港焦化公司下属企业河南雅士达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雅陶瓷公司)的土地和部分厂房、设施。2007年12月,豫港焦化公司准备扩建,该公司决定对河雅耐火公司原有的生产线、厂房、设备进行拆迁。2008年3月12日,豫港焦化公司和河雅耐火公司领导共同召开河雅耐火公司租用河雅陶瓷公司遗留问题的协调会议,之后,豫港焦化公司作出一份《关于河雅耐火租用河雅陶瓷遗留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其中载明:一、会议同意对河雅耐火公司现有的资产进行严格的评估、审计和澄清,确认后的资产总额可作为股份进行重组;五、关于河雅陶瓷公司厂房设备拆迁安装工作,其中,设备部分由豫港焦化公司李某X、毕XX具体负责;基建工作由豫港焦化公司胡XX、王XX负责;电器设施由豫港焦化公司李某X负责;内部陶瓷的搬迁、处理由豫港焦化公司徐XX、石XX负责;六、要规划设置总控室,对水电气进行控制。2008年3月17日,河雅耐火公司与豫港焦化公司共同对河雅耐火公司主要设备予以清点,双方签订了《设备登记表》一份,该表分别标注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单位、价值等。同年3月20日,河雅耐火公司根据豫港焦化公司提供土地面积的大小,向豫港焦化公司提供了设备定位平面图,由豫港焦化公司根据该图纸重新建造厂房,并将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后,交付雅耐火公司投入生产使用。同年3月25日,河雅耐火公司与豫港焦化公司共同对河雅耐火公司原有的土建部分进行审核,双方签订了《土建审核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土建部分资产总价为x.90元;附:设备、安装:1、烘干箱改制,价值6000元;2、10立方米梭式窑,价值x元;3、7#窑炉增加窑车,价值x元;4、4#磨机更换,价值x.30元;5、碳化棍棒,价值x.5元。在该《土建审核说明》上,豫港焦化公司胡银生批注:“土建总价属实。”豫港焦化公司赵X批注:“设备安装部分扣除折旧余x.83元”。以上,土建总价和设备、安装部分价款共计x.73元。另外,河雅耐火公司提供一份《半成品计算表》,主要内容为:柱管砖合计6354块和4534块、6角3孔砖合计3847块、6角6孔砖合计268块、8角2孔砖合计489块、摆槽砖合计4594块、方钢砖合计x块、粘土砖合计x块、轻质砖合计x块、喇叭砖合计364块、MD5砖合计17块、MD4砖合计1787块、20尾砖合计5640块、自用砖合计238块,匣钵合计90个、2B1G砖合计13块,以上成本金额合计为x.52元,加5%利润为x.48元。该半成品计算表上没有豫港焦化公司的签字盖章。另外,河雅耐火公司提供有一份豫港焦化公司审计人员庞XX、财务人员徐XX的录音资料中显示“豫港焦化公司认可该半成品计算表系双方清点后所制作并同意赔偿半成品的损失”。以上半成品砖,双方未约定由谁具体负责搬迁,2008年4—5月份,河雅耐火公司的拆迁和新厂重建均由豫港焦化公司负责实施,当时拆迁、建新厂房、安装设备同时进行,因原厂房被拆除,新厂房尚未建成,致使河雅耐火公司存放的半成品砖无处存放而被损坏报废,之后绝大部分被清理,剩余很少部分被作为废品由河雅耐火公司用于新厂房内垒隔墙。

2008年4月9日,豫港焦化公司作出一份《三月份经济分析会议纪要》,其中载明:五、在河雅陶瓷公司拆迁过程中,由于河雅耐火公司已利用现有河雅陶瓷公司生产线改产等现状,公司决定对河雅耐火公司其原有的生产设施进行搬迁和安装,使其具备基本生产条件,在河雅耐火公司权益清晰的前提下进行资产重组,股权控制在55%以内。后来,由于豫港焦化公司与河雅耐火公司意见不一,不再进行投资合作。2008年6月,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载明:一、租赁标的:豫港焦化公司将1800平方场地、2281平方厂房、辊道窑东612平方地面硬化、其他轨道等基础;窑炉增加部分、电动托车轨道84米、托车1台、干燥车轨道1000米、干燥车80台、干燥车转盘4套、手动托车1台出租给河雅耐火公司作为经营耐火材料使用;二、租赁期限:3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止;三、租金: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第二年租金为人民币为x元,第三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四、租金交纳方式:1、合同签订后河雅耐火公司以原属于自己的建筑物价款(x.03元)逐年抵交租金;2、土地使用税由豫港焦化公司申报,豫港焦化公司在收取的租金中交纳。在签订该租赁合同时,因2008年3月25日,河雅耐火公司与豫港焦化公司共同签订的《土建审核说明》中载明的土建总价和设备、安装部分价款共计x.73元,河雅耐火公司当时表示其有可能还要重新使用“烧成耳房、原料门口棚、料棚屋顶彩瓦”、“烘干箱改制”、“7#窑炉增加窑车”、“碳化棍棒”等四项设备,暂不将该四项的价款计入豫港焦化公司应赔偿的拆迁损失中,不以此部分价款损失抵交租金,故在上述x.73元中扣除该四项设备的价款x.7元后,双方在该租赁合同中约定河雅耐火公司以原属于自己的建筑物价款x.03元逐年抵交租金。之后,河雅耐火公司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搬入新建厂房内投入生产经营。同时,由于原来的土建部分拆除及新建厂房的局限,造成了原生产设备和土建部分附属设备部分闲置。另外,河雅耐火公司的原有土建及其附属结合体被拆除后,原《土建审核说明》中登记的设备安装中,烘干箱改制和10立方米梭式窑已经损毁灭失,现场无残值遗留物,7#窑炉增加窑车现场遗留有24节窑车,4#磨机更换部分现场遗留有磨机本体的残值,碳化棍棒现场遗留有270根。另外,“烧成耳房、原料门口棚、料棚屋顶彩瓦”一项价款为x.2元,由河雅耐火公司重新使用。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及2008年3月17日双方所签《设备登记表》上的相应价款,闲置部分的设备及其价款分别为:混料机3台(其中规格300、400、500各1台)x元(账面原值)、滚压机1台8500元(账面原值)、行星式混合机(规格750)1台x元(账面原值)、振动压机(规格800吨)1台x元(账面原值)、60吨砖机2台x元(发票)、辊棒打磨机1台8500元(发票)、莫来石辊棒40根5128元(发票)、压机1台x元(估价),共计x元。

另外,关于河雅耐火公司主张的煤气费、电费,经本院进一步核实,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计算至2008年6月30日止,按x.84元由豫港焦化公司赔偿;关于河雅耐火公司主张的东砖机房墙体及砖机房东墙封闭的施工费,豫港焦化公司同意按河雅耐火公司主张的x元赔偿。

本院认为:一、关于河雅耐火公司主张的半成品损失问题。虽然该公司提供的半成品计算表上没有豫港焦化公司的签字盖章,但豫港焦化公司审计人员庞XX、财务人员徐XX的录音资料中可证实豫港焦化公司认可该半成品计算表系双方清点后所制作以及豫港焦化公司负责人表态同意赔偿半成品损失的事实,并且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车间内确有被损坏半成品砖存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实该半成品计算表的真实性,而豫港焦化公司并无证据来否认该半成品计算表,故河雅耐火公司主张的半成品损失应按该半成品计算表载明的数量和价款进行认定,而以上半成品计算表中含有5%的利润,因该利润未实际产生,故应扣除,扣除后半成品的实际损失为x.52元。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半成品砖由谁具体负责搬迁,但当时系在豫港焦化公司计划与河雅耐火公司进行投资合作的情况下,河雅耐火公司的整个拆除、搬迁和重建新厂房事宜均由豫港焦化公司组织负责实施,而拆迁、建新厂房、安装设备系同时进行,因原厂房被拆除,新厂房尚未未建成,致使河雅耐火公司存放的半成品砖无处存放而被损坏报废。之后,豫港焦化公司又不同意与河雅耐火公司进行投资合作,故该半成品损失应由豫港焦化公司承担。豫港焦化公司称,其公司没有清理过半成品,当时其公司指定原河雅陶瓷公司的彩绘车间给河雅耐火公司存放半成品砖,半成品砖保管和搬迁应由河雅耐火公司负责。河雅耐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豫港焦化公司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豫港焦化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设备登记表》所登记设备的闲置问题。因河雅耐火公司的拆迁从根本上是因豫港焦化公司在扩建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原河雅耐火公司原来所占土地范围所引起,且当时系在豫港焦化公司计划与河雅耐火公司投资合作的情况下,由豫港焦化公司提供土地面积的大小,河雅耐火公司据此设计设备定位平面图让豫港焦化公司重建厂房,后因双方不再进行合作,豫港焦化公司又将厂房租给河雅耐火公司使用,故造成河雅耐火公司设备闲置的损失,依法应由豫港焦化公司承担。关于闲置设备的损失数额,经原审法院对《设备登记表》所载明设备的闲置部分进行现场勘查清点,双方当事人对闲置设备部分的数量种类无异议,根据《设备登记表》上双方共同认可的设备价款,该闲置设备部分总价值x元。《土建审核说明》是对土建部分及其附属结合体设备的清点,与《设备登记表》登记的设备并不重复。《土建审核说明》有双方有关负责人员签字认可土建总价及设备安装共计x.73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豫港焦化公司称:2008年6月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河雅耐火公司自称还要继续使用“烧成耳房、原料门口棚、料棚屋顶彩瓦”、“烘干箱改制”、“七号窑炉增加窑车”、“碳化棍棒”这四项设备,故双方在x.73元的基础上,扣除以上四项设备的价值,余款x.03元是双方最终约定的拆迁损失总额,在河雅耐火公司应交租金中抵清。河雅耐火公司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建筑物价款x.03元仅为其公司拆迁损失的一部分,并非全部损失。而豫港焦化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在豫港焦化公司赔偿河雅耐火公司以上闲置设备的相应价款后,该部分闲置设备理应归豫港焦化公司所有。三、关于《土建审核说明》中所含土建部分及其附属结合体设备价款的损失问题。2008年6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约定“河雅耐火公司以原属于自己的建筑物价款x.03元逐年抵交租金”,说明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豫港焦化公司同意赔偿河雅耐火公司因拆迁所造成的建筑物价款及其附属结合体设备价款的损失,故豫港焦化公司应当赔偿该部分损失x.03元。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虽然河雅耐火公司当时曾表示暂不将“烧成耳房、原料门口棚、料棚屋顶彩瓦”、“烘干箱改制”、“七号窑炉增加窑车”、“碳化棍棒”等四项设备的价款计入豫港焦化公司应赔偿的拆迁损失中,不以此部分价款损失抵交租金,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能视为河雅耐火公司自愿放弃了该部分价款的损失,况且,该四项设备中,河雅耐火公司又重新使用的仅有“烧成西耳房、原料门口棚、料棚屋顶彩瓦”一项,关于“烘干箱改制”在厂房拆除时已经损毁灭失,无法再使用,“七号窑炉增加窑车”和“碳化棍棒”,由于其原有土建部分已经不复存在,新建厂房又没有配套设施,致使无法再利用,目前仍遗留在现场。故河雅耐火公司除“烧成西耳房、原料门口棚、料棚屋顶彩瓦”一项重新使用外,要求豫港焦化公司赔偿剩余的烘干箱改制价款6000元、七号窑炉增加窑车价款x元、碳化棍棒价款x.5元,共计x.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土建及其附属结合体价款损失共计x.53元,应由豫港焦化公司赔偿。在豫港焦化公司赔偿河雅耐火公司以上土建及其附属结合体的相应价款后,该部分财产理应归豫港焦化公司所有。四、关于河雅耐火公司主张的煤气费、电费。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x.84元由豫港焦化公司赔偿,关于河雅耐火公司主张的东砖机房墙体及砖机房东墙封闭的施工费,豫港焦化公司同意按河雅耐火公司主张的x元赔偿,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另外,河雅耐火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所请求的诉讼标的已经直接扣除2008年6月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中的三年租金x元,一审判决在河雅耐火公司应得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了该三年租金x元,二审中,经本院征求河雅耐火公司意见,河雅耐火公司明确表示仍同意在本案应得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该三年租金x元,故一审判决在河雅耐火公司应得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了该三年租金x元,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河雅耐火公司的损失有半成品损失x.52元、设备清单中拆下后不能使用的闲置设备损失x元、土建及附属设备损失x.53元、施工费x元、煤气费、电费共计x.84元,共计x.89元。扣除河雅耐火公司在豫港焦化公司的三年租金共计x元后,豫港焦化公司还应赔偿河雅耐火公司x.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济源市河雅耐火材料有限公司x.89元;

三、闲置设备:混料机3台(其中规格300、400、500各1台)、滚压机1台、行星式混合机(规格750)1台、振动压机(规格800吨)1台、60吨砖机2台、辊棒打磨机1台、莫来石辊棒40根、压机1台,以及7#窑炉增加窑车的窑车24节、4#磨机本体残留物、碳化棍棒270根归豫港焦化公司所有。以上财产由济源市河雅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河雅耐火公司负担5975元,豫港焦化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河雅耐火公司负担50元,豫港焦化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贾娃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