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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商某甲、商某乙、商某丙、商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王某某亲戚二审。

被上诉人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商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商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商某甲、商某乙、商某丙、商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商XX于2008年10月22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期间,原审原告商XX于2009年11月20日去世。二审审理过程中,商XX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商某甲、商某乙、商某丙、商某丁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并变更了原审诉讼请求的数额,商XX三女李XX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本人在本案中的权利。本院2010年3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商某甲、商某乙、商某丙、商某丁等4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15时许,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源市X街X街交叉口时,与商XX由北向南驾驶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商XX、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商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商XX随即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颧弓骨折颅内出血”,于2008年7月30日出院。后依商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商XX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商XX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另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商XX的损伤构成Ⅳ(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并支出鉴定费1100元。商XX的损失有:1、医疗费x.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3、营养费470元;4、护理费x.95元;5、残疾赔偿金x元;6、辅助器具费960元。以上共计x.74元。

原审法院认为:商XX与王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商XX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据此,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商XX的各项损失共计x.74元,王某某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商x.74元。案件受理费2422元,鉴定费1800元,商XX负担606元,王某某负担3616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商XX在住院时已查出有右侧胸膜化及腰椎退行变、腰椎间盘突出、颈椎间小关节增生、颈椎退行变等常年病症。因交通事故致使脑挫裂伤、颈椎过伸性损伤,治疗后留下神经功能障碍,使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这对一个年近八旬的老人属于正常行为。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XX构成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理有据,而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事故发生近一年时间内又依据一份模糊不清和病愈近一年的两张CT片进行推断,作出商XX构成4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显系不当。年近八旬的老人在一年内因新发生病症造成体质病变是普遍现象,新的病变引起的后果怎能和交通事故有牵连。一审法院错将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4级伤残鉴定结论做为定案证据,作出错误判决,致使王某某承担了依法不应由其承担的经济损失,于法无依;2、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商XX已年近八旬,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认定让其承担高额的伤残赔偿金,于法无依;3、商XX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早已丧失劳动能力,护理商XX应是全部子女的应尽职责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商XX事故发生后5年的全额护理费,于法无依。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改判,作出公正判决。

商某甲等4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因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商XX于2009年11月20日去世。其4人作为商XX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并将原审诉讼请求变更为:商XX的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470元、辅助器具费960元、住院期间以及从出院之日至定残之日止的护理费x.95元、从定残之日起至去世之日的护理费8075元、从定残之日至去世之日的残疾赔偿金4057.4元。

针对商某甲等4人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王某某的意见为:对商某甲、商某乙、商某丙、商某丁作为商XX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无异议;对商某甲等4人变更后诉讼请求的意见为:1、王某某对商XX的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470元、配置辅助器具费960元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的商某甲月工资标准1164元、商XX5个子女平均每人每天的护理费标准17元均无异议;2、对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XX构成4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XX构成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该鉴定结论,商XX仅应按10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出院之后的护理费不能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15时许,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源市X街X街交叉口时,与商XX由北向南驾驶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商XX、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商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商XX随即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颧弓骨折颅内出血”,于2008年7月30日出院,住院47天。住院期间,商XX的医疗费为x.79元,由商某甲一人护理。另外,商XX配置辅助器具轮椅一辆(价款960元)。后依商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商XX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商XX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另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商XX的损伤构成Ⅳ(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并支出鉴定费11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商XX于2009年11月20日去世。商XX共有5个子女:长子商某甲(银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164元)、商XX长女商某乙(农村居民)、次女商某丙(农村居民)、次子商某丁(农村居民)、三女李XX(农村居民)。其中,三女李XX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本人在本案中的权利。

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期间,原审原告商XX于2009年11月20日去世,商XX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商某甲、商某乙、商某丙、商某丁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商XX三女李XX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本人在本案中的权利,且二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未增加新的请求事项,而是原诉讼请求事项在数额的减少,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商XX与王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商XX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中,王某某对商XX的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470元、配置辅助器具费960元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的商某甲月工资标准1164元、商XX5个子女平均每人每天的护理费标准17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XX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后,商XX不服该鉴定结论,经商XX申请重新鉴定,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又作出商XX4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王某某虽对第二次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其他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商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住院47天,由商某甲一人护理,商某甲月工资标准1164元计算,共计1823.6元;从商XX出院之日2008年7月30日计算至商XX去世之日2009年11月20日的护理费,按475天,5个子女平均每人每天的护理费标准17元计算,共计8075元。残疾赔偿金,按事故发生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伤残等级4级按70%,从2009年8月30日定残之日计算至商XX去世之日止按80天计算,共计683.3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74元,依法应由王某某承担。扣除王某某已付医疗费9000元,余款x.74元,王某某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商某甲、商某乙、商某丙、商某丁等4人x.7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商某甲、商某乙、商某丙、商某丁负担606元,王某某负担1816元;鉴定费1880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商XX负担1211元,王某某负担12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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