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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生于1935年。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59年。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63年。

被告王某丁,女,生于1972年。

被告王某戊,女,生于1994年。

被告王某己,男,生于2004年。

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庚,女,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59年。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及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我和王某恒于1999年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王某恒自2005年有病至2009年去逝,其起居生活全部由我一人照料。2008年8月4日,王某恒立下遗嘱:其百年之后的财产由我和王某乙继承。丈夫去逝后,其原单位应支付20个月的抚恤金,由于被告阻挠,该款至今仍在该单位存放。同时被告还抢走了我和丈夫生前的相关证件。我的生活陷入困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抚恤金x元,返还原告的结婚证、离休证、信用社活期存折、房地产租赁契约等原件。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抚恤金只有x多元,报销的医疗费有x多元。二、原告所诉的有关证件,我们没有拿,也没有见。三、我们没有阻挠原告领取抚恤金,原告没能领取抚恤金,是因为他没有权利独霸该笔款项,单位不给他。抚恤金是单位给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安慰,法律未规定分配原则,应按公平原则对近亲属进行分配。四、我们的意见是首先扣除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7583元后,按五份进行分配。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1、原告及王某恒的身份证各1份;2、襄城县X镇X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3、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2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告与王某恒的身份关系及基本情况;4、注明姓名为刘XX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王某恒住院治病期间,证人及他分别垫付5000元(共计x元),医疗费用和证人另垫付360元为原告买自行车一辆的情况;5、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恒生前曾立遗嘱,其个人财产由朱某甲和王某乙继承;6、户名为王某恒,帐号为x的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存折被抢走的情况。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五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页各1份;2、襄城县X镇X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3、襄城县X镇X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各被告之间及各被告与王某恒之间的关系;4、襄城县灵霄阁陵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陵园墓地的价格为1.5—3万元;5、丧事开支清单1份,证明被告为王某恒办丧事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为7583元;6、骨灰寄存证1份,证明王某恒的骨灰现存放于襄城县殡仪馆;7、襄城县企业发展服务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某恒去逝后应支付亲属的丧葬费1000元已付给王某乙;抚恤金x元,为王某恒报销的医疗费x.9元均在该局存放。证据8殡仪服务费收据及火化等票据2份,证明被告支出的丧葬费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证据4因证人未到庭质证,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为无效证据。证据5是复印件,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系王某恒的临终遗嘱,为无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7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4是陵园墓地的价格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无效证据。证据5、8是办理丧事的开支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证据6是王某恒骨灰存放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无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父亲王某恒于1999年5月20日在襄城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该二人在襄城县X镇共同生活。王某恒自2005年身体有病后,原告对其生活起居进行照料。王某恒于2009年1月去逝后,其原工作单位襄城县企业发展服务局把1000元丧葬费已支付给王某乙,还应支付亲属的抚恤金x元,报销的医疗费x.9元,因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仍在该局存放。王某恒与其前妻先后生育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三子王某亮、女儿王某霞。王某亮于2008年5月因车祸死亡,王某亮与其妻朱某庚共生育女儿王某戊、儿子王某己二个子女。经王某乙手共支出丧葬费7583元。

本院认为,王某恒去逝后,襄城县企业发展局所支付的抚恤金,王某恒的配偶朱某甲和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亮、王某丁作为王某恒的近亲属,均有权参加分配。单位所报销的医疗费用,是王某恒生前垫付的医疗费用,应视为是王某恒与其妻子本案原告的共同财产,故该费用的二分之一即x.95元(x.9÷2)为原告个人的财产,另外二分之一属王某恒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朱某甲婚后一直与王某恒共同生活,现已年迈,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以2917.95元为宜,下余8000元由其他继承人平均分配。为王某恒办理丧事共支出7583元,扣除王某恒的原工作单位支付的丧葬费1000元后,下余6538元,原、被告作为王某恒的近亲属均有承担的义务,人均应承担1307.6元。由于该费用已由王某乙支出,故其他继承人均应向王某乙支付各自应当承担的部分。因王某恒的三子王某亮先于王某恒死亡,王某亮应继承的部分应由王某亮的女儿王某戊、儿子王某己代位继承。原告关于为王某恒看病欠有债务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在抚恤金x元的分配中,原告可分得x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分得4000元,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各分得2000元。在所报销的医疗费用x.90元的分配中,原告可分得x.9元,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分得2000元,王某戊、王某己各分得1000元。故被告王某乙应得款项为本案继承所得款项与其他继承人应向其支付的垫付款项之和,其他当事人应得的款项为本案继承所分得款项与其应向王某乙支付的垫付款项之差。原告请求被告追还各种证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襄城县企业发展局应支付的抚恤金x元,已报销的医疗费用x.90元,共计x.9元,原告朱某甲分得x.3元,被告王某乙分得x.4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各分得4692.4元,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各分得234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朱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路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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