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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段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宗某某、毕某某、贾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某,男,成年。

被告王某某,女,成年。

被告宗某某,男,成年。

被告毕某某,女,成年。

被告贾某某,女,成年。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段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宗某某、毕某某、贾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宗某某、毕某某、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5日被告段某某在其分支机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亚桥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5日,利率为月息11.55‰,由被告史某某、王某某、宗某某、毕某某、贾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3月31日。现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五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

2、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五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1月15日被告段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亚桥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22‰,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5日,被告史某某、王某某、宗某某、毕某某、贾某某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亚桥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的有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史某某、王某某、宗某某、毕某某、贾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段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史某某、王某某、宗某某、毕某某、贾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11.22‰计算;从2008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史某某、王某某、宗某某、毕某某、贾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被告史某某、王某某、宗某某、毕某某、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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