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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张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0-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崇刑初字第3号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通化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本市海淀区军事科学院X楼l门X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1999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林县,硕士研究生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1999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辩护人宫某某,北京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4月12日晚间,被告人郭某、张某某与张飞(在逃)合谋敲诈歌厅小姐钱财。当晚23时余,张飞按照事先约定,从长城饭店天上人间歌厅将歌厅小姐孙某乙(注:编者略)(24岁,黑龙江省鸡西市人),骗至郭某临时租住的本市崇文区光明楼X楼X门X号。尔后,被告人郭某、张某某突然闯入房间,郭某用未装胶卷的照相机拍照张飞、孙某乙在一起的“裸照”,并以将胶卷内容“曝光”相威胁,张某某对孙某行殴打,强行向孙某乙索要人民币300肋元,还令孙某下愿意接受(略)元“罚款”的保证书。4月13日19时余,被告人郭某、张某某随孙某乙回住处本市朝阳区天益宾馆取钱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孙某甲陈某。(2)证人陈某某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报告。(4)物证。(5)书证。(6)被告人郭某于1999年5月21日在崇文公安分局预审处供述及被告人张某某于1999年5月20日在崇文公安分局预审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张某某为谋私利,采用暴力及要挟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并认为被告人郭某、张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张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其没有对孙某乙进行敲诈勒索的故意,也未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其对歌厅小姐进行要挟是因为张飞想找歌厅小姐玩玩不给钱,帮助张飞脱身。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不知郭某要敲诈歌厅小姐,且没有故意殴打歌厅小姐。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当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科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郭某、张某某伙同张飞(在逃)合谋敲诈歌厅小姐钱财。当晚23时许,张飞按合谋的约定,从本市长城饭店“天上人间”歌厅将歌厅小姐孙某乙(24岁,黑龙江省鸡西市人),骗至郭某临时租住的本市崇文区光明楼X楼X门X号。当张、孙某床后,被告人郭某、张某某突然闯入房间,张某某将孙某乙衣物抱走,并殴打孙,郭某用未装胶卷的照相机拍照张飞、孙某乙在一起的“裸照”,后提出要么送公安局,要么交罚款可以放人,张飞、孙某乙均表示同意“私了”。后二被告人将事先交给张飞的人民币(略).70元翻出,佯装作为罚款,后将张飞放走。之后,二被告人强行向孙某乙索要人民币(略)元,并令孙某下愿意接受(略)元“罚款”的保证书。次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张某某随孙某乙回孙某住处本市朝阳区天益宾馆取钱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某乙陈某证实,1999年4月12日晚其在“天上人间”歌厅与一个自称叫李军的男的相识,后二人一起来到光明楼的一居民楼里,上床正准备睡觉时,忽然闯进两个男的,其中一个胖的上来就打,另一个戴眼镜的瘦子拿照相机照相,后逼其写保证书,并称如“公了”就送公安局,“私了”就交罚款人民币(略)元。其被逼无奈,写下一张愿交(略)元罚款的保证书。后那瘦子把李军的包拿出来,要李军拿(略)元,那胖子说李军的钱付清了,叫李军走了。第二天晚上7点来钟这二人带着其到其住的天益宾馆去拿钱时,其向公安局报案,将二人抓获。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4月13日下午,其正在天益宾馆睡觉,孙某乙打来电话向其借钱,当日晚上7点来钟孙某到宾馆,神色不好,她讲她被两个坏蛋敲诈了,向她要(略)元,孙某其向公安局报了案。

(3)同案犯张飞(在逃)所写证词证实,1999年4月12日晚6点钟,其与郭某、张某某一起吃饭时,谈起准备找个歌厅小姐玩玩,郭、张提出由其去找,并说:“说不定不用花钱,还能要些钱。”后其到长城饭店“天上人间”歌厅将一歌厅小姐带至光明楼一楼房里,二人上床后不久,张某某和郭某就进来了,他们把其钱包拿走后,就叫其走了,在走时,其提出让歌厅小姐一同走,他二人没同意。

(4)被害人孙某乙所写保证书证实,孙某乙接受罚款人民币(略)元。

(5)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照相机一架。

(6)随案移送的人民币(略).70元。

(7)随案移送的刀子二把。

(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报告。

(9)被告人郭某、张某某在崇文公安分局预审处所作供述等。

以上证据,当庭经公诉人举证,并与被告人郭某、张某某进行了质证,被告人郭某对以上证据存有异议如下:(1)对于被害人孙某甲陈某其提出并没让孙某人民币(略)元,只让孙某3000元。(2)对张飞的证词提出其并没有不让孙某乙走,是她自己不走。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孙某甲陈某和证人陈某某证言及孙某人在被逼迫下所写的保证书以及被告人郭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均可以证实,被告人郭某伙同张某某逼迫被害人孙某乙写下接受(略)元罚款的事实。所以被告人郭某所提异议,不予支持。被害人孙某甲陈某,本院予以确认。对其第二点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孙某甲陈某可以证实,被告人郭某伙同张某某为达到敲诈钱财的目的,逼迫孙某乙写下保证书,在孙某给其钱款时,被告人郭某当然不会让孙某掉,且被告人郭某、张某某也均亦曾供认让孙某乙准备钱款。所以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孙某乙及其同案张飞的证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所提异议与被告人郭某所提基本一致,本院不再赘述。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张某某为谋私利,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采用暴力和要挟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张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从轻科刑。对于被告人郭某关于其没有进行敲诈勒索只不过想不给小姐“出台费”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孙某甲陈某证实,被告人郭某从未向被害人孙某某提及不给“出台费”问题,而是强迫孙某下接受(略)元处罚的保证书。另从其同案张飞供词也可以证实,被告人郭某、张某某与张飞共谋敲诈时,就明确表示找个小姐弄点钱,且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一直供认敲诈钱财的犯罪事实。所以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事先不知郭某要敲诈歌厅小姐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其同案张飞的供词,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其本人的亦曾供述均可以证实,三人在预谋时曾明确表示,找一个歌厅小姐要点钱,且在之后敲诈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并有分工合作,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明知的。所以,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不是故意殴打孙某甲辩解,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孙某甲陈某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均可以证实,当被害人孙某乙被敲诈喊叫时,被告人张某某即对孙某行了殴打,且其本人也亦曾供述对孙某施了殴打行为。所以,其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请法庭对其宣告缓刑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从实施敲诈之前的预谋到进行敲诈的过程之中,乃至胁迫被害人一同去取钱款均是积极参与,其在共同犯罪当中的作用并不小于被告人郭某,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另被告人张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避重就轻,并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不符合判处缓刑所应具备的条件。所以,对于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OO二年四月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OO二年四月十二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赃物照相机一架予以没收,变价后上缴国库;人民币一万零九百零一元七角上缴国库;刀子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强

审判员宋秀建

审判员刘志成

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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