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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1984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某涛,虞城县司法局店集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4日原、被告在虞城县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生理上有缺陷,结婚二年多也没有孩子,被告却怨原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起诉到虞城县人民法院,后经该院审理,于2009年5月7日下发了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如今此判决书已生效半年多了,符合重新起诉的法律规定,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的财产不能给原告,因原、被告结婚时给原告花了很多钱,仅经过介绍人,司法人员就转交原告现金x元,要求原告归还,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把被告家门上的钥匙交给被告,就各走各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可分割。3、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所有。4、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结婚时交给原告现金x元能否成立。

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3份:1、结婚证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对象:2009年5月7日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3、冯桥庆东家电家俱超市收款收据1张,证明对象:原告购买电视机、洗衣机、冰箱、饮水机、音箱各一台、价值5350元。证人曹××证言1份,证实原告购买其家俱有:高组合4个,低组合5个、条几X组合一套、沙发1套、长桌1个、茶几1个、菜厨1个、柜1个、衣架1个、盆架1个、新式椅子2把、小方凳4个、价值3700元。

被告李某某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婚姻机关签发的结婚证件,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能证言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况,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24日原、被告在虞城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09年3月6日曾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5月7日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高组合4个,低组合5个、条几X组合一套、沙发1套、长桌1个、茶几1个、菜厨1个、柜1个、衣架1个、盆架1个、新式椅子2把、小方凳4个,海信牌27寸电视机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熊猫牌饮水机1台、音箱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曾在2009年3月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符合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交给原告现金x元,因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已登记结婚,被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曹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的事实部分)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献升

代理审判员李某新

人民陪审员刘钦领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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