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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都某某、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北京市万方园宾馆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西民初字第2321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源兴业石材销售中心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中国政法大学教师,住(略)。

被告都某某,女,(住所(略),下落不明)。

被告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伟华,精品购物指南报社法律事务助理。

被告北京市万方园宾馆(以下简称万方园宾馆),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万方园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喜,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万方园宾馆经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都某某、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北京万方园宾馆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万方园宾馆之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1998年3月10日我根据《精品购物指南报》刊登的“万方新技术隆胸新概念”广告到位于东直门外斜街X号长和泰富大厦X室万方美容院接受隆胸手术,手术由自称医师的都某某操作,共收取我手术费(略)元。术后不久我右侧乳房出现疼痛,红肿,并伴有上肢发麻,双肩和后背酸痛,我多次找美容院询问原因,都某某及其他“大夫”均让我服消炎药或维生素,然而不见效果。为此,我去医院诊治,诊断为“痹症”和“乳房血脉不通”,经治疗不见好转,医生认为是隆胸所致。由于疼痛难忍,我于同年9月再次找到都某某,其称注射的“英捷尔法勒胶”没有揉开,让我继续揉,我告诉她我双侧乳房不对称且疼痛难忍,要求取出“英捷尔法勒胶”,被其拒绝。至10月中旬,我乳房疼痛仍不见好转,又增加噩梦、失眠症状,于是到核工业部门诊部检查,诊断为“双乳房不对称,乳腺血管网病变”,医生建议尽快取出异物,否则会造成乳腺萎缩。我急忙找到都某某,在我要求下做了“英捷尔法勒胶”抽取术,然后术后疼痛仍未减轻,并可触摸到肿物,乳房坑坑洼洼。经北京城建三医院治疗不见好转,我又到朝阳区劲松医院就诊,经诊断为“乳房内异物排异反应”,并于同年12月31日做了乳房异物清除术。由于“英捷尔法勒胶”注射到乳腺组织和胸大肌内,手术中虽将乳腺组织全部摘除,仍不能将“英捷乐法勒胶”清除干净。现我双侧乳房塌陷并留有手术疤痕,不仅造成我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使我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我认为,被告都某某非法从事美容业,刊登虚假医疗美容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给我造成损害,应当加倍赔偿我损失。被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刊登虚假广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方园宾馆向都某某提供营业执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我起诉上述三被告,要求双倍退还手术费(略)元,赔偿我治疗费(略)元。整形费(略)元,交通费542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查询费、复印费31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略)元,残疾补助费(略)元。

被告精品购物指南报社辩称,原告所述的广告内容系北京文视广告公司提供,申请刊登者都某某提供了北京万方园宾馆的营业执照,执照中经营范围包括美容、美发,故我社予以刊登,其广告内容属生活美容范畴。但原告并没有接受该广告所介绍的“不开刀、不手术”的美容服务,其实际接受的“手术”美容及其使用的英捷尔法勒胶已超出广告范围。因此,即使广告中存在一些不规范、不完善的地方,也只能另行处理,而不应导致报社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法律责任,故我方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万方园宾馆辩称,我宾馆从未授权任何人使用我们的营业执照去办理这个广告业务。从该广告内容来看,其名称、地址均不同于我宾馆。从原告做美容术以及出现问题后又抽取术的过程来看,原告从未找过我宾馆。我宾馆的美容美发业务是严格按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开展的,其业务只是理发、烫发、护肤洗面,不可能开展广告上所说的那种业务,根据工商局的规定,如持营业执照出外办事,必须到工商局复印并加盖备案章才具备法律效力,而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出具的执照复印件上没有备案章,因此是无效的。我们认为: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用一个未经核实的含糊的地址来刊登广告,是既欺骗了消费者,又坑害了我们企业。因此,原告要求我宾馆承担责任没有根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6日《精品购物指南报》绰约风姿版上刊登了一则“万方新技术”美容广告,其中内容有:“隆胸新概念:只需30分钟,立即拥有一对您理想的胸,不开刀,不手术,欢迎前来观看实例,永不变形。一次根除扁平疣:采用中药,彻底根除,不易复发”等等。该广告系被告都某某以所谓“万方美容院”(未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遇见)的名义刊登,都某某仅向精品购物指南报社提供了一份万方园宾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未加盖企业公章及工商局营业执照使用章)。原告郭某看到该广告后先通过电话向都某某进行咨询,后于同年3月10日按照广告地址在本市东直门外斜街长和泰富大厦X室“万方美容院”接受了由都某某操作的注射“英捷尔法勒胶”隆胸术,郭某交纳了(略)元隆胸费。术后不久,郭某双侧乳房出现疼痛,肿胀,麻木等症状。郭某多次找该美容院以及都某某本人询问解决办法,均不见好转。同年10月,在郭某的要求下“万方美容院”从郭某体内抽出了部分“英捷尔法勒胶”,但此后疼痛症状仍未减轻。郭某先后去多家医院诊治,诊断为“痹症”、“乳房血脉不通”、“乳房内异物排异反应”。同年12月31日郭某在本市朝阳区劲松医院进行手术,取出乳房内部分异物。该手术记录记载:术中见皮下乳腺内、胸肌均有散在大小不等“英捷尔法勒胶”浸润,由于浸润广泛,深浅不一,只好广泛摘除,深达胸肌。1999年6月10日,郭某在北京医院再次进行手术,取出乳房内异物,据北京医院诊断书载:“英捷尔法勒胶”隆乳后,双乳肿疼,来我院行二次手术取出异物,术中从乳房内取出凝胶数块,部分与胸肌、腺体粘连,故连同切除部分肌肉及腺体。为治疗,郭某已支付医疗费(略)元,交通费542元,两次手术手按医嘱各休息一个月,根据其收入证明,误工损失4000元。诉讼中,本院委托北京市法医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郭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行“英捷达法勒胶”注入隆胸术出现一系列症状,后经手术取出注入的“英捷尔法勒胶”,但由于“英捷尔法勒胶”浸润广泛,故手术时连同胸肌及腺体摘除。目前检查见其双侧乳房外观塌陷,双侧乳腺及胸肌部分缺失,右乳外侧可触及1×1cm的皮下硬结,并双乳遗留手术疤痕。因此,参照有关标准之规定,我们认为被鉴定人郭某的残疾程度为七级(伤残率40%)。另查,北京市统计局统计,本市1998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为6971元。

上述事实,有1998年3月6日《精品购物指南报》、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隆胸费、医疗费、交通费收据、误工证明等材料以及原、被告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都某某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以所谓“万方美容院”的名义从事美容业,严重违反了工商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被告都某某通过注射“英捷尔法勒胶”对原告郭某实施的隆胸术应属医疗美容,其在《精品购物指南报》刊登的广告中亦有“采用中药”等词句,故该广告属医疗美容广告。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广告客户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第十二条规定,广告经营者承办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被告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在都某某未提供《医疗广告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一张万方园宾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且不核实企业名称,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即刊登医疗美容广告,该广告属虚假广告。被告都某某违法经营,刊登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给原告郭某人身造成伤害,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双倍返还郭某隆胸费并赔偿经济损失。精品购物指南报社违反有关规定发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使郭某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广告中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地点均与被告万方园宾馆无关,原告郭某接受美容的地点亦不在万方园宾馆,故被告万方园宾馆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都某某及被告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的违法行为,不仅给原告郭某的身体造成伤残,而且给郭某的精神造成长期痛苦,故二被告应对郭某的精神损失给予一定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郭某所述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以及手术后身体恢复期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补助费应根据本市人均生活费支出,平均寿命以及郭某的伤残程度确定;郭某所述其他损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都某某双倍返还原告郭某隆胸费二万四千元,并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一万一千三百零八元,交通费五百四十二元,营养费二千元,误工费四千元,精神损失费三万元,伤残补助费八万六千四百四十元。被告精品购物指南报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零七元,由被告都某某、精品购物指南报社负担四千八百八十四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郭某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鸣

审判员安振颖

代理审判员高峙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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