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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娄底市湘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娄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益寿,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湘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娄底市湘联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峰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西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娄底市湘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联公司)及原审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9)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雄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江国、代理审判员曾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益寿,被上诉人湘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丁西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湘潭县响塘洪钟水泥厂(以下简称洪钟水泥厂)系一集体所有制企业,2005年6月,被湘潭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被告谭某某承包该厂,同年9月至12月间,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熟料,累计货款x元未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讨,被告谭某某于2009年10月18日就该笔货款向原告出具了应付款说明,称其已将其承包的洪钟水泥厂及该厂的所有债权债务转给彭某某,应由彭某某偿还。后原告又找被告彭某某,彭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给原告发出一份传真,称他与谭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系两人之间的私事,与原告无关,原欠原告公司熟料款x元,应由谭某某偿还。因两被告相互推脱责任,原告于2009年12月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谭某某在承包洪钟水泥厂期间在原告湘联公司赊购水泥熟料,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谭某某对所欠原告的水泥熟料款x元应当支付。后被告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就洪钟水泥厂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其承包期间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彭某某承担,但就所欠原告的货款未经得原告同意,显然是不合法的,现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娄底市湘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水泥熟料款x元。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上诉人谭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未查明洪钟水泥厂在2008年期间究竟是谁在承包经营,完全轻信被上诉人的谎言,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进行乱认定是上诉人承包的。原审被告指认2008年洪钟水泥厂是上诉人承包的行为系是与被上诉人恶意通谋,逃避自己责任的行为。上诉人根本没有承包经营过洪钟水泥厂。二、原审未查明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欠多少完全轻信被上诉人之言是明显偏袒与枉法的行为。三、原审遗漏了本案有关当事人。根据原审被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说明洪钟水泥厂实际占股份的还有谭某云、谭某民。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1月1日是彭某某与谭某民承包经营,原审应依法通知他们参加诉讼,可没有通知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湘联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谭某某认为没有承包经营过洪钟水泥厂,但是在彭某某提供的4份协议书上都有谭某某的名字,在协议上可以显现出谭某某有分取利益的权利;2、对于所欠货款,有入库单及上诉人和彭某某的说明可以佐证;3、洪钟水泥厂的承包人是谭某某,彭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此一事实。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谭某民的证明一份,证明:洪钟水泥厂2008年是彭某某、谭某某合伙承包,后由彭某某承包,并负责全部的债权债务,在2009年上半年听彭某某讲过已还熟料款。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质证认为:1、该证据在形式上有问题,彭某某没有出庭;2、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3、该证据可以看出货款发生在谭某某和彭某某承包期间,对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与我们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举证人证言,因证人谭某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在2008年承包洪钟水泥厂期间向被上诉人湘联公司购买水泥熟料,湘联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水泥熟料的义务,谭某某对所欠水泥熟料款x元应当予以支付。虽然谭某某与彭某某就洪钟水泥厂签订过承包协议,约定将其承包期间的债务转移给彭某某承担,但这并未征得债权人湘联公司的同意,因此,上述债务仍应当由谭某某承担责任。关于谭某某、彭某某、谭某云、谭某民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谭某某系洪钟水泥厂的承包人,其后虽然彭某某、谭某云、谭某民在《经营投资协议》等一些协议上签名,但没有与谭某某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且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谭某民的证明亦证实洪钟水泥厂2008年是彭某某、谭某某合伙承包经营,2009年才由彭某某承包,而彭某某称与谭某某于2009年签订的承包协议系他与谭某某之间的事,原欠水泥熟料款应由谭某某偿还,故上诉人谭某某主张2008年与彭某某、谭某云、谭某民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谢雄雅

审判员万江国

代理审判员曾茜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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