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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乙、亢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2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02。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43。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亢某某、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亢某某、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亢某某、熊某与段久涛、王某辛、申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宋某丙、王某丁等人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金雅廊娱乐城的海棠房娱乐。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丁、宋某丙到舞厅跳舞。当时,黎志仁、杨某戊、张某己、关某某、屈某某、陆某某、李某庚、刘某某、邹某某等人(剑兰房的客人)也在舞厅跳舞。跳舞时,杨某戊用手触摸王某丁的后腰,被告人王某乙得知后,遂上前将杨某开,二人并互相推打。黎志仁和关某某、张某己、屈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见状,即上前殴打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陈某某、亢某某、熊某和段久涛、王某辛、申某某等人得知有女性朋友被调戏、被告人王某乙被殴打后,即从海棠房走出舞厅,陈某某与王某乙一起将杨某戊拖到舞池边,陈某某用啤酒瓶打击杨某头部,王某乙也用脚踢向杨,致杨某戊受伤倒地。此后,双方人员互相斗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亢某某、熊某和段久涛等人先后对张某己、屈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当时,黎志仁手执啤酒瓶击打被告人陈某某的头部并将酒瓶打破,陈某某即夺过破啤酒瓶,与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辛、申某某等人一起追打黎志仁,陈某某和王某乙在大门口处抓住黎志仁并将黎拖到舞池左侧门口处进行殴打,陈某某手持敲破的啤酒瓶向黎志仁的身体多处部位乱插,又对黎拳打脚踢,并用凳子殴打黎;王某乙等人也上前殴打黎,致黎志仁受伤倒地。而屈某某、关某某则在打斗中被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亢某某、熊某和段久涛、王某辛、申某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黎志仁系被利物刺伤右胸,造成心脏裂伤大出血合并血气胸死亡;张某己符合被锐器致伤身体多处,造成面部创口累计长7.3cm,属轻伤;杨某戊符合被锐器致伤身体多处,造成左耳前、右耳廓、右耳下累计缝合创口长为10cm,属轻伤;屈某某符合被锐器致伤身体多处,属轻微伤;关某某符合被锐器致伤面部和手部,属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符合被锐器致伤身体多处,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乙符合被锐器致伤头部,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某具的关某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亢某某、熊某的经过的证明材料。2、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某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与被告人王某乙、亢某某、熊某等人在金雅廊娱乐城玩时,因有女性朋友被调戏、王某乙被殴打而与对方数名男子打架,期间,陈某某持敲破的啤酒瓶先后殴打对方两名男子,并用破啤酒瓶插其中一人的身体,又用凳子殴打对方。3、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某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与被告人陈某某、亢某某、熊某、王某丁等人在金雅廊娱乐城玩时,因王某丁被一名男子调戏,双方多人相互斗殴,王某乙的头部被打伤。期间,王某乙与陈某某在酒吧门口一起将一男子拦住并拉入大厅,数人一起对该男子进行殴打;陈某某还用敲破的啤酒瓶捅对方的人;打架时亢某某、熊某也在场。4、被告人亢某某在公安机关某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熊某等人在金雅廊娱乐城玩时,与数名男子打架,期间,亢某某帮段久涛打了对方一名男子两拳;又看见陈某某拿着凳子与另一名男子打架;王某乙、熊某也参与了打架斗殴。5、被告人熊某在公安机关某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亢某某等人在金雅廊娱乐城玩时,因王某乙的女朋友遭调戏而与数名男子打架。熊某与段久涛一起殴打对方一名穿黑白毛衣的男子,陈某某与“老申”一起殴打对方一名持酒瓶的男子;王某乙也参与了打架。6、证人关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与黎志仁、张某己等人在金雅廊娱乐城玩,与数名男子打架,黎志仁被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和另一名的男子殴打,某中陈某某捅伤黎志仁。7、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实与屈某某、张某己等人在金雅廊娱乐城玩时,因杨某住一名女子,于是与数名男子双方发生斗殴,杨某打伤头部倒地。8、证人张某壬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与“阿龙”、“大米星”、“阿仁”等人在金雅廊娱乐城玩时,看见“阿龙”被人殴打,继而双方多人相互殴打,张某己用啤酒瓶和烟灰盅打伤对方两名男子,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参与了打架斗殴。9、证人陆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金雅廊娱乐城玩时,看见“阿龙”、“仁仁”、“阿武”等人被几名男子殴打。10、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在金雅廊娱乐城跳舞时,被一名男子调戏,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亢某某、熊某等人与对方数人打架斗殴,其中陈某某、王某乙将一名男子从门外拖进舞厅殴打,陈某某还用酒瓶捅对方。11、证人宋某癸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在金雅廊娱乐城与数名男子打架斗殴,当时陈某某身穿黑色皮外套。12、证人李某某证言和辨认材料,证实在金雅廊娱乐城内看见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殴打黎志仁。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在金雅廊娱乐城内看见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与数名男子打架斗殴。14、证人屈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在金雅廊娱乐城玩时,听到“阿龙”被人殴打,后屈某某与黎志仁也被六、七名男子殴打。其中,殴打屈某某的是被告人亢某某,参与打架的有陈某某、王某乙。15、证人李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看见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亢某某在门口音箱旁对一名男子拳打脚踢,陈某某还用凳子殴打该男子。1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黎志仁的死因和张某己、杨某戊、屈某某、关某某,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的伤势。17、现场勘查记录。18、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亢某某、熊某的户藉证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亢某某、熊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是主犯;被告人亢某某、熊某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三、被告人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1、其行为是正当防卫;2、不能证实其行为致被害人黎志仁死亡,因为申某某在打架时也手持小刀;3、其不是主犯。被告人亢某某上诉称其只是从中劝架,没有参与打架斗殴。被告人熊某上诉提出其只是殴打屈某某,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熊某没有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黎志仁的共同犯罪,原判对熊某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亢某某、熊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亢某某、熊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亢某某、熊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黎志仁等人打架斗殴,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犯罪故意,不构成正当防卫。上诉人陈某某在打架斗殴过程中积极实施,且手持敲破的啤酒瓶向被害人黎志仁的身体乱刺,是造成黎受伤致死的原因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上诉称不是主犯,且认为并非因其行为致黎死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证人屈某某、李某某等人均证实上诉人亢某某参与打架斗殴,亢某人亦曾供认在案,亢某某上诉否认参与实施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熊某等人一方与被害人黎志仁一方打架斗殴,致黎志仁死亡及张某己、杨某戊等人受伤,熊某与上诉人陈某某、亢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熊某上诉称只殴打屈某某一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熊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熊某的具体犯罪情节认定其是共同犯罪的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熊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引用法律条文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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