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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孙某某、郝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韩某某,原告单位职员。

被告商丘市X路管理局汽车队。

负责人冯某某,该车队队长。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主任。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诉被告商丘市X路管理局汽车队(以下简称公路局车队)、孙某某、郝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刘利群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韩某某,被告公路局车队、孙某某、郝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公司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郝某某驾驶公路局车队的豫N-x号东风牌货车,将张祝芝刮倒后轧死。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郝某某负主要责任,张祝芝负次要责任。被告郝某某系孙某某雇佣司机,张祝芝亲属庞明兰等7人将永安公司与被告诉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原告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死者家属的x元,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对此事故应予以免责,原告享有法律上的追偿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支付赔偿款x元。

原告永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司机郝某某驾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2、(2007)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先行赔偿给受害人x元。3、豫N-x号货车投保单与三者险条款各1份,证明司机肇事逃逸属于三者险的免责范围,且保险人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条款,投保人在保单上盖章证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4、再审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辩称:原告无权提出追偿,原告起诉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法院判决确定的,如有异议,应申诉。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大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司机逃逸,原告对认定无异议,该判决已生效。2、(2008)淮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对判决不服,提出申诉,已被驳回。3、(2007)大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已丧失追偿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责任认定书不是赔偿的依据,判决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是原告的义务,并不是替孙某某垫付,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6月30日,原告起诉已起诉讼时效。

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主张裁定驳回的理由是未提交充分证据,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不能否定原告的管辖权。

经综合分析,双方所交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所举全部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30日被告郝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挂靠在公路局车队的豫N-x号东风牌货车,在国道206线洛河镇X路段,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张祝芝相刮,致张祝芝摔倒,又被该车右后轮辗轧头部,当场死亡。郝某某肇事后驾车逃离,后被抓获。2007年7月6日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祝芝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家属庞明兰等7人于2007年9月27日将孙某某、公路局车队与永安公司诉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3日该院作出(2007)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永城公司赔偿庞明兰等7人死亡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元(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金x元,三者险x元),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履行了赔偿义务,2008年8月22日发现被告方司机有肇事逃逸情节,立即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2月16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淮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追偿诉讼。

本院认为: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也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郝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按照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属原告免责事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三被告追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郝某某系孙某某雇佣的司机,但对该严重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路局车队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根据责、权、利一致原则,与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其以10%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权提起追偿诉讼,与事实不符,因原告起诉诉讼、申诉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郝某某偿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款x元,被告商丘市X路管理局汽车队以10%即6672.1元为限承担补充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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