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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超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乙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一中知终字第13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一中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超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青年公寓后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26岁,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铁一楼X号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42岁,中国政法大学干部,住(略)。

上诉人北京超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软公司)因与王某乙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超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11月7日超软公司作为甲方、王某乙、杨凯作为乙万签订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双万合作开发一套养成冒险游戏软件《情人节-之不见不散》(以下简称《情人节》),甲方提供创意、美工等支持及生产制造、销售等;乙方负责程序开发、脚本策划;海外版权由王某乙洽谈,双方共同签字情况下方可转让,产品版权归超软公司;产品制作共付乙方人民币9万元,其中王某乙4万元;如超软公司不按时支付制作费,界时本产品的版权归王某乙与杨凯所有;1998年11月30日完成脚本90%时付王某乙人民币1万元;第一测试版出来后付王某乙、杨凯人民币2万元;第二测试版出来后付王某乙、杨凯人民币2万元;产品上市时付王某乙、杨凯人民币2万元;产品上市后30天时,如无引起产品退货的质量问题再付杨凯人民币2万元,否则将抵产品损失;本产品开发最后完成应在1999年2月1日以及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超软公司给付王某乙人民币1万元开发费。1999年1月23日王某乙与超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999年1月27日再付王某乙人民币1万元,《情人节》游戏软件上市前一天和上市当天再付人民币1万元,上市一个月时付清剩余提成,补充协议签订后,超软公司给付王某乙人民币1万元。1999年1月31日,王某乙、杨凯向超软公司交付了《情人节》游戏软件光盘1999车2月14日超软公司在未正式验收的情况下将游戏软件交付出版社出版,上市销售。销售过程中,王某乙、杨凯应越软公司要求提供的《安装有关答疑补充》和“补丁软件”,随《情人节》游戏软件一同提供给顾客。

原审法院认为,超软公司与王某乙、杨凯之间关于开发《情人节》游戏软件的合同符合委托开发合同的法律特征。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软件开发领域,软件开发结束及软件交付后,都存在尚需修改的可能,超软公司应对不经验收即将游戏软件交付出版所产生的后果具有预见能力。超软公司为尽快将开发方交付的游戏软件推向市场,疏怠验收职责,不经验收即将游戏软件交付第三方出版,并于其将王某乙、杨凯交付的《安装有关答疑补充》及“补丁软件”作为产品的一部分提供给消费者,说明超软公司对软件的开发质量已经认可,在此情况下,王某乙享有获得技术开发费的权利。超软公司未依照软件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王某乙技术开发费用属于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判决:一、北京超软科技发展公司给付王某乙技术开发费人民币2万元;二、《情人节》游戏软件著作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王某乙。

一审法院判决后,超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认定有误。首先,《情人节》游戏软件质量问题是出现在上市销售前,而非上市销售之后,超软公司经组织人员对软件进行一次全面测试后,发现该软件存在两大缺陷,即在游戏软件上市前向开发方明示提出了补救要求,并为避免损失扩大采取了尽可能多地卖掉光盘的作法。杨凯随后提交的补丁软件随游戏产品同时上市的事实即作出了证明。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发工作最后完成前,应进行两次测试版测试,但因杨凯在1999年1月31日夜才完成程序设计,使本应在同年2月1日进行的两次测试均未进行。第三,开发方交付的游戏软件质量如何、问题严重到什么程度,因一审法院所作勘验时间未达到故障发生的时间,致使勘验结论不能说明软件存在的问题。原判决在错误认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为超软公司未经验收即将游戏软件交付出版,开发方交付补丁软件及说明后超软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是对软件开发质量一再认可,结论有误,致使错误地确定了合同双方的责任。2、超软公司未按约定向王某乙支付剩余的2万元劳务费,是在对方开发的软件质量出现严重缺陷的情况下,尤其是补丁软件缺陷依然严重的情况下,行使在后履行抗辩权。3、原判决混淆了合同标的“开发软件”与加工成光盘的“游戏软件产品”的概念,致使错误认定超软公司对游戏产品质量缺陷疏怠验收职责。综上,一审判决对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的主要事实认识错误或者不清,导致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王某乙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超软公司与王某乙、杨凯为开发一套养成冒险游戏-《情人节》所签的委托开发协议的内容和双方实际履约情况等基本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

1999年4月19日原审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对《情人节》游戏软件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笔录载明:“《情人节》游戏软件自动安装完成后,无法继续运行,改为手动安装后正常,可以运行。从游戏中时间9月1日开始运行,至游戏中时间9月10日,没有发生自动跳出游戏情况,勘验进行至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游戏中时间9月11日结束。”参与勘验的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锐均在该笔录上签字表示认可。1999年4月23日杨凯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情人节》游戏软件的版权及其他权利,不参加本案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王某乙、杨凯与超软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杨凯的书面声明、《情人节》游戏软件产品、原审法院1999年4月19日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由的前提下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全面履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软件开发的一般情况,软件开发完成后需要不断修改完善。本案涉及的软件存在些缺陷并不必然意味着软件质量存在问题,开发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来判断。本案开发合同未明确开发《情人节》游戏钦件的技术标准及验收时间、方法,则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程度、后果确定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王某乙一方按约定交付了开发成果《情入节》游戏软件,超软公司予以接受,王某乙作为开发方,其依据合同承担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作为委托一方,超软公司实际接受了开发成果软件和对方补充提交的补丁软件及其说明,并委托他人将开发软件予以制作出版,该产品亦上市销售,故应确认合同所涉及的软件已经过超软公司验收,该软件的技术标准超软公司亦已认可。即开发合同实际履行完毕,超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全额支付王某乙开发费,拒绝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超软公司上诉所称,因开发软件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开发方违约在先,故上诉人有权行使在后履行抗辩权拒付剩余报酬等理由,本院认为超软公司在软件产品上市销售前曾向开发方提出质量异议,开发方针对质量异议补充设计了补丁软件,超软公司在开发软件制作出版上市前,无证据证明曾主张开发方在软件质量问题方面构成违约,实际以认可了开发软件的质量,故应视为双方对开发软件的质量标准达成一致。因此超软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超软公司关于原判混淆了“开发软件”与“游戏软件产品”的区别,致使错误认定超软公司对游戏软件产疏怠验收之异议,因超软公司确系疏怠对开发钦件的验收,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能否定其过错,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情人节》游戏教件开发人之一杨凯已经书面明确表示放弃相关民事权利,原审法院作出的超软公司向王某乙支付技术开发费人民币2万元,将《情人节》游戏软件的著作权判归王某乙享有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810元(合计人民币1620元),均由北京超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810元,余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娄宇红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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