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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南召县金阳粮油购销公司、靳某某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某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金阳粮油购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住(略)。

被告靳某某,女。

原告薛某诉被告南召县金阳粮油购销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被告靳某某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海、被告金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7年开始承租被告金阳公司(原马市坪粮管所)的房屋进行商品购销业务,2004年南召县粮食系统改制,马市坪粮管所改制为金阳公司,但原告仍租赁该房屋经营商品购销业务。2009年元月19日,被告金阳公司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采取非正常手段将原告租赁的房屋及土地进行买卖,侵害了原告作为承租人的正常合法优先购买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签订的《金阳公司白果树粮店房产、土地出让协议书》无效。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金阳公司白果树粮店房产、土地出让协议书》一份;

2、刘XX、李XX、贺XX证言各一份。

被告金阳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法租赁关系,原告从2008年元月至今未交房租,其不具有优先购买权;○2原告称我公司未征得他同意不符合事实,我公司在协商卖房时电话通知过原告,事实上原告目前是侵占了我公司的房产。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电话收费清单一份;

2、《金阳公司白果树粮店房产、土地出让协议书》一份。

被告靳某某辩称:我和金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金阳公司在出卖房产前提前三个月通知了原告,原告未表示购买。因此,我们并未侵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原告起诉中称我和金阳公司采取非正常手段进行了交易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诉我和金阳公司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请求是毫无根据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靳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

1997年,原告薛某租赁了位于马市X村原马市坪粮管所白果树粮店进行商品经营。2004年粮食系统进行改制,原马市坪粮管所改制为金阳公司其性质为股份制公司。改制后,原告仍在该粮店进行租赁经营。2009年元月19日,被告金阳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将白果树粮店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靳某某,并签订了《金阳公司白果树粮店房产、土地出让协议书》。被告金阳公司出售房地产后,原告薛某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金阳公司白果树粮店房产、土地出让协议书》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二被告对该协议均予认可。虽然被告金阳公司在出售房产时,原告薛某正在租用出售的房屋。但被告金阳公司已和被告靳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薛某请求确认被告金阳公司和被告靳某某签订的《金阳公司白果树粮店房产、土地出让协议书》无效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武永涛

审判员闫学东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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