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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2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三水市X镇盈彩印刷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叶某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宏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某、周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国牛,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于2003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诉称:上诉人叶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是朋友关系,2002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何某某将其经营的“三水市X镇盈彩印刷厂”牌照及机器设备(包括(略)-2型及日本良明胶印机一台)转让给叶某,原告支付转让费、订金给何某某等事项。2003年1月28日,叶某支付了设备转让费4万元。在办理牌照转让期间,原告向有关部门支付了费用3456元。在办理牌照过程中,叶某了解到双方的转让协议内容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叶某多次与何某某协商解决,但何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搪。据此,请求确认双方于2002年12月7日签订的印刷厂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何某某返还收取叶某的转让款4万元;何某某赔偿叶某经济损失1728元;何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何某某在原审答辩及反诉称,2003年7月2日,与叶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何某某将自己的“三水市X镇盈彩印刷厂”转让给叶某。双方约定,如果何某某将该厂办成二类企业,则转让价为(略)元,否则转让价减为(略)元。协议签订后,何某某按照约定将标的物交给叶某,叶某也依约支付了首期转让费4万元。后何某某明确告知叶某不能将该厂办成二类企业,要求叶某按(略)元的转让价支付余款,但叶某始终不履行支付义务,还违反协议持何某某名下的营业执照对外经营。何某某无奈将营业执照持失,叶某以协议无效为由,要求何某某返还已收取的转让款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实属无理。因此,请求判令:认定双方于2002年12月7日签订的印刷厂《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叶某立即向何某某支付转让款的余额(略)元;叶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叶某针对何某某的原审反诉辩称,何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将三水市X镇盈彩印刷厂整厂转让是不可能的,因为在2002年12月7日该厂的营业执照还未办理,且其营业条件还不具备,当时该厂的税收手续也未完备,国税、地税登记是叶某自己办理的,也就不存在叶某违反对外经营的事实,并且办理这些证照所花的费用叶某提供的证据也有反映。何某某的挂失是因为双方就转让牌照未能达成协议而采取的措施。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某某是三水市X镇盈彩印刷厂的业主。2002年12月7日,何某某与叶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何某某将三水市X镇盈彩印刷厂牌照及机器设备(对开切纸机(略)-2型一台、日本良明8开胶印机一台)转让给叶某;何某某将该厂办成二类企业的,转让费为(略)元,否则转让费减为(略)元;在叶某转企业名称及法定人前,原告不能用三水市X镇盈彩印刷厂名称对外签订合同;何某某有义务协助叶某将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更改。2003年1月26日,叶某接收了何某某的(略)-2型对开切纸机、日本良明8开胶印机各一台。同年1月28日,何某某收取了原告的定金及转让金4万元。协议签订后,叶某为三水市X镇盈彩印刷厂办理了国税税务登记证、地税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申请了三水国税局纳税人购用发票申请书、发票统一领购簿,购买了国税广东省三水市商品销售发票,并以何某某的名义开办了银行存折,分别用于纳税和购买社会保险,还以三水市X镇盈彩印刷厂名义刻了公章一枚,发票专用章一枚,办理上述事项共花费3406元。2002年12月25日,何某某将三水市X镇盈彩印刷厂的印刷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交有关部门年审。叶某领取的佰位发票缺失编号为(略)一张。后何某某以为叶某未过户及更改法定代表人即以“盈彩印刷厂”对外经营。遂于2003年5月12日在《佛山日报》公告遗失三水市X镇盈彩印刷厂营业执照、国税登记证、地税登记证,并声明作废;并于2003年5月19日申请停业登记,西南税务分局核准停业。叶某在办理牌照过程中,并无受到有关办证部门的阻碍。叶某与何某某协商解决此事,但无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某与叶某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书整体内容看,双方依据盈彩印刷厂的规定来确定转让费的具体数额,并约定转让后要更改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及未转企业名称及法定人前不能以“盈彩印刷厂”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并非买卖“盈彩印刷厂的牌照。从《私营企业登记程序》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看,国家并不禁止私营企业的转让或更改法定代表人。叶某与何某某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切实履行。叶某诉请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并要求返还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以支持。何某某反诉有理,原审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叶某与何某某于2002年12月7日签订的印刷厂《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叶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某支付货款(略)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反诉费1010元,由叶某承担。

上诉人叶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叶某与何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违反了《个人独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任何某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任何某位和个人不得承租、受让营业执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业是特种行业,营业执照有前置条件,即先办理经营许可证。(2)盈彩印刷厂的设立条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盈彩印刷厂不具备《印刷业经营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叶某在现有的情况和条件下,不可能从事印刷业务经营,即双方的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原审法院在认定协议书是否有效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叶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某某承担。

上诉人叶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叶某与何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合同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合本案的有关事实,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协议实质上盈彩印刷厂的整体转让,而非牌照买卖,对企业的整体转让,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2、盈彩印刷厂与有关行政机关的关系是行政管理关系,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即使双方的合同不能履行,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不能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事实上,上诉人已经以盈彩印刷厂的名义对外进行印刷业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粤新出印证字(略)号印刷经营许可证一份;2、2002年8月1日三水市中心城区综合管理办公室核发的三水市中心城区经营项目审批表一份;3、三水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19日出具的三水市特种行业建筑结构安全鉴定书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盈彩印刷厂是何某某于2002年12月4日投资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其他印刷品印刷。该企业成立前,于2002年3月30日领取了粤新出印证字(略)号印刷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02年12月31日止。

2002年8月1日,三水市中心城区综合管理办公室核发三水市中心城区经营项目审批表一份,同意将座落于三水市X镇横涌管理区X巷X号的建筑面积为200㎡的房屋用于印刷经营场地。同年8月19日出具的三水市特种行业建筑结构安全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盈彩印刷厂使用的房屋为四层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首层(面积80㎡)使用的印刷设备对房屋的结构影响不大,从房屋现状和使用情况分析,可继续使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叶某与何某某签订《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按照何某某与叶某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何某某将盈彩印刷厂牌照及机器设备转让给叶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人有权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于独资企业财产享有充分和完整的支配与处置权,其可以将企业财产的某一部分转让给他人,也可以将整个企业转让给他人,何某某转让盈彩印刷厂的名称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和《个人独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任何某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故何某某与叶某签订协议中关于转让牌照即转让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条款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协议中关于转让牌照即转让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条款无效,不影响协议其他部分效力,双方签订的协议其他部分应认定为有效。叶某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全部无效,并要求返还已付价款,无足够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合同相对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在买受人叶某办理企业法人名称、营业执照和印刷经营许可证负责人变更时,出卖人何某某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给予相应的协助。

二、关于盈彩印刷厂的设立条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问题。根据三水市中心城区综合管理办公室核发的三水市中心城区经营项目审批表、三水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三水市特种行业建筑结构安全鉴定书、印刷经营许可证,盈彩印刷厂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为200㎡,并依法领取了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凭此可以看出,盈彩印刷厂是具备《印刷业经营资格条件暂行规定》规定的经营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企业的资格和条件的,上诉人叶某认为盈彩印刷厂不具备《印刷业经营资格条件暂行规定》规定的印刷业经营者的资格和条件的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叶某的上诉无理,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叶某的上诉。

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按一审判决结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反诉费1010元由叶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叶某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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