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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1999-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刑复字第89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高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9年7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盗窃、销售赃物于1999年4月29日被羁押,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梅、李华、许惠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作出(1999)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范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的刑事部分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一、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张冰、刘磊(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李明建(男,时年28岁)驾驶的汽车并将其杀死,三人准备了尖刀、电线、毛巾、啤酒瓶等作案凶器。1999年1月29日18时许,范某某以送三人回家为由,将李明建骗至北京市海淀区公交永泰培训中心。当李明建驾车行至北京市海淀区罗庄桥西京密引水渠南岸300米处时,范某某以上厕所为由,骗李停车,遂持尖刀猛刺李明建的左肋1刀,张冰用电线狠勒其颈部,刘磊用毛巾堵嘴,张冰又持啤酒瓶猛击李的头部,将李明建杀死,后三人将李明建的尸体埋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陈家庄X国道西测一土坑内。三人抢得白色昌河牌型面包车(车牌号:京C-(略))1辆、西门子牌手持移动电话机1部、摩托罗拉牌数字寻呼机1台和人民币300余元,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32,000元,范某某分得该车和寻呼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谢明涛(被害人李明建的同事)证实,1999年1月29日16时许,范某某打电话让李明建去清河接他,李驾车于18时离开单位。22时许,公司会计郭霞打李明建的手机,响了两声就断了,再打手机就关了。

(2)证人谢爱梅(被害人李明建的同事)证实,1999年1月29日18时许,李明建将单位的昌河面包车的钥匙拿走。

(3)证人胡国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检查站民警)证实,1999年3月9日上午,发现1辆昌河牌面包车(车牌号:京C-(略))撞在琉璃河西侧护拦上,车辆严重损坏。

(4)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劫现场位于海淀区X路罗庄桥西京密引水渠南岸300米处;埋尸地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陈家庄X国道西侧一土坑内和尸体掩埋等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李明建的尸体高度腐败,颈前可见间断横行带状皮下出血,左上腹部皮肤裂创1处,不排除扼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6)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白色昌河牌面包车(车牌号:京C-(略))1辆、西门子牌手持电话机1部、摩托罗拉牌数字寻呼机1台,共价值人民币32,400元。

(7)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被告人范某某与张冰预谋盗窃,于1999年4月1日晚,携带点火开关、改锥等作案工具,在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院内,由张冰撬开车门,范某某更换点火开关,窃得贾平的长安牌白色微型面包车1辆(车牌号:京C-(略))及车内的旅行帐蓬、汽垫等物,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630元。该车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贾平证实,1999年4月1日晚,将长安牌白色微型面包车停放在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院X号楼下,车内有旅行帐蓬、汽垫各1件,第二天发现丢失并报案,案发后将车领回。

(2)证人万某某证实,1999年4月2日晚,与范某某、张冰开着1辆白色长安牌微型面包车,在河北省固安县检查站,车辆被警察扣留;范某某给其旅行帐蓬、汽垫各1件。

(3)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长安牌微型面包车1辆、旅行帐蓬、汽垫等物,共价值人民币25,640元。

(4)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三、被告人范某某与张冰、马红新(另案处理)预谋盗窃,由范某某分两次提供点火开关、改锥。1999年4月间,张冰、马红新先后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灵通观、海淀区紫竹院X号院,盗窃王学儒、郭金顺的长安牌白色微型面包车各1辆,所窃车辆共价值人民币58,200元。车辆均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学儒证实,1999年4月12日晚,将长安牌白色微型面包车(车牌号:京C-(略))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灵通观X号楼下,第二天发现丢失并报案,于案发后将车领回。

(2)被害人郭金顺证实,1999年4月24日晚,将长安牌白色微型面包车(车牌号:京E-(略))停放在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X号院门口,第二天发现丢失并报案,于案发后将车领回。

(3)证人宋占杰、杨大三均证实,1999年4月中旬,从范某某处以人民币4000元购买了长安牌白色微型面包车1辆,该车无手续和牌照。

(4)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长安牌微型面包车1辆(车牌号:京C-(略))价值人民币26,500元;长安牌微型面包车1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31,700元。

(5)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羁押后,主动交代了伙同他人抢劫并杀害李明建的事实,同时又坦白了部分盗窃的事实。

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警大队的书证证实。

上述各项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案复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范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范某某所犯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且致一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连同所犯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鉴于范某某因涉嫌盗窃被羁押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对抢劫罪以自首论,可不立即执行死刑;主动坦白部分盗窃罪行,对盗窃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刑初字第X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振声

代理审判员康继光

代理审判员张永忠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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