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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大沥支行与南海市大沥顺成五金公司、南海市大沥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大沥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新城大道区政府侧。

负责人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韦某,均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支行职员。

被告南海市大沥顺成五金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X路段。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被告南海市大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大沥支行诉被告南海市大沥顺成五金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南海市大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诉前保全申请并于2004年3月10日起诉,本院于2004年3月10日立案后,于2004年3月17日依法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五金公司、发展公司签订(大农)保借字98第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1998年6月25日起至2000年6月2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9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1999年2月11日向被告五金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月利率为5.8575‰,到期日为1999年10月20日;于1999年7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月利率为5.3625‰,到期日为2000年5月20日;于1999年7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月利率为5.3625‰,到期日为2000年5月20日。上述借款合计900万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无力归还,仅在2003年归还了15万元,并从2000年5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03年11月20日为止,被告累计欠息(略).38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五金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5万元及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3年11月20日为(略).38元);被告发展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农)保借字98第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相应的借款借据三份;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份;3、原告的营业执照及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4、南人银复[2001]X号中国人民银行南海市支行文件;5、两被告的法人企业登记资料;6、利息清单。

被告五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发展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发展公司承担责任,发展公司于2003年11月3日签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仅是证明已经收到该通知书。因担保期限已过,原告与被告发展公司没有达成新的担保协议,发展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即使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过权利,但在两年内没有向发展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过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发展公司的担保责任也应当免除。

被告五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转制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大沥营业所与被告五金公司、发展公司签订(大农)保借字98第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大沥营业所为贷款人,被告五金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发展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自1998年6月25日起至2000年6月2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9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保证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大沥营业所依约于1999年2月11日、1999年7月13日、1999年7月15日向被告五金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月利率分别为5.8575‰、5.3625‰、5.3625‰,到期日分别为1999年10月20日、2000年5月20日、2000年5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五金公司于2003年3月26日偿还了本金6万元,于2003年5月26日偿还了本金6万元,于2003年8月8日偿还了本金3万元,合计偿还了本金15万元。原告将15万元还款当作是2003年3月20日一次性归还,并从2003年3月21日起以本金885万元计息。截止2003年11月20日,被告五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85万元、利息(略).38元。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大沥营业所于2001年4月17日更名为原告,其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对于本案借款,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大沥营业所于2000年11月3日向被告发展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发展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01年11月29日、2002年11月6日、2003年11月3日向被告发展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发展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发展公司均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对于2001年11月29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五金公司、发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五金公司三次发放贷款共计9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五金公司仅归还了本金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五金公司依法应偿还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五金公司的三次归还本金均在2003年3月20日之后,原告将其当作2003年3月20日一次性归还并从2003年3月21日起以885万元作为计息本金来计算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暂计至2003年11月20日为(略).38元。

被告发展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本案借款到期后,于2000年11月3日向其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是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此后,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而受诉讼时效的制约,本案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11月4日起算。因原告已于2001年11月29日、2002年11月5日、2003年11月3日三次要求被告发展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发展公司亦在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则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三次中断。被告发展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2001年11月29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已过举证期限。虽然该份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但因其影响到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本院根据案件的真实情况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发展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发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本案已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发展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大沥顺成五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大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85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3年11月20日止为(略).38元。从200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南海市大沥经济发展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南海市大沥顺成五金公司负担,被告南海市大沥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两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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