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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信通(集团)公司与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汕头市信通(集团)经贸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二中经初字第15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六号金安皇都大酒店四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斌,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晖,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信通(集团)经贸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中段金世纪大酒店六楼。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被告汕头市信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勍,汕头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信托)诉被告汕头市信通(集团)经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信通经贸)及被告汕头市信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信通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旅信托的委托代理人李晖,信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勍到庭参加了诉讼,信通经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旅信托起诉: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中旅信托与信通经贸及信通集团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方信通集团对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五百万元承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信通经贸还本金一百万元,三方又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信通集团继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到期,二被告仍未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信通经贸未作答辩。

信通集团答辩:信通集团对担保一事不知道,保证合同中姚某川签约时已不是信通集团法定代表人,延期还款协议中信通集团未盖章签字。请求法院驳回中旅信托对信通集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中旅信托与信通经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中旅信托向信通经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五百万元,期限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同日,中旅信托与信通经贸及信通集团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信公通集团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保证合同上有信通集团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姚某川的签字。同日,信通集团还向中旅信托出具贷款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我集团公司属下汕头市信通(集团)经贸发展公司因同北京海港城饭馆有限公司筹办潮州菜饭店项目需要,向贵公司贷款人民币五百万元,期限一年。我公司同意给予担保,到期还款,请予支持”。该担保书盖有信通集团公章和姚某川的签名。签约后,中旅信托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以电汇方式拨付信通经贸人民币五百万元。到期后,信通经贸不能偿还借款本金,信通经贸在承诺还中旅信托借款本金一百万元的情况下,中旅信托与信通经贸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原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五百万元中的四百万元延期至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偿还。在该协议书担保方信通集团签章处,信通经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加盖了其个人名章。此后,信通经贸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四日偿还中旅信托借款本金五百万元中的一百万元,并偿付了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前的利息四十八万六千元。此后,信通经贸未再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延期还款协议、付款凭证、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旅信托与信通经贸及信通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信通集团向中旅信托出具的贷款担保书亦有效。中旅信托与信通经贸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虽然没有信通集团的签名盖章,但其内容并未超出贷款担保书担保范围,故信通集团不能以此免除担保责任。信通经贸应立即偿还中旅信托借款本金及利息,信通集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通集团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汕头市信通(集团)经贸发展公司、汕头市信通(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汕头市信通(集团)公司出具的贷款担保书有效。

二、汕头市信通(集团)经贸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汕头市信通(集团)经贸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四百万元的逾期利息(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按日万分之六计息,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息)。

四、汕头市信通(集团)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三万五千八百五十四元,由汕头市信通(集团)经贸发展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八百五十四元(开户行:工商行东铁营分理处,帐号(略)-29,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峰

审判长政玉英

代理审判员彭宁燕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钱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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