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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冯某甲之父,又系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志兰,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乙(又是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1日16时,冯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正阳县皮店至彭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小集村X路口处,因抄近路向东转弯,与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的由南向北向右正常转弯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右小腿骨折。李某某受伤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做内固定手术,花医疗费9875.63元,李某某出院后在家休养至今。2009年5月12日,李某某伤情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作出正中司鉴所[2009]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鉴定意见:李某某第二次的手术费用共需3170元。司法鉴定费用为1200元。交通费120元。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处理,冯某甲已向李某某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其余损失未赔偿。另查明,冯某乙系肇事车辆豫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李某戒(男,1954年7月生)与姚兰花(女,1955年8月生)共生育二子,李某某系其次子,李某某与妻子时雪娜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怀。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额为445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3044元/年。为此,李某某起诉要求冯某甲、冯某乙赔偿各项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李某某伤残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及双方陈述等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按照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豫x号二轮摩托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豫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冯某乙应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因此,冯某乙应赔偿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875.63元;误工费4454元÷365天×111天=1354.50元;护理费4454元÷365天×111天=13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营养费10元×19天=19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18.80元(其中李某戒的生活费3044元×20年×10%÷2=3044;姚兰花的生活费3044元×20年×10%÷2=3044元;李某怀的生活费3044元×14年×10%÷2=2130.8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454元×20年×10%=8908元;二次手术费用317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伤残,不仅给其经济上造成损失,同时也给其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因此,李某某要求冯某甲、冯某乙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结合案情,冯某乙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x.4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x.43元应由冯某甲、冯某乙赔偿。李某某要求赔偿数额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冯某甲系豫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有重大过失,应对冯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合计x.43元;二、冯某甲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李某某承担735元,冯某乙承担805元。

冯某甲、冯某乙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让其承担全部责任错误,李某某不仅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而且无营运证私自载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李某某应负担一定的责任。2、赔偿没有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没有依据,李某某只是十级伤残,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李某某答辩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冯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并且在转弯时抄近路与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冯某甲应负主要责任,以承担80%为宜。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某也应负一定的责任,以承担20%为宜。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用共计x.43元,车主冯某乙应赔偿x.14元。根据本案情况,由于李某某对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冯某乙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综上,冯某乙应赔偿李某某共计x.1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冯某乙应给付李某某x.14元。冯某甲、冯某乙上诉称李某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应负一定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虽未实际发生,但经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冯某乙应赔偿李某某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冯某甲、冯某乙上诉称赔偿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冯某甲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李某某负担735元,冯某乙负担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李某某负担136元,冯某乙、冯某甲负担5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贺堂

审判员王德斌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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