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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略)与商丘市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商丘市(略)

法定代表人张安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本单位干部。

被告商丘市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承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本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当事人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商丘市(略)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发还重审。2009年10月21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09年10月21日本院通知商丘市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11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商丘市(略)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商丘市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对原告所居住的粮食局X号楼拆迁安置,根据局领导承诺,我应住在X楼,但后来原告发现安置的房下一层所对的是公厕,这样的环境原告无法居住。便向被告局领导和相关部门交涉。拖了一年以后局领导才给原告调换了住房,但调换住房后,被告给原告造成一系列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原安置房屋我装了防盗窗,计费600元;2、产权调换补偿欠原告357元;3、因拆迁在外租住,被告致使原告多租住了13个月,应支付原告7800元。4、被告应承担房屋过户费用(按实际需要计算)。5、楼梯底下有一个小配房,是局领导出面,原告花钱买下的,现被他人占用,被告应将此事处理好。6、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是装修过的,应得到赔偿款2000元。7、给付唐彬的5000元应给原告。8、因处理纠纷,原告住了4次院,最低赔偿2100元。以上合计x元应由被告商丘市(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市(略)辩称:对原告所有诉请粮食局均不予认可,粮食局给原告安置的房屋经原告和粮食局协商已经达成了协议原告将房子退还,粮食局给予补偿,补偿款原告已经收取。原告收取补偿款后另行购买的房屋与粮食局无关。

被告商丘市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拆迁安置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是商丘市(略),被告商丘市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且本案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我们承担责任。

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有否法律、事实依据;2、被告商丘市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拆迁安置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有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安置原告房屋。2、拆迁通知书和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各1份,证明房子是被告开发的,且原告的房子已拆,但被告未按标准给原告补偿。3、(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判决书已认可。4、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房产证一直未过户,在唐忠启名下,过户费用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商丘市(略)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拆迁协议已经作废,原、被告另行打了一个协议,赔偿了原告现金9.8万元,现在的房屋是原告自己买的,被告无义务支付费用。

被告商丘市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原告所举证据与其无关,德胜公司不是实际拆迁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

被告举证:第一组,1、2005年11月11日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嫌安置的房屋位置不好,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9.8万元,原告退给被告房屋。原告另行买房。2、收条1份,证明被告多补给原告5357元,过户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第三组:1、现金支票1份,金额x元,证明退原告购房款x元,2、收条1份,金额x元,证明原告已接到现金x元。

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签名是原告签的,是在被告欺骗和原告迫于无奈下签的名,原告实际上未从被告处得到一分钱。

被告商丘市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粮食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以职权调取的3份证据:1、市房管局办证,收费项目表1份。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3、《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及《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贯彻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办理房产过户需交纳的费用及契税。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合议庭综合分析、评议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4月1日被告商丘市(略)与被告商丘市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由德胜公司负责拆迁安置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人的各项事宜,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同年5月3日,原告与德胜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1、德胜公司给原告安置一套房屋,并办理房产证。2、德胜公司共补偿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08元。3、周转期暂定十八个月,回迁时按实际月数计算,多退少补,甲方应付乙方周转金5130元(按每月每平方3元计)周转期超过十八个月,甲方按商政(2000)X号文件规定加一倍支付给乙方周转金。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后原告发现安置的房屋正下方是公厕,遂与被告交涉要求调换住房。2005年11月被告另给原告购买了位于广场商百南楼唐忠启的住房一套交给原告(面积94.29平方米)但未办理房产过户。

另查明:原告在原安置房安装了防盗窗价值600元,对原拆迁房屋装修部分被告承诺补偿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3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商丘市(略)虽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但根据其与德胜公司的委托协议可知,粮食局是“拆迁安置协议书”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对此,原告及被告粮食局在本次诉讼中均无异议,且原告明确表示不请求由被告商丘市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被告原安置的房屋有意见,被告粮食局另给原告购买了唐忠启的房屋以代替原安置房屋,原告实际已经接受,可视为对原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变更。其余条款,双方仍应按协议书履行。根据协议,被告仍需履行的义务(一)办理房产过户的费用。根据协议,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因被告另行给原告购买住房,故被告应承担房产过户费用。由于办证费用涉及到房产的市场价值,但该房产的市场价值原告主张22万元,被告主张13万元左右,双方均不申请评估,故本院按价值22万元计算办理房产过户费用。费用为:1、办证费用,住房登记费60元,查档费30元,存量住房费94.29平方米×6元/平方米=565.74元,测量费94.29平方米×1.36元/平方米=128.23元,合计783.97元。2、契税为:22万元×2%=4400元。3、应交个人所得税22万元×1%=2200元,办证费用总计7383.97元。(二)关于被告安置超期补偿费用,原告从2003年5月3日房屋拆迁到2005年11月11日得到被告购买于唐忠启的住房,共计31个月,超过协议约定的周转房18个月期限外13个月,按照协议约定每平方米3元计算,原告被拆房屋面积105平方米,13个月共计4095元,协议约定加倍支付为8190元,但原告主张78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三)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费共计x.08元,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x元,剩余5357.08元应给付原告。原告以上三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防盗窗损失600元,被拆迁的房屋装修补偿费2000元,与事实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因处理本案纠纷,致病住院的花费,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在楼梯底下小配房被别人侵占,被告应处理好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诉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略)给付原告刘某甲办理房产过户费用7383.97元;

二、被告商丘市(略)给付原告刘某甲回迁超期补偿费7800元;

三、被告商丘市(略)给付原告刘某甲拆迁补偿费5357.08元;

四、被告商丘市(略)给付原告刘某甲防盗窗损失600元,被拆迁房屋装修补偿费2000元,合计2600元。上述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均由被告商丘市(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贺冬青

审判员洪博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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