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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余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佛山市街边工业区新屋区,是南海市X镇佳士美电器厂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赵国平、邓某某,均是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才云、曾某某,均是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4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余某某于2003年3月7日进入原告梁某某开办的南海市X镇佳士美电器厂进行冲压工作,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和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3年4月13日早上被告在操纵冲床时受伤,经治疗于2003年8月5日医疗终结。原告为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80元的伙食费,但并未支付2003年8月5日在南海中医院的检查费73元。另被告在劳动仲裁时确定其每月工资为800元。

原审判决认为:由于该工伤事故发生在2003年,南海仲裁委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符合法律的规定。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南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事实确认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对该仲裁本庭予以采信。原告请求驳回被告工伤补偿金(略).1元,以及仲裁费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梁某某应支付被告余某某2003年4月13日至8月5日医疗期间的工资共3050.1元。二、原告梁某某应支付被告余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差额100元。三、原告梁某某应支付被告余某某检查费73元。四、原告梁某某应支付被告余某某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五、原告梁某某应支付被告余某某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六、仲裁受理费20元和处理费780元,共8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上述各项费用,原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被告余某某。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余某某是私自随老乡进厂,为老乡帮忙时受伤,自己基于同情才垫付医疗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工作证复印件是伪造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认为:于2003年3月7日进入上诉人的厂里从事冲压工作。同时领取了该厂颁发的工作证和相应的劳动报酬。虽然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余某某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给仲裁委的证据厂牌(工作证)上有被上诉人的姓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一审法院结合劳动仲裁所确认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该工作证是伪造,因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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