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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行医案

时间:2004-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香刑初字第354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又名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住(略)。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东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刑一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华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3年11月16日晚,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市前山兰埔北区X号,为产妇潘仁春接生小孩。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为潘仁春接生出一名男死婴,而潘仁春因羊水栓塞致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肖某乙、袁某某、谢某某证言、珠海市卫生监督所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诉称,被告人刘某某无照行医,导致其妻及胎儿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1400元、丧葬费4500元、女儿抚养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并提供了珠海市殡仪馆服务清单、村委会证明、结婚证、一孩生育证、再生育服务证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羊永栓塞的死亡率很高,其已采取了措施救护;其出发点不是为了赚钱,而是为了帮老乡。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潘仁春的死亡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刘某某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本案应区别于为骗取钱财擅自挂牌的非法行医行为;3、被害人为省钱不去医院,自身有过错;4、法律适用上,本案不适用刑法第336条关于从重处罚的法律规定,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于2003年11月16日晚11时许,在本市前山兰埔北区X号,为产妇潘仁春接生小孩。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潘仁春接生出一名男死婴(经法医鉴定为宫内窒息死亡),而潘仁春产后一直流血不止,于凌晨4时许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潘仁春符合羊水栓塞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3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与潘仁春于1995年8月7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生育一女孩肖某婵。

上述事实,有证人袁某某、谢某某、肖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为潘仁春接生的事实;珠海市卫生监督所出具证明证实截至2003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未进行执业医师注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鉴号(略)、(略)司法鉴定书证实潘仁春及所产婴儿的死因;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状况。被告人刘某某对行医事实供认在案。另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一孩生育证、再生育服务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与潘仁春的亲属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而从事医疗业务活动,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对医务人员的管理秩序,而且侵犯了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根据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立法规定,本案中就诊人潘仁春的死亡并非与被告人刘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羊水栓塞只是就诊人潘仁春医学上的死因,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构成刑法规定中“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出发点是为了帮老乡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区别于为骗取钱财、被害人自身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只是量刑上酌情考虑从轻的情节,不影响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罪行为的定性。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对此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人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医疗费14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提供的珠海市殡仪馆服务清单不能证明丧葬费为4500元,本院认为可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为4000元;关于原告人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按照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200元/月计至16周岁共130个月计算,为(略)元,因死者潘仁春属于两个扶养人中的其中之一,按其应承担的份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略)元。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丧葬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启超

审判员马良奎

审判员王梦辉

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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