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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9岁。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博爱县X镇X村买白x家,将买家院内停放的一辆红色宝岛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张某某骑该车行至博爱县人民医院附近被买白x家人抓获,扭送至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买白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买xx、买xx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魏贺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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