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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阳土产进出口公司与瑞益食品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惠阳土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勇,广东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益食品企业公司。住所地:新加坡17街(略)批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徐建中,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惠阳土产进出口公司(下称惠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益食品企业公司(下称瑞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益公司一审时诉称:瑞益公司于二OO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惠阳公司电汇港币叁万肆仟肆佰染拾柒元叁角陆分,预付二OO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发运的1×20尺货柜(650箱)咸梅菜货款,但惠阳公司二月二十八日没有按约配运该批咸梅菜,经瑞益公司多次电话催促无果,请求判令:1)惠阳公司退还货款港币(略).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2)由惠阳公司承担证据见证费新币1108.25元;3、由惠阳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

惠阳公司答辩称:1、惠阳公司从未与瑞益公司签订过任何买卖咸梅菜的协议。2、瑞益公司于2002年2月27日向惠阳公司汇款港币(略).36元是惠阳公司受其梅菜供应商惠州市X镇潘石胜指示由瑞益公司主动将款项汇给惠阳公司,惠阳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并将款项如数交给潘石胜,本案的纠纷与惠阳公司无关。3、瑞益公司与惠阳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瑞益公司诉称和惠阳公司在2002年2月间存在买卖咸梅菜的合同关系。在2002年2月27日,瑞益公司通过兴业银行有限公司向惠阳公司汇款港币(略).36元,惠阳公司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已经将该款项转给潘石胜。

另查,瑞益公司为认证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和材料支付给我国驻新加坡大使馆认证费共计新加坡币1108.25元。

经审理,本院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曾由瑞益公司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瑞益公司撤诉。

惠阳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6份证据,瑞益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除了对惠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证据2确认,只是认为没有“请查”字样。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只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表示“与本案无关”。

惠阳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补充证据6份,1、瑞益公司2001年9月25日给潘石胜的传真,以证明一审提交的证据一。2、惠城区法院开庭笔录,瑞益公司已经承认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3、2002年2月29日潘石胜发给陈某某的传真,表明了不发货的理由。4、潘石胜的情况反映。5、惠阳公司2002年3月给惠阳市外经贸局的报告。6、瑞益公司2002年3月7日给惠阳公司的传真,表明是预付2002年2月28日开航的1×20尺货柜(650)箱咸梅菜货款。瑞益公司认为已过举证期间,应不予认定。瑞益公司二审期间提出了新增加的认证费用,要求由惠阳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瑞益公司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惠阳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瑞益公司向惠阳公司汇款港币(略).36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承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这笔款项是支付给惠阳公司还是支付给“潘石胜”。从瑞益公司的证据来看,瑞益公司只提供了汇款给惠阳公司的凭证,没有提供和惠阳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惠阳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是瑞益公司支付给“潘石胜”的货款,惠阳公司和“潘石胜”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关系,并举出了相应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或传真件,瑞益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于惠阳公司的证据4和证据6,瑞益公司虽然承认其真实性,但这两份证据正如瑞益公司所言,看不出和本案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对于惠阳公司辩称咸梅菜的交易是潘石胜和瑞益公司做的,并且惠阳公司已经将款项转给了潘的主张,不能采信。瑞益公司主张和惠阳公司之间有买卖咸梅菜的合同关系的主张,因为瑞益公司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也不能采信。但惠阳公司收到瑞益公司港币(略).36元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对此款项,惠阳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从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应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特征履行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不当得利纠纷应当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的国家的法律。在本案中,惠阳公司实际收到了瑞益公司的汇款,不当得利发生在中国,因此本案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根据我国法律,惠阳公司应当返还上述款项,并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瑞益公司在新加坡支付认证费用,是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惠阳公司也应当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惠阳公司返还瑞益公司港币(略).36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从2002年2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惠阳公司支付瑞益公司认证费新加坡币1108.25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5元,由惠阳公司负担。

惠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瑞益公司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瑞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任意改变双方诉因。瑞益公司是以货款纠纷起诉,惠阳公司认为本案为外贸代理纠纷,但原审法院却擅自以不当得利纠纷来处理本案,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当改变诉因,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草率判案。原审法院既然不予采信瑞益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又不进一步查明双方往来的真实关系,置惠阳公司提供的本案系外贸代理纠纷证据于不顾,置惠阳公司曾于惠州市惠城区法院开庭时承认的事实于不顾,支解证据,草率定案。(三)本案系外贸代理纠纷。惠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瑞益公司于惠城区法院审理时的自认,均表明本案系外贸代理纠纷,依照《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瑞益公司只能起诉潘石胜而与惠阳公司无关,原审法院既不查明事实,也不追加潘石胜,致使错误。因此,请求省高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直接予以改判。

瑞益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二审庭审调查中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并对新增加的认证费要求由惠阳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瑞益公司是以惠阳公司未依约发货应返还预付的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的,因此,根据瑞益公司的起诉,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在未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也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就将本案性质改为不当得利,有违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惠阳公司的该上诉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瑞益公司提起诉讼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只提供了汇款的凭据,并没有提供其与惠阳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惠阳公司认为是代潘石胜收取货款的法律关系,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6份证据。对惠阳公司提供的该6份证据中,瑞益公司仅对证据1、5明确否定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只是认为没有“请查收”字样。对证据3、4、6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只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此,惠阳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3、4、6虽然是传真件或复印件,但经过双方的质证和确认,彼此间又能形成证据链,因此,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证据表明:证据2是瑞益公司的汇款凭证,该证据标注有“潘先生,明日开船的货款已电汇,请查核”。因此,该证据证明了惠阳公司所称的瑞益公司与惠阳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而是与潘石胜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的主张,而证据3、证据4则载明了潘石胜与瑞益公司之间买卖的交易惯例。因此,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惠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瑞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对于瑞益公司并未否认真实性的证据不予采信作出的事实认定,有违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至于惠阳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6份证据,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新的证据”的规定,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依法应予改正。惠阳公司上诉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瑞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665元,合共人民币3330元,由瑞益公司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瑞益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惠阳公司预交,瑞益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行付还惠阳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振远

代理审判员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杨慧怡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妍

书记员卢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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