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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徐水县诗林醉酿酒厂、北京市大兴县物探养殖场与北京市牛栏山酒厂不正当纠纷案

时间:1998-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高知终字第4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徐水县诗林醉酿酒厂,住所地河北省徐水县巩固庄。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友军,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县物探养殖场,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场长。

委托代理人许贵淳,河北省徐水县正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泽仁,北京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牛栏山酒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县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4岁,北京市牛栏山酒厂打假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力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徐水县诗林醉酿酒厂(以下简称河北诗林醉酒厂)、北京市大兴县物探养殖场(以下简称物探养殖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京市牛栏山酒厂(以下简称牛栏山酒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牛栏山酒厂于1986年4月注册了“华灯”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并将这一商标用在北京醇酒的外包装盒上。该外包装盒整体采用紫红色底色,包装盒正面以金色“天安门”和“华表”组合图案居于上部,与“华灯”图案一起代表北京,寓意北京醇为首都名酒;其包装的背景色紫红色与华灯初放的夜景融为一体,烘托出一种喜庆的气氛;北京醇三字则采用综艺体字形。其整个装潢有机地结合一起,具有较鲜明的特色。该包装背面为瓶装华灯牌北京醇的正面图案。

1992年牛栏山酒厂将标有“华灯”商标的北京醇酒投入市场,以其质量好,产品信誉高,受到消费者好评,多次受到有关部门的表扬和嘉奖,产品畅销全国大部分地区,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1996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公告的形式认定“华灯”牌北京醇为知名商品,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要求各地严厉打击仿冒行为。

1992年“华灯”牌北京醇上市时,在酒类市场上没有与之相同或相近似的装潢使用。牛栏山酒厂为“华灯”牌北京醇作了大量的宣传,广告投入仅1996年和1997年两年在中央电视台及各地电视台作广告所支付的广告费用就达到6662万多元。

1996年2月,河北诗林醉酒厂(甲方)与物探养殖场(乙方)签订合作办厂协议,同意在乙方院内筹建北京诗林醉酒厂。双方约定:北京诗林醉酒厂注册资金为50万元,双方各出资25万元,该协议暂定1年,自1996年2月至1997年2月。1996年1月29日北京诗林醉酒厂申请开业登记,在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载明该企业的组建单位为物探养殖场,主管部门为物探养殖场;并加盖物探养殖场的公章。1996年7月河北诗林醉酒厂与物探养殖场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主要内容为物探养殖场同意河北诗林醉酒厂自筹资金在其租用的土地上建造北京诗林醉酒厂。对此,物探养殖场承认,自己只在名义上是北京诗林醉酒厂的上级单位,在北京诗林醉酒厂成立时既没有投入任何资金也没有参与任何管理活动,双方之间存在的仅是场地租赁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办厂协议实属虚假,实为应付工商局检查所为。对此河北诗林醉酒厂不持异议。

北京诗林醉酒厂成立后,将河北诗林醉酒厂生产的白酒以本厂生产的名义进行销售。该酒的外包装盒采用紫红色为底色,包装盒正面中间位置为竖体”北京醇”字样,字体与“华灯”牌北京醇的“北京醇”字体完全一致,下面是金色“天安门”和“华表”的组合图案;该外包装背面是瓶装“诗林’’牌北京醇的图案,该图案除有关商标的部分为“诗林”外,其余与瓶装“华灯”牌北京醇的图案完全一样。

1996年10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通告,责令北京诗林醉酒厂等14家单位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北京醇的违法行为;1996年12月至1997年1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对北京诗林醉酒厂等5家单位依法吊销或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7年1月30日,北京诗林醉酒厂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在(略)的注销登记注册书上载有物探养殖场作为主管机关签署的“同意注销”及“债权债务已清”的明确文字表述。但在庭审中,物探养殖场及河北诗林醉酒厂均承认河北诗林醉酒厂接受了北京诗林醉酒厂的债权债务。

1996年12月至1997年2月,河北诗林醉酒厂先后以自己和河北诗林醉酿酒有限公司的名义印制了38°北京醇外包装盒共计(略)个。1997年1月至1997年3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扣留“诗林”牌北京醇共计(略)瓶。牛栏山酒厂因调查取证共支付各种费用(略)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对牛栏山酒厂及现存于河北诗林醉酒厂处的北京诗林醉酒厂的财务账目进行了审计,审计时间为侵权期间即1996年12月至1997年2月及上一年同期,审计内容为销售数量、利润及单瓶利润。审计结果表明,牛栏山酒厂在侵权期间的销售数量为1308.9937万瓶,利润为4008.4354万元,单瓶利润为3.0622元,上一年同期的销售数量为677.7705万瓶,利润为1304.8671万元,单瓶利润为1.925元。河北诗林醉酒厂在侵权期间的销售数量为62.3964万瓶,其中大包装35.8764万瓶,小包装26.3160万瓶,利润为负数。

1997年3月牛栏山酒厂以河北诗林醉酒厂、物探养殖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河北诗林醉酒厂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河北诗林醉酒厂停止使用与北京市牛栏山酒厂生产的“华灯”牌北京醇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销毁与其近似的库存包装盒。

三、河北诗林醉酒厂向北京市牛栏山酒厂支付赔偿金100万元;其中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50万元,1999年3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1999年6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逾期支付则按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

四、双方各自承担各自账册的审计费用。

五、一审诉讼费由北京市牛栏山酒厂承担,二审诉讼费由河北诗林醉酒厂承担(均已缴纳)。

六、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别小壮

代理审判员马永红

代理审判员刘辉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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