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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州市宇阳摩托车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41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X号X楼。

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榆,广东诚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红茹,广东诚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宇阳摩托车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

原告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宇阳摩托车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元平独任审判,于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称:200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略)、(略)提单项下第(略)、(略)号集装箱货物的运输业务。双方商定上述两票货物的运费为12,515美元。另外,原告还代被告支付拖车费、码头费、报关费等共计人民币3,08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2,515美元和拖车费、码头费等费用人民币3,0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2、运费发票;3、拖车费支付证明;4、出口货物月结表复印件。

被告广州市宇阳摩托车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能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运费发票均为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审判员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略)、(略)两提单项下第(略)、(略)号集装箱的货物在广州口岸的运输业务,被告在货物装船运输后一个月内支付运费,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逾期期间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采取停止接受被告定舱、留置提单等措施,并保留追偿运费及相关费用的权利。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安排上述两提单货物的运输。11月12日,原告向广东天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货物的运费12,240美元和提单费30美元,共计12,270美元,收到广东天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

原告为请求其代被告支付了该批货物的拖车费、码头费等共计人民币3,082元,提供了载明由广州市黄埔奇通货运服务部于2004年1月14日出具的一份拖车费支付证明和广东中外运黄埔仓码有限公司的一份出口货物月结表复印件。该拖车费支付证明载明,广州市奇通车队于2003年9月28日至10月22日受原告委托,到被告处拖运(略)、(略)、(略)三提单项下的集装箱,拖车费为人民币2,400元,原告已支付该拖车费。而上述出口货物月结表则记载,第(略)、(略)号集装箱的码头作业费为人民币682元。原告称已支付该码头作业费,但没有提供该费用的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本审判员认为:本案属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代理义务,并代被告支付了运费等费用,被告依约应将原告代付的费用支付给原告。根据本案的证据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运费了12,270美元,被告逾期未支付该项运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原告请求的拖车费、码头费等损失,因原告提供的拖车费支付证明中涉及包括本案两提单在内的三提单货物的费用,无法确定本案两提单货物的拖车费金额,且原告没有提供广州市黄埔奇通货运服务部拖运本案货物的证据和原告实际支付拖车费的凭证。而出口货物月结表则无出具单位的签名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原告根据上述两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本案货物拖车费、码头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该费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宇阳摩托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运费12,270美元。

二、驳回原告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被告广州市宇阳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526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元平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莫菲

书记员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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