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三十七岁,汉族,北京电影制片厂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小伙,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影制片厂,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七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本市石景山区X路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二十七岁,北京筑成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经理,本市海淀区会城河十二号。
上述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电影制片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
北京电影制片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95)规建字X号文和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西拆许某(96)第X号大批准,在谢某居住的本市西城区X胡同十一号进行拆迁。谢某承租该处二十二楼一层十五号一间,居住面积十一一点四平方米。户口三人,即户主谢某、其妻苏小侠、其母孙国珍。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二日,争诉三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北京电影制片厂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为谢某安置回过期房二居室一套。过渡期自正式开工之日起十八个月。周转方式为谢某自行周转。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谢某一家搬离拆迁现场。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北京电影制片厂按其内部分房条例对拆迁户进行具体安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电影制片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同意为谢某提供商品房一套(位于本市海淀区X路三十号六层B型,面积一百一十四点九六平方米)。该房二室一厅,属产权房。谢某给付北京电影制片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房屋款四十六万四千四百八十四元人民币,同时承担有关相应费用。
二、就该房的产权过户问题由北京电影制片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协助办理。(以上各项均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及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均由谢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农
代理审判员时玲
代理审判员李静波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岚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