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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4-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26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小学文化,原系顺德兆新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2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30日被逮捕。2003年月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3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化名“梁永祥”、“王明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小学文化,原系顺德兆新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3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丙,广东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04年3月24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李某涛(在逃)密谋利用空头支票诈骗他人货物,并商定由黄某甲提供空头支票,再由黄某乙化名“梁永祥”、“王明辉”,李某涛化名“李某强”,以兆新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联系到客户,双方就货物的价格、数量及付款方式等达成口头协议后,由客户将铜料、锌合金运到兆新公司,被告人黄某乙和李某涛使用化名签收货物并支付空头支票给对方,至同年10月间,于支票到期日,被告人黄某乙与李某涛一起离开兆新公司,使被害单位无法联系其二人而无法收回货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2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甲事先联系好客户番禺钟某联兴废旧金属塑料厂,向该厂购买铜料,后该厂于同年9月27日、9月29日、10月9日、10月11日先后四次将铜料共10。4吨运往兆新公司,价值人民币(略)。50元。由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涛用化名“王明辉”、“李某强”签收货物,被告人黄某乙支付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出票日期为2002年10月16日、出票单位顺德市容桂区尔格五金电器厂、出票人曾品奎)给该厂,于支票到期日,被害单位到银行兑现该支票时,支票因字体不规范被银行退票,无法兑现。

2、2002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乙联系了客户南海大沥峰业金属冶炼厂,向该厂购买锌合金33。6281吨,总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害单位于同年8月19日、9月6日、10月17日、10月28日先后四次将锌合金运往兆新公司,并由黄某乙签收货物并支付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出票日期为2002年11月30日、出票单位深圳市永祥五金电器厂、出票人梁伟明)给该厂。于支票到期日,被害单位到银行兑现该支票时,支票因“大写字体不规范”、“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被银行退票,无法兑现。

3、2002年8月底,被告人黄某乙化名“梁永祥”联系客户南海大沥颜峰仙溪五金冶炼厂,向该厂购买锌合金共58。6吨,总价值人民币(略)元。同年9月23日至11月2日间,颜峰仙溪五金冶炼厂先后六次送货到兆新公司,由黄某乙和兆新公司的仓管员吴某恒签收货物。期间,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涛只支付了7万元货款给该厂,并于10月12日支付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出票日期为2002年11月23日、出票单位顺德市容桂区尔格五金电器厂、出票人曾品奎)给该厂,于支票到期日,被害单位到银行兑现该支票时,支票因“大写字体不规范”被银行退票,无法兑现。

2002年12月24日、2003年1月10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分别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兆新公司会议室以及被告人黄某甲转移到龙江镇坦东工业区中联金属制品厂仓库存放的部分锌锭、铜料起回,已分别退还被害单位。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空头支票诈骗3次,诈骗所得赃物共计人民币(略)。50元。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2年12月24日、2003年1月10日分别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抓获。

2、被害单位联兴废旧金属塑料厂黄某某的报案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于2002年9月下旬,黄某甲联系其向其购买黄某,双方约定好价格后,其先后于同年9月至10月间送了价值(略)。50的铜料到兆新公司,由自称李某强、王明辉的男子签收货物,王明辉交给其1张金额为(略)元的支票,后支票无法兑现,其到兆新公司却无法找到王、李某人而无法收回货款,经其辨认,黄某乙就是自称王明辉的男子。

3、被害单位南海大沥峰业金属冶炼厂区某某的报案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于2002年8月至10月间,有自称“黄某祥”的男子向其联系购买锌合金,其先后多次将共计人民币(略)元、重33。6281吨的合金锌送到兆新公司,由自称老板“黄某祥”的男子签收货物并以一张金额为(略)元的支票支付货款,后支票无法兑现而无法找到黄某祥收回货款,经其辨认,黄某乙就是自称“黄某祥”的男子以及空头支票、退票通知书、电子磅单、送货单的外部特征。

4、被害单位南海大沥颜峰仙溪五金冶炼厂谭某某的报案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于2002年8月至11月间,一名自称是兆新公司“梁永祥”的男子向其联系购买锌合金,其先后6次将共计人民币(略)元、重58。6吨的合金锌送到兆新公司,由梁永祥和吴某恒签收货物,期间,梁永祥、李某涛支付过7万元的货款,余款由梁交给其一张金额为(略)元的支票支付,后支票无法兑现而无法找到黄某乙、李某涛收回货款,经其辨认,黄某乙就是自称“梁永祥”的男子以及空头支票、退票通知书、电子磅单、送货单的外部特征。

5、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黄某甲、李某涛商量利用空头支票诈骗客户的货物,由黄某甲负责提供空头支票,其和李某涛负责联系客户,并由黄某甲提供单独的办公室给其二人使用,后由其用“王明辉”、“梁永祥”、李某涛用“李某强”的假名联系客户并签收货物,由其将黄某甲交给其的支票支付货款给客户,其还证实从未和黄某甲签订过承包协议,该协议只是黄某甲用来应付客户追讨货款用的事实。

6、证人钟某某、欧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证人分别是南海大沥峰业金属冶炼厂司机及送货员,证实其二人与老板区某某多次送了价值人民币(略)重30多吨的锌合金到兆新公司,并由一名叫黄某的男子签收货物,该厂收到支票却无法兑现,经证人辨认,黄某乙就是黄某生的事实。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证人是大沥颜峰仙溪五金冶炼厂的送货司机,证实其送过六批锌合金共58。6吨到兆新公司,由该公司梁永祥、仓管员吴某恒负责签收货物,并由其收取了梁交给其的金额为(略)元的支票一张,后其听老板讲该支票无法兑现,经其辨认,黄某乙就是自称梁永祥的男子。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对支票的辨认笔录,证人系兆新公司的出纳员,证实于2002年8月至9月间,黄某乙到兆新公司工作,李某涛在兆新公司负责行政和人事方面的工作,在2002年10月份以后,在公司未见其二人,公司的日常开支均需黄某甲签名后才能开支,经其对有关支票的辨认,证实开具给南海市大沥峰业金属冶炼厂等单位的3张支票是由黄某甲叫其填写具体的出票时间、金额等,但上述支票无进仓单入帐的事实。

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对赃物的辨认,证人是兆新公司的业务员,证实于2002年12月11日,黄某甲叫其先后两次将存放在兆新公司压铸车间、小黄某门市部内重约30吨的锌、3吨的铜搬到龙江镇一工厂存放的事实,经其辨认,证实存放在龙江一工厂的锌、铜的外部特征。

10、证人吴某丁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赃物的辨认,证人是兆新公司的仓管员,证实公司的原材料是有黄某甲、阿炳、李某涛负责采购,于2002年9月至10月间,其发现黄某乙、李某涛采购了锌锭、铜料回公司,有些由其负责去过地磅,阿炳叫其开进仓单给客户,但不要入公司的帐,并在单上签上“梁永祥”的名字,而黄某甲亦叫其不要将李某涛、阿炳采购回来的材料入公司的帐户,经其辨认,黄某乙就是自称阿炳的采购员以及黄某乙、李某涛采购回来的锌锭、铜料的外部特征。

11、证人伦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02年12月11日、12月12日,黄某甲先后两次将一批铜线、合金锌存放在其位于龙江坦东工业区东中联金属制品厂的仓库的事实。

12、证人黄某戊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赃物、存放赃物的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于2003年12月中旬,有一名男子雇请其货车将一批锌、铜料运到龙江一工厂,经其辨认,黄某甲就是雇请其货车的男子,存放赃物的地点位于龙江坦东工业区东中联金属制品厂的仓库以及赃物的外部特征。

13、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破案后,公安人员在龙江东中联金属制品厂的仓库内起回铜线一批、合金锌3443块,在兆新公司内起回合金锌1269。5块以及印有“兆新公司梁永祥”的卡片等物,并将起回的锌合金、铜线分别归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14、顺德公安局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用于诈骗的支票帐户内无现金或余额不足或尚未在银行开户的事实。

15、顺德区公安局鉴定书,证实写给南海市大沥峰业金属冶炼厂等单位的3张支票上的内容是由兆新公司出纳李某某所填写的事实。

16、被害单位提供的支票复印件、送货单、退票通知书、电子过磅单等书证材料,证实上述三家被害单位在收到被告人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后均无法兑现,以及被害单位送货给兆新公司的数量、在送货单上有被告人黄某乙使用化名“王明辉”、“梁永祥”、兆新公司仓管员吴某丁的签收的事实。

17、企业注册资料,证实黄某甲是容桂兆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利用空头支票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所骗取的货物价值人民币(略)。50元,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犯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黄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提供空头支票,请求给予从宽量刑处理。

被告人黄某乙以其是本案的从犯,原判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以黄某乙不存在主观诈骗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上诉人黄某甲提供空头支票进行诈骗的事实,有上诉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黄某甲及同案人李某涛共同合谋利用空头支票诈骗,并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在所实施的三次合同诈骗犯罪中,其中有二次是上诉人黄某乙联系被害单位,可见上诉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积极的,其诉称是本案的从犯与事实不符。原判对上诉人黄某乙的量刑在幅度内,按上诉人黄某乙犯罪的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刑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他人密谋以空头支票进行诈骗,其主观上就有诈骗的故意,其利用空头支票三次诈骗他人财物,客观上有诈骗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以合同诈骗罪定罪是准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利用空头支票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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