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三十四岁,汉族,北京蓝孔雀广告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思,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曾海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平西府工业企业总公司,住所地本市昌平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三十六岁,昌平县平西府温泉花园销售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五十八岁,昌平县X镇企业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七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三十二岁,该报社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购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吴思、赵曾海、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平西府工业企业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某、马某某、被上诉人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之委托代理人蒋某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六月,朱某某以其在《精品购物指南》报看到温泉花园商品房的广告后,于某九九六年六月从本市昌平平西府工业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平西府工业总公司)购买了该镇温泉花园住房一套,因该房产手续有伪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售房协议无效,退还购房款十三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要求精品购物指南报社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确认,双方签订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报社刊登售房广告属实,并非虚假广告。原告进住该房后未按期交纳购房款,已经违约。原告以被告无开发销售商品房资格,报社非法刊登广告为由,要求判定售房协议无效,报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售房协议》,判决后,朱某某不服,仍以售房协议无效及要求报社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平西府工业总公司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于某九九六年上半年,在《精品购物指南》报看到温泉花园商品房广告。并按广告的联系地址及电话与平西府工业总公司有关工作人员了解售房事宜,同年七月三日,朱某某与平西府工业总公司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其购买由平西府工业总公司开发建设的温泉花园小区B区一楼一单元一三一号楼房一套,房屋面积一百一十一点七八平方米,总房价为二十六万元。协议签订后,朱某某于某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向平西府工业总公司交为房款十三万元,并领取了该房钥匙,进行装修入住至今,但剩余十三万元房款至今未付。后朱某某认为平西府工业总公司无售房资格,且不能办理产权证,《精品购物指南》报刊登非法广告,要求退房返还房价款,赔偿损失,精品购物报社亦应承担其相应责任。在本院审理中,朱某某仍坚持其主张。平西府工业总公司所开发建设及出售的房产已经有关部门的批准。《精品购物指南》报社认为刊登该商品房广告,手续齐全,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某某通过《精品购物指南》报获悉温泉花园售房广告,即与平西府工业总公司签订协议,购买该商品房一套,并进住,该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朱某某理应积极将剩余房款交付,其至今未按协议交付剩余房款,已经违反协议之付款条例,另外平西府工业总公司所开发建设出售之房产已经有关部门核准,亦非在报上刊登虚假广告,故朱某某要求退房逅还房款及要求报社承担连带责任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四千一百一十一元均由朱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徐庆斌
代理审判员刘某红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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