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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农村信用社王井分社与刘某甲、孟某、刘某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社王井分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40岁,系该单位信贷员。

被告刘某甲,女,成年人,住(略)。

被告孟某,男,成年人,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成年人,住(略)。

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和举证通知书。本院2010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甲于2006年5月12日由被告孟某、刘某乙作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孟某、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孟某、刘某乙签字担保的事实。第二组:他项权证一份,证号为x。证明:被告刘某甲用其房产作抵押借款的事实,原告对其抵押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

经审查合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甲于2006年5月12日由被告孟某、刘某乙担保,并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他项权证号为x)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二年,利率为9.3‰。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仅偿还2007年6月16日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5万元及2007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孟某、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刘某甲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借原告款逾期后不予偿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刘某乙担保有效,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甲的房产抵押有效,原告对该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9.3‰计付)。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孟某、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对被告刘某甲抵押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孝忠

审判员许德金

审判员张幸福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广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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