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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顺德市顺枫木业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柏霖,湖南省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顺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容港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2年9月进入被告厂内工作,任职技术员,每月工资1000元。2002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生产车间操作螺机时被机器打伤了左手食指、中指,即时被送至顺德市伦教医院医治,至2002年11月29日出院,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2003年4月2日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03年4月4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受伤为九级伤残。2003年4月12日,原、被告就损害赔偿达成了协议,双方确认在原告负伤后,被告已对原告的医疗费全部予以支付,并对原告在工伤期间的工伤津贴也给予了支付。经协商,原告同意收取被告工伤残疾补偿金8000元后,双方就此结清,以后任何一方不得提出其他赔偿要求。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原审判决认为: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最大区别是用工主体不同,雇佣关系是公民个人之间以给付劳务为目的所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用工主体是个人,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则是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和经济组织(用人单位)。书面的劳动合同不是确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原告于2002年9月进入被告厂内工作,任技术员,双方形成了相对固定的用工关系,原告提供的工伤事故报告书也反映原告为被告的正式员工,并且被告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条件,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厂内工作时因工受伤,经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双方的协议也确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请求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的受伤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告的受伤应为工伤。双方就损害赔偿达成了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迫签订该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是具有完全辨别能力和判断能力的成年人,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确知道自己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不予采纳。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8000元赔偿款后双方就此结清,以后任何一方不得提出其他赔偿要求。该协议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故原告诉称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等法律规定。依《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书面劳动合同应系劳动关系确立的必要条件。原审认定涉讼双方间并非雇佣关系,张某的损伤并非属人身损害赔偿不当。涉讼双方所签定的协议书无效,顺德市顺枫木业有限公司应依法对张某的损害作出赔偿。据此请求:1、确认涉讼双方于2003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判令顺德市顺枫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张某因人身受损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医疗期间误工工资6250元;一次性残疾生活补偿费(略).40元,合计(略).4元。

被上诉人顺德市顺枫木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涉讼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应属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系涉讼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得到完全的执行,所以是有效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形式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达成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之合意的表现形式。劳动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劳动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有利于当事人正确履行义务,也便于劳动合同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规定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这并非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的,仍可认定当事人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包括工作证、工资条、协议书、工伤认定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可反映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顺德市顺枫木业有限公司间存在相对固定的用工关系,被上诉人顺德市顺枫木业有限公司并属劳动法律法规中所指的用人单位的范畴,由此可以认定,涉讼双方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张某因工作而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应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张某主张书面劳动合同系劳动关系确立的必要条件,其与被上诉人顺德市顺枫木业有限公司间系雇佣关系,其所受的损伤应属人身损害赔偿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因事故伤害而医疗终结,并依法评残后,涉讼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同自由的一部分内容,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上诉人顺德市顺枫木业有限公司亦已依约履行了其赔偿义务,故协议依法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某在诉讼期间并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协议存在受胁迫而订立等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其主张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顺德市顺枫木业有限公司另行赔偿其各项费用损失合计(略)。4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所指的免责条款,系指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因人身权是不可转让、不可放弃的权利,因此绝不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免除对人身权侵害所应担负的侵权责任。而本案中,涉讼双方在上诉人张某评残后,即上诉人张某的损伤已明确确定的情况下,通过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此属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与处分,与《合同法》中所载的事先约定免责条款的情形不同。故此,上诉人张某主张讼争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缺乏法律及法理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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