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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郭某某、潘某某,原审第三人莫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莫某某,男。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潘某某,原审第三人莫某某合伙纠纷一案,郭某某、潘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某某退付郭某某股金x元、购置小车款x元,退付潘某某股金x元。诉讼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谢某某退付郭某某股金31万元,退付潘某某股金x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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