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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区医疗器械工业公司冷气工程部与佛山市顺德区格兰仕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7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区医疗器械工业公司冷气工程部,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该工程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零冠武,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格兰仕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容桂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湖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民,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区医疗器械工业公司冷气工程部(以下简称工程部)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格兰仕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仕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工程部的委托代理人蒙某某、零冠武,被上诉人格兰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湖侯、刘红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1日至2002年8月31日,工程部与栏兰仕公司发生空调购销业务,格兰仕公司共向工程部交付空调价值(略).68元,格兰仕公司共向工程部支付货款(略)元。2001年11月22日、2001年12月8日,格兰仕公司两次出具证明书同意给予工程部销售折让各(略).20元和(略).33元,合计(略).53元。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在(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查明,2003年5月7日格兰仕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工程部将库存的两台空调机退货,金额3590元。在(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查明,2002年12月27日格兰仕公司出具证明同意给予工程部销售折让(略).16元。在(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查明,2002年9月6日双方当事人对帐确认工程部在格兰仕公司帐上的货款余额(略).05元,2002年12月17日工程部在格兰仕公司处提货(略)元。

2002年10月24日,工程部与陈署明签订《2002年度额外奖励及库存处理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为充分保障商家利益,体现早打款、早提货多得益的原则,格兰仕公司同意在工程部02年度未库存不退货的前提下:一、按以下标准给予02年度淡季投款奖励:1、2001年10月份及之前投款4%,2、2001年11月份投款3%,3、2001年12月份投款2%,4、2002年元月份投款1%;二、给予全年度发货金额(包括特价机)通补1%,但必须先兑现2002年度二级客户三方协议中常规机的奖励;三、给予常规品种(柜机系列和不锈钢挂机系列)4%的足额代理费;四、若格兰仕公司降价,则对工程部实际库存补差价。格兰仕公司没有对陈署明签署该协议的行为予以确认。

陈署明是广东格兰仕企业(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陈署明从未代表格兰仕公司与工程部发生其他的经济往来。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程部与陈署明签订的《2002年度额外奖励及库存处理协议书》,因陈署明的签字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事后格兰仕公司也没有对陈署明签署该协议的行为进行追认,故该协议对格兰仕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工程部虽然否认双方业务往来期间提货数与付款数的差额(略).68元属于格兰仕公司给予工程部的奖励,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差额形成的原因,按照惯例,该差额应该理解为格兰仕公司给予工程部的奖励。工程部依据协议计算出来的(略).95元的奖励应视为包含在格兰仕公司实际已经给付的(略).68元的奖励之中。综上,工程部起诉要求格兰仕公司支付奖励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工程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工程部承担。

上诉人工程部不服原判,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陈署明签订的《2002年度额外奖励及库存处理协议》,因陈署明的签字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事后被告也没有对陈署明签署该协议的行为进行追认,故该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一审判决错误。陈署明以格兰仕公司的名义与工程部所签订的《2002年度额外奖励及库存处理协议书》的行为,属典型的表见代理行为,该《协议书》依法不需要格兰仕公司的事后追认即当然对格兰仕公司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

1、陈署明在2002年10月24日签订该《协议书》的当时至今一直是格兰仕公司的高管人员、是负责产品销售的副总,陈署明代表格兰仕公司签订该《协议书》应属于陈署明的职责事务。该协议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属格兰仕公司为刺激、鼓励工程部代理销售其空调机产品的促销优惠办法,且该内容并没有超越陈署明作为管理销售副总经理的一般合理权限,陈署明并没有因此损害格兰仕公司的利益。陈署明以格兰仕公司的名义代表签订该《协议书》也是符合在竞争激烈、商机瞬变的空调机销售市场中异地商家签订合同的商业惯例;

2、该《协议书》是由格兰仕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陈署明在该格式合同“甲方:顺德市格兰仕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代表”栏目签字即是代表格兰仕公司的行为。工程部至今一直有理由相信:如果陈署明没有代理权,则格兰仕公司不可能将该格式合同交由陈署明对外与工程部签订与其身份职责相关的业务合同。

3、在本案起诉之前,工程部曾就根据该《协议书》所确定的奖励款的支付事宜与格兰仕公司多次协商谈判,双方争议的仅是款项的支付条件问题,但是格兰仕公司从未否认该《协议书》的存在事实及效力,即格兰仕公司“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民法通则》第66条)。

4、格兰仕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的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虽然一方面否认陈署明有代理权,但另一方面又辩解说《协议书》所约定的2002年度额外奖励款在内的奖励已付清给工程部,这一矛盾的辩解明显表明:格兰仕公司否认陈署明有代理权是自相矛盾的,与事实不符,违背商贸往来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由上可见,陈署明的行为属典型的表见代理行为。一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商业惯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二、工程部根据陈署明有权代表格兰仕公司与工程部签订的《协议书》有关奖励款计算标准的约定,以及双方确认真实、无异议的工程部2002年度淡季投款及发货总金额、全年度常规品种提货总金额,计算出格兰仕公司所应支付工程部的额外奖励总额为人民币(略).95元,证据充分、确实。而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2002年度额外奖励及库存处理协议书》因陈署明无权代理、事后未被追认故对格兰仕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对工程部有充实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未予确认、支持,判决错误。

三、一审法院对格兰仕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程序违法且事实认定不清。

(一)根据一审法院于2003年9月29日填发的《举证通知书》的规定:“本案的举证期限为15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则本案的举证期限应于2003年10月15日前届满。即便扣除送达时间的因素,本案的举证期亦应于第一次庭审时间2003年11月4日前届满。而格兰仕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直至第一次开庭日之前既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初始证据、亦没有依法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及一审法院《举证通知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应视为格兰仕公司放弃举证的权利。而格兰仕公司迟延于2003年11月4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才口头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的理由是“由于财务查帐未能及时整理”而非为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的“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原因,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以“由于属反驳证据”为理由同意格兰仕公司的延期举证申请并组织质证、采信认定格兰仕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违反最高法院及其一审法院的有关举证的规定,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

(二)格兰仕公司逾期提供的证据内容仅能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发货付款流水帐,但并不能支持格兰仕公司关于已结清根据《2002年度额外奖励及库存处理协议书》的约定所应支付工程部额外奖励款的抗辩主张。1、格兰仕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总价款(略).68元的送货单和发票、总额为(略)元的汇款单之间的差额(略).68元,仅能证明这一差额是工程部应得的其他各种折扣、提留奖励款项,但并不包含《2002年度额外奖励及库存处理协议书》所约定的额外奖励款(略).95元。2002年8月31日销售年度终了后,双方曾于2002年9月6日对双方在2002年8月31日以前所发生的所有帐目进行对帐,确认格兰仕公司尚欠有工程部款项(略).05元[这一事实双方已在另案(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案予以确认],对帐以前的差额(略).68元就已存在,且已经过全部对帐互冲后才得出格兰仕公司至2002年8月31日止尚欠工程部款项(略).05元这一对帐结果。而本案讼争的是《2002年度额外奖励及库存处理协议书》所涉及的额外奖励款,该《协议书》是双方在2002年10月24日签订的,而且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本案讼争的奖励款项是2002年度的“额外奖励”、且是在2002年度终了之后没有库存的情况下才发生的,在此之前双方尚未就2002年度额外奖励及库存处理意见达成一致,有关额外奖励项目及标准尚未明确,不可能发生有《2002年度额外奖励及库存处理协议书》所涉及的额外奖励款项已经包含在该差额(略).68元款项内并已付清的事实。2、本案讼争的是《2002年度额外奖励及库存处理协议书》所约定的奖励款,包括淡季投款奖励、全年度发货总金额奖励及全年度常规品种代理费。按照双方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法,这些奖励款应当且只能在年度终结之后才可能统计该年度的淡季投款额发货总金额及其常规品种提货金额,从而据此计算出格兰仕公司应付的各项奖励款的。工程部与格兰仕公司在2002年度终结之后至今为止尚未就此计算出并确认2002年度的各项额外奖励款额,这才引致本案的讼争。故格兰仕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并不能支持格兰仕公司关于奖励款与货款是合在一起、奖励款是在货款中抵销的、双方已结清奖励款的抗辩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依据协议计算出来的(略).95元的奖励应包含在被告实际已经给付的(略).68元的奖励之中”是错误的,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为此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格兰仕公司给付工程部2002年度额外奖励款合计(略).95元及其拖延付款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略).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格兰仕公司承担。

上诉人工程部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格兰仕公司答辩称:据陈署明回忆,落款2002年10月24日的协议书并不是2002年10月24日签订的,而是在2001年签的。协议书签订时是没有写落款日期的,当事人双方的业务往来到2002年8月31日止,2002年9月6日双方对帐时就已经对欠款数额对清了。从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也不可能在出现了争议后补签该协议。格兰仕公司认为该协议书是重复付款,因此一审期间提出与工程部对帐,但工程部拒绝对帐。假设协议书是2002年签订,陈署明也没有向格兰仕公司汇报,也没有得到格兰仕公司的事后追认,对格兰仁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格兰仕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是陈署明签名的《2002年度额外奖励及库存处理协议书》是否对格兰仕公司具有约束力。工程部主张陈署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工程部必须举证其确实有相信陈署明可代表格兰仕公司签署讼争的处理协议书的理由。因工程部对此没有充分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陈署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陈署明签订讼争处理协议书不具有代理权,而格兰仁公司对陈署明的签订处理协议书的行为不予追认,因此格兰仕公司对陈署明的签订行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陈署明签订的处理协议书对格兰仕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工程部请求判令格兰仕公司按该处理协议书的约定计付奖励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原告依据协议计算出来的(略).95元的奖励应视为包含在被告实际已经给付的(略).68元的奖励之中”的论述与前面关于“因陈署明的签字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事后被告也没有对陈署明签署该协议的行为进行追认,故该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论述互相矛盾,也与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作出的认定结果相背,因此对该论断应予纠正。因原审判决该论述对判决结果不构成影响,其判决结果没有不妥,故本院对原审的判决结果仍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处理时表述略有不当,但没有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仍予维持。工程部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广西区医疗器械工业公司冷气工程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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