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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顺德市国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房地产管理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端平、付某某,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国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商业中心广场。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卓锐,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人民政府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人顺德市国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区X镇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为龙江镇房管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由于被告国泰公司没有房地产经营权,其挂靠被告龙江镇房管所开发经营龙江商业中心广场,由原龙江镇房地产管理所领取预售商品房许可证。199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江商业中心广场售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国泰公司购买座落在龙江镇X路的龙江商业中心X层X号房屋,合同价款(略).9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某全部购房款,被告依约将房屋交付某原告使用,尔后被告国泰公司一直提供不了相关的资料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据此诉至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原顺德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3日作出了(2000)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此后因被告没有履行该判决,原告向原顺德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顺德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9日以两被告不具备履行协助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实际能力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被告返还购房款(略).9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房屋装修、电视入网费、水电增容费、电视入网费、防盗网安装费现值4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江商业中心广场售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契证,而被告因未能提供有关办证资料给发证部门,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契证,原告于2000年11月14日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办证的义务,本院于2000年12月23日作出(2000)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履行上述办证所需提交相关资料及协助办妥房地产权证的义务,该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没有履行其义务,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仍无法履行其办证义务,本院于2001年11月9日以两被告不具备履行上述判决书所规定的向申请执行人(本案原告)提供办理房地产所需资料及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能力为由,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至此,两被告仍未能履行售楼合同所规定履行办妥房地产权证的主要义务,两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不能实现购房合同的目的。现原告提出解除购房合同的要求,理据充分,应予准许。因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因被告无法办证所致,故两被告应承担解除购房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解除售楼合同,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房屋装修、电视入网费、水电增容费、电视入网费、防盗网安装费现值4000元,属于当事人处分其民事权益意思自治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泰公司应赔偿该款给原告。被告龙江镇房管所作为被告国泰公司的被挂靠单位,应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对被告国泰公司上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已依约将房屋交付某原告使用,且原告实际使用了本案讼争的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房款利息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在本院于2001年11月9日作出认定两被告不具备履行办证义务裁定之日起二年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解除购房合同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此,两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顺德市国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15日签订《龙江商业中心广场售楼合同》。二、被告顺德市国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某购房款(略).98元。三、被告顺德市国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装修、电视入网费、水电增容费、电视入网费、防盗网安装费4000元。四、原告蔡某某在被告顺德市国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上述购房款的同时迁出座落于顺德区X镇X路龙江商业中心广场X层X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的有关资料、证件及锁匙交回被告顺德市国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办妥交接手续。五、被告顺德区X镇房地产管理所对被告顺德市国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实际收取挂靠费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顺德市国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蔡某某和国泰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某某称:在双方签订的售楼合同中,出售方为龙江镇房管所,国泰公司是代理单位;国泰公司没有房地产经营权,由龙江镇房管所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泰公司开发。两者之间是合作开发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国泰公司与顺德区X镇建设开发公司形成一定程度的挂靠关系,原审法院应追加顺德区X镇建设开发公司为当事人,对蔡某某的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国泰公司和龙江镇压房管所应支付某诉人蔡某某的购房款利息。请求二审改判。一、撤销原判第五项;二、判令国泰公司与龙江镇房管所支付某房款利息(略)。3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三、判令国泰公司和龙江镇压房管所对上诉人蔡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国泰公司和龙江镇压房管所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蔡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顺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讼争楼盘由两被上诉人合作开发;2、(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讼争楼盘由两被上诉人合作开发,应支付某楼款利息。两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不清楚,证明力有缺陷,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在二审开庭时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过举证期限,但证据1字迹不清,无法认证、辩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两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国泰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另答辩称原告已连续使用该房屋,不但不应支付某息,还应支付某用费。

被上诉人龙江镇房管所辩称:该楼盘建设与发售与其无关,上诉人国泰公司与其只是挂靠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6年7月15日,蔡某某与国泰公司签订的《龙江商业中心广场售楼合同》出售方为顺德市X镇房地产管理所,现因行政规划合并变更为顺德区X镇房地产管理所,购买方为蔡某某,顺德市国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代理单位。另上诉人蔡某某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撤回要求追加顺德区X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顺德市X镇建设开发公司与国泰公司曾于1994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国泰国公司以原顺德市X镇建设开发公司名义经营建造龙江镇商业中心广场,国泰国公司缴纳专项开发费100万元给顺德市X镇建设开发公司。

本院认为:蔡某某与国泰公司签订的《龙江商业中心广场售楼合同》中,出售方为龙江镇房管所,国泰公司是作为代理单位,表面上两者是代理关系,但据查明的事实,国泰公司没有房地产经营权,由龙江镇房管所领取龙江商业中心广场预售商品房许可证,由国泰国公司负责龙江商业中心广场项目开发,买受人蔡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龙江镇房管所是售楼一方的当事人,实际上国泰公司与龙江镇房管所两者也是合作开发关系,因此,国泰公司与龙江镇房管所应对上诉人蔡某某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龙江镇房管所对赔偿责任在实际收取挂靠费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龙江镇房管所辩称该楼盘建设与发售与其无关,国泰公司与其只是挂靠关系一节,因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国泰公司与顺德区X镇建设开发公司形成一定程度的挂靠关系一节,原审法院应追加顺德区X镇建设开发公司为当事人,对蔡某某的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两者曾于1994年10月10日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从其内容看,曾有挂靠关系的意向,但上诉人蔡某某无证据证实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也无证据证明顺德市X镇建设开发公司参与讼争楼盘的经营活动;另上诉人蔡某某于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撤回要求对顺德区X镇建设开发公司的追加,原审没有追加并无不当,蔡某某上诉再提追加顺德区X镇建设开发公司为当事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蔡某某上诉还要求两被上诉人应支付某诉人的购房款利息的问题,涉案房屋已依约交付某上诉人蔡某某使用至今,现售楼合同虽然解除,但在没有支付某金的情况下,上诉要求支付某房款利息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国泰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一节,经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9日以国泰公司与龙江镇房管所不具备履行协助蔡某某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能力为由,裁定终结执行(2000)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3年7月25日蔡某某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购房合同,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妥,故对国泰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佛山市顺德区X镇房地产管理所对顺德市国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90元,合共(略)元,由顺德市

国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顺德区X镇房地产管理所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陈秀武

审判员林义学

二00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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