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深圳南方医疗研究中心与湛江市金达服务公司、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4-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南方医疗研究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中心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静,广东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金达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X路X号X栋。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珍,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珍,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源集团有限公司((略))。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X街怡德商业中心13字楼D/F。

上诉人深圳南方医疗研究中心(下称医疗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金达服务公司(下称金达公司)、被上诉人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下称广州湾公司)、原审第三人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经一初字第X号(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于2002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诉称:1996年3月,沈某某与医疗中心工作人员口头约定: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支付医疗中心3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工程保证金支付后,医疗中心将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村的医疗中心大楼装修工程交由广州湾公司承建,否则医疗中心双倍返还保证金。同年3月28日,沈某某携带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汇票到深圳交给医疗中心。同日,医疗中心负责人彭莲芬与该中心财务人员一起,陪同沈某某到深圳发展银行蛇口支行将300万元转入该中心账户。2000年初,该中心经彭莲芬将收据交给沈某某。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催促医疗中心将上述工程交其承建,医疗中心以大楼主体工程未完工为由拖延不办。大楼主体工程完工后,医疗中心仍不将装修工程交由广州湾公司承建,并拒绝返还保证金。医疗中心所得300万元属不当得利,请求判令医疗中心返还不当得利30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6年3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市分行第二营业部签发的银行汇票;2、1996年3月28日医疗中心收款收据;3、照片3张;4、彭莲芬出具的《关于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300万元人民币装修工程保证金的情况说明》;5、彭莲芬于2002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6、999集团报3份。

医疗中心辩称:1、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不是适格原告。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与医疗中心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首先,医疗中心与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从未洽谈过建筑工程合同事宜,亦未商议过其他任何生意。其次,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书或协议书。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未能证明其与医疗中心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医疗中心并未收取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的款项。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医疗中心收取的并非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款项。该收据上已注明金达公司系代广源公司付款,并且支付的是“投资款”,并非“保证金”。该份证据正好印证了医疗中心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及说法,即该300万元是广源公司为履行与医疗中心签订的投资协议所付款项。2、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主张其与医疗中心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经法院查实医疗中心所收300万元系广源公司支付后,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又主张医疗中心所得为不当得利。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医疗中心收取的款项系基于与广源公司的合法合同关系收取。3、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医疗中心收取的款项时间为1996年3月28日,至2001年10月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止长达5年多时间,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从未向医疗中心主张权利。广州湾公司于1999年3月向三九企业集团总经理所发传真,不能中断诉讼时效。因广州湾公司不是权利人,且当时已超过诉讼时效。4、彭莲芬的证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提交证据、彭连芬的证词自相矛盾,如广州湾公司1999年3月所发传真中已承认并附上医疗中心出具的收据,而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提供的彭莲芬的证词中又称2000年初才将该收据交与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彭连芬的证词互相矛盾,且彭连芬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证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驳回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的诉讼请求。

医疗中心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资合同书;2、资产证明复印件2份;3、谭泗身份证复印件;4、梁彩莲身份证复印件;5、1996年4月10日彭莲芬出具的收据;6、医疗中心的注册登记资料;7、起诉书;8、民事裁定书;9、关于南方医疗研究中心装修工程注入保证金的说明(传真件)。

原审第三人广源公司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3月下旬,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在深圳将汇款人为金达公司、收款人为沈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市第二支行银行汇票交给医疗中心。当时任三九企业集团党务部部长和医疗中心董事的彭莲芬和医疗中心财务人员一起到深圳发展银行蛇口支行将该汇票解付到医疗中心的账户。

同年3月28日,医疗中心给金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写明“今收到金达公司(广源)300万元”,摘由中写明为“投资款”。

从1997年开始,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一直向医疗中心的董事彭莲芬交涉,要求医疗中心将其大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或将300万元退回给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医疗中心董事彭莲芬于2001年12月31日出具证词,证实上述事实,该证词经过广州市X村区公证处公证。

1999年3月18日,广州湾公司向三九企业集团法定代表人赵新先发传真,内容是《关于南方医疗研究中心装修工程注入保证金的说明》,请求赵新先协助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取回本案的300万元。

1995年8月6日,三九企业集团与广源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书》,约定由双方合资建设三九深圳医疗中心(三九医院),投资总额为4.5亿元,其中广源公司占60%的股份,三九企业集团占40%的股份。该合同内容未涉及本案争议的款项,未经有关部门的审批,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

赵新先在1989年5月29日至1994年5月29日担任医疗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医疗中心系三九企业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2001年10月,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疗中心返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2001年11月26日提出撤诉并经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与医疗中心及广源公司因不当得利产生的纠纷,属于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企业与我国内地企业之间产生的民商事纠纷,因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该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纠纷产生于我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该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对本案的标的300万元约定共同共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医疗中心对收取了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的300万元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是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代广源公司支付的,为此医疗中心提供了《合资合同书》支持其主张,但该《合资合同书》签订的主体是三九企业集团与广源公司,《合资合同书》里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标的,亦未经有关部门的审批,是否履行医疗中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医疗中心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向医疗中心付款是代表广源公司付款。故医疗中心主张本案争议的款项属于广源公司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医疗中心亦承认与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从未达成过任何协议。

医疗中心收取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的款项,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构成了不当得利,医疗中心应向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返还此笔款项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

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医疗中心的董事彭莲芬作为收取本案款项的经手人,其与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交涉此案是代表医疗中心的职务行为,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向彭莲芬主张权利就是对医疗中心主张权利,据彭莲芬证实,从1997年开始至2001年12月31日,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一直未停止过对其主张权利,所以至2001年10月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和2002年1月在原审法院起诉时,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至于医疗中心主张彭莲芬作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彭莲芬的证词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故该证词为彭莲芬所出具这一事实可以证实。故彭莲芬出具的证词为有效证据。

至于医疗中心提出彭莲芬出具的证词中有与事实相矛盾的地方。彭莲芬在证词中陈述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从1997年开始一直向其主张权利,对此医疗中心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况且,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是否一直向彭莲芬主张权利,没有其他人比彭莲芬本人更为清楚。同时医疗中心提供的由广州湾公司向三九企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赵新先发的传真中,也进一步证实了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一直向医疗中心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医疗中心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医疗中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广源公司与本案争议没有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医疗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返还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3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医疗中心负担。

医疗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医疗中心收取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的3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彭莲芬未到庭作证,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定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向彭莲芬、三九企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赵新先主张权利就是对医疗中心主张权利,没有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的案由不当。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

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提供的1996年3月28日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金达服务公司来款(广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摘由投资款。此据。”经收人为李晓娜,会计为姜玲,该收据加盖了医疗中心财务专用章。

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记载:汇款人为金达公司;账号为:(略);收款人为沈某某;委托日期为1996年3月22日;汇款用途为工程款。该委托书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第二营业部的“转帐讫章”与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人民大道北分理处的业务专用章。

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提供的编号为ⅡⅡ(略)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第一联(卡片)记载:签发日期1996年3月22日兑付地点为深圳;收款人为沈某某;汇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汇款人为“金达服务公司”;账号为:(略);汇款用途为工程;签发行为“湛二营”,行号为(略);付款期一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第一款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广源公司与本案争议没有利害关系,故本案是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与医疗中心之间的纠纷。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与医疗中心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不属于涉外民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关系,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不当,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收据,是指收到财物后写给对方的字据。医疗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金达服务公司来款(广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摘由投资款。此据。”该收据本身就是收到对方款项的证明,足以证明医疗中心收到金达公司300万元。该收据并没有关于金达公司代广源公司付款的记载。医疗中心主张该收据上已注明金达公司系代广源公司付款,没有事实依据。据此,医疗中心关于其收到的300万元系金达公司代广源公司付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上,医疗中心没有合法根据取得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300万元,并造成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损失,属于不当得利。本案中,医疗中心自收取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300万元款项时,即应知道其受领该款项无合法根据,故应将所受利益附加法定利息,一并偿还。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请求医疗中心返还3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产生之时的次日起算,也就是给付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受到侵害之时的次日起算。1996年3月28日,医疗中心收到金达公司付款时,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1996年3月28日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必须承担返还义务,即对于金达公司和广州湾公司的侵害从本案争议款项付出之日起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于2001年10月,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疗中心返还300万元,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明确其权益受到侵害,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同年11月26日金达公司撤回起诉,诉讼时效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至2002年1月28日金达公司、广州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医疗中心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医疗中心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医疗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宇

代理审判员李继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郝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