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郅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郅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郅某甲之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郅某甲之妻。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郅某甲、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被告郅某甲委托代理人郅某乙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1月,经原告申请,村组同意,乡政府审核,许昌县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因当时所建房子,年久失修,不能居住,2009年4月,经政府部门、村组同意拆旧建新,并放线定位。但原告在放线挖地基时,遭到被告多次无理阻拦,半年多来经乡村多次调解,未能得到解决,现一家人借宿别处,无法正常生活,给原告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
二被告辩称,十五年前原告阻拦被告盖房,被告没有阻止原告建房,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取得了对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2、许昌县X乡X村委会和许昌县X乡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该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原告拆旧建新,已经村委会放线定位,房子及地平高低、宽窄村里无限制,原告建房符合规划。因十五年前被告建房与原告发生过纠纷,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二被告进行了阻拦,经村委会,乡干部多次做工作,二被告仍阻止原告建房;3、肖某奎、王贵军、郅某现、郅某新书面证言各一份、原告买菜清单一份,据以证明因被告阻拦建房,给原告造成用工、用料及用餐损失共计5131元。
被告郅某甲、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此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十五年前建房不限高低,被告没有出面阻止原告建房,村里、乡里没有调解过,对其它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此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被告郅某甲的陈述相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此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东西相邻居住。1994年11月20日,许昌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4月经政府部门及原告所在村、组同意并放线定位,准许原告在该宅基上拆除旧房建造新房,原告开始建房时,二被告以十五年前原告曾阻止其建房为由进行阻止,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建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原告在1994年已经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在该土地上建造有房屋,原告已取得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现原告将旧房拆除并经政府部门及所在村、组同意建造房屋,二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宅基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经济损失6000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在误工、建筑材料等方面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此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就此问题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郅某甲、刘某某立即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原告宋某某在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内建房。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刘某磊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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