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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炳奴与顺德市均安镇农业总公司、顺德区均安镇新华居民委员会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炳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欧阳锦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农业总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人民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志英、陈某某,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区X镇新华居民委员会,住所:佛山市顺德去均安镇新华居民委员会保安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效棠,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志英、陈某某,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阳炳奴因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顺德市X镇新华管理区永丰经济社是顺德区X镇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属的一个经济实体,其管理及经济归属顺德区X镇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1993年3月1日,欧阳有良代表原告等人(丙方)与新华管理区X村(甲方)、均安镇优质鱼养殖总场(乙方)签订了一份《均安镇X村鳗鱼养殖场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均安镇X村鳗鱼养殖场办成股份合作经营的养殖企业,全场核定固定资产加流动资金为(略)元,每一股(略)元,共500股,其中甲方占125股、乙方占150股、丙方占225股。鳗鱼场实行董事会领导下场长负责制,董事会由五人组成,甲方派两人、乙方派两人、丙方派一人,董事长由甲方委派,副董事长由乙方委派。合作期限暂定10年。所有持股者到合作期限后才能退股等”。该协议书中,甲方盖的是新华管理区经济社公章,乙方盖的是均安镇优质鱼养殖总场公章,丙方由欧阳有良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略)元。1995年9月20日,均安镇农业总公司、永丰鳗鱼场发给原告一本股份合作场持股证,确认原告的股份为4股。1997年9月5日,经全体董事会议研究决定:永丰鳗鱼场自1997年9月起进行清产核算,转让承包经营,清产期至1997年9月底结束;清产核资小组由各方董事会推荐代表组成,具体由欧阳乃益、欧阳有良(原告方代表)、欧阳炳伦组成;清核审计组由镇农业办欧阳杰荣、镇农业总公司林绮霞、永丰片副村长欧阳宜响等三人组成。对此,原告当时并无提出异议。同年9月30日,永丰村与欧阳有良、欧阳有仲、欧阳文健、欧阳效宏、欧阳景朝、欧阳柏开、欧阳志广七人签订《承包永丰鳗鱼场合同书》,约定将永丰鳗鱼场转给欧阳有良等七人承包,承包期为一年,该场的一切财产权由永丰村承担并负责处理。同日,新华管理区承诺由其负责支付永丰鳗鱼场职工的股红款,以折抵其欠永丰鳗鱼场款项永丰鳗鱼场的清算工作于1999年9月30日结束。清产结束后至2001年9月间,欧阳柏开等11名股东已相继收回相关款项,其中欧阳柏开2000年8月16日收回7000元、同年9月18日收回3000元、2001年9月17日收回(略).47元。原告于200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向其公开顺德市X镇永丰鳗鱼场结算详细资料及帐册,发还其股本、股红,并按年12‰的利率向其支付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永丰鳗鱼场经合作三方全体董事会议研究决定于1997年9月起进行清产核算,清场核资小组由董事会推荐代表组成,其中原告方代表为欧阳有良。原告对该事实是清楚的,但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清产,并由欧阳有良代表其处理相关事务。永丰鳗鱼场已于1999年9月30日清场完毕,该场18个股东中已有11人在2000年至2001年9月间收回了股金及红利。由此可推定,被告已于2001年前将清算结果告知了各股东。原告认为其一直不知情,直至2001年9月17日,被告均安居委会向欧阳柏开支付了结算款项,才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原告于2003年9月16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炳奴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0元,由原告欧阳炳奴负担。

上诉人欧阳炳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是原顺德市X镇永丰鳗鱼场(下称永丰场)场员,也是该场股东。永丰场经营至1997年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名单是当时永丰场董事会内部决定的,并非经永丰场股东大会表决决定。清算组组成人员名单以及所谓《永丰鳗场结算方式》,因被上诉人一直未向外公布,所以上诉人都是在本案一审时才知道。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当时“没有提出异议”为由,推定上诉人同意,这是毫无道理的,上诉人既然不知详情,又何异议可言呢更何况,当事人没有意思表示,不代表他的合法权益可以被人随便侵犯和处分,一审判决作此推定,实在有违公平原则。关于欧阳有良的代表身份问题,欧阳有良虽为永丰场场长,但在股权问题上其身份与上诉人是平等的。上诉人因从来没有授权委托其作为上诉人的代表,代上诉人处理永丰场股权有关事务,所以上诉人与欧阳有良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所谓“代表”关系。关于《均安镇永丰鳗鱼场协议书》,因一审时,两被上诉人均无法提供原件进行质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中,既然两被上诉人均主张欧阳有良是上诉人代表,根据有关举证原则,两被上诉人应向法庭出示有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一审时,两被上诉人均未举出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也未不此调查取证,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竟认定欧阳有良就是上诉人代表,以此欧阳有良的行为就是上诉人行为,从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这是严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事实上,欧阳有良本人也是7个还没收取结算的股东之一,他自己都是受害人,怎么会是上诉人代表呢(二)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一审判决以连续的推定方式,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是完全错误的。1997年永丰场开始清算,上诉人是知道的,尽管对清算组成员及清算方案不清楚。但清算是一个过程,因上诉人并未直接参与清算工作,也未如一审法院所认定“委派代表参与”,所以上诉人对清算进展情况根本不清楚,被上诉人一也从未以任何方式告知上诉人清算结束与否及清算结果,直至2001年9月17日后,上诉人经了解得知,与上诉人同为永丰场员工的欧阳柏开从被上诉人处收了三万多结算款,上诉人才真正知道,此后多次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均遭拒绝,遂提起诉讼。因两被上诉人作为清算组织者和清算款付款义务人,均负有告知当事人结算情况及领取款项的义务,但在一审庭审时,两被上诉人均未就其己履行该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而且,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均己明确承认,从未将结算以及收款情况告知上诉人或对外公布。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从上诉人知道情况后,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拒绝时算起,也就是在欧阳柏开领款之后。所以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得到保护。至于欧阳柏开之前是否领款、领的是什么性质的款,不影响本案时效的计算。另外,一审法院以18人中的11人己领取款项,推定余下7人应知道情况,这更是错误的,两被上诉人不侵害11人的合法权益,就能排除和表明他不侵害余下7人的合法权益吗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判令两被上诉人立即发还上诉人的股本、股红、股息及利息(现暂定5000元,最后以顺德市X镇永丰鳗场合法帐目上所确定的数额为准);三、上述欠款从拖欠之日起至发还之日止,由两被上诉人按年息12%向原告支付利息;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顺德区X镇农业总公司答辩称:首先上诉人提出要答辩人发还上诉人股本、股红、股息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所持有的股权是“均安镇永丰鳗鱼场”的,而“均安镇永丰鳗鱼场”是由1、均安镇新华管理区X村;2、均安镇优质鱼养殖总场;3、以欧阳有良为代表的股东(包括上诉人在内)所组成的。所以,均安镇优质鱼养殖总场与答辩人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顺德市均安永丰鳗鱼场已于1997年9月30日清产核算结束,清产结束后至2001年间,该场18个股东中己有11人在2000年至2001年收回了股金及红利。而且上诉人清楚知道永丰鳗鱼场清产结束,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没有主张权利,而相隔多年之后才提起诉讼,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理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顺德区X镇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1993年3月1日,由新华管理区X村作为甲方,均安镇优质鱼养殖总场为乙方,欧阳有良为代表的上诉人等人为丙方合作经营均安镇X村鳗鱼场,三方签订了一份《均安镇永丰鳗鱼养殖场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三方合作的根本和依据,协议规定了经营场所、董事会的组成、三方各占股份比例、合作的期限及年度的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合同三方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实质性的合作经营。直到1997年9月,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终止三方合作经营,对永丰鳗鱼场进行清产核算,作出了《永丰鳗鱼场结算方法》,组成了由三方派代表参与的清算小组,其中丙方有二人参与了清算小组。鳗鱼场的清算小组工作于1999年9月30日结束,并将清算结果列表公布。对于这一切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却极力回避,甚至歪曲事实。对《均安镇永丰鳗鱼场协议书》,上诉人一方面认为答辩人提供的是复印件,欧阳有良在协议书上作为丙方(即上诉人等人)代表签字并未有授权,并捏造事实说欧阳有良也是受害人,毫无根据地将合作协议的签字代表权与处分权混为一谈,另一方面却在一审中将该协议对其有利的内容作为依据使用。对于结业清算,上诉人一方面确认清算小组的清算结果,而另一方面却强调清算小组成员产生的程序问题,从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反映出其理屈词穷,自相矛盾。二、有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1997年9月30日永丰鳗鱼场结业清算,由各方代表成立了清算小组。1999年9月30日公布了清算结果,即上诉人提供的永丰鳗鱼场股东第二期应收金额表,但是,上诉人却在上诉状称答辩人在一审中承认未将结算情况告知及公布,这显然是上诉人违背事实的一面之词。有关永丰鳗鱼场的清算情况,上诉人在一审诉状和二审上诉状中均已承认知情,但对清算结果却否认其知情,同样是永丰鳗鱼场的股东,欧阳柏开(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人)、欧阳仲贤、欧阳日基等十多人早于2000年—2001年分期已领取了已公布的股金分红,这在当地是众所皆知的事情,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所述“不知情”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因此,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很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在1997年8月份就已经知道永丰鳗鱼场开始清算,作为股东之一的上诉人当时就应当主动参与清算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参与清算。在清算过程中,个人股东之中只有欧阳有良参与,故上诉人应当知道曾代表其签订《均安镇X村鳗鱼养殖场协议》的欧阳有良在代表其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上诉人明知欧阳有良代表其清算而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其代表清算,欧阳有良参与清算的后果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即使上诉人没有明确委托欧阳有良处理有关事务,上诉人也应该关注清算过程,随时了解清算的进度。而且在清算完毕至2001年8月间,与上诉人在同一村委会辖区范围内居住的11名股东已经陆续收回了相关款项,因此上诉人应当知道清算已经结束,其权利已经存在,但上诉人直至2003年9月1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对其诉请的权利不予保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在清算结束至2001年近两年时间里不知道清算完毕,直至欧阳柏开收取相应款项后才知道的解释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欧阳炳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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