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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郑州粮油食品工程建筑设计院、吴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师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粮油食品工程建筑设计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陈某某,河南绿城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粮油食品工程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粮油设计院)、吴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师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6日,粮油设计院(甲方)和领航公司(乙方)签定了一份《全程策划及转让代理合同》,就甲方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的商用办公楼房项目的转让代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合作方式为全案策划及转让总代理,乙方派驻工作组对该项目市场推广进行全程负责,为甲方提供合同范围的全程营销策划和转让代理服务;乙方的转让方案、广告设计以及每套房屋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优惠比例经甲方签字同意后执行;转让周期为12个月(从2006年5月16日至2007年5月15日);转让目标为:在合作期限内,乙方应完成该项90%的转让率;价格界定:房屋实际成交起价为242。3,均价不低于265。3;收费标准:乙方按照总转让金额的1.5%收取转让代理费。对于实际成交价格高出双方约定转让成本均价265。3的溢价部分,甲乙双方按7:3分成。乙方可依据转让情况,联系装修公司垫资对部分转让楼房进行二次装修,甲方不承担该项费用。对于因而二次装修房源转让价格高于均价的升值部分,除去经甲乙双方认可的装修成本后,甲乙双方按5:5分成。另外,甲乙双方还约定了乙方服务的具体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费的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领航公司开始代理销售楼房。在楼盘营销的过程中,领航公司与原告薛某某达成了口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06年7月3日,原告薛某某向领航公司缴纳了2万元。领航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郑州万合国贸有限公司薛某某先生人民币贰万元,系付瑞达商务X室隔墙、线路、电表费用”。另外,领航公司在该收据上注明:“房价单价:257。3,总价:x元,面积:104.73”。后来,因被告粮油设计院要求涨价,原告薛某某不同意,双方并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粮油设计院退回领航公司收取的2万元,被告粮油公司认为该费用是领航公司收取的装修款与被告粮油公司无关拒绝退还,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领航公司股东为吴某某、师某某、曹某某、张某某。该公司已于2007年11月20日被核准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为零元。以上事实有粮油设计院和领航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全程策划及转让代理合同》、领航公司于2006年7月3日向薛某某出具的收据、邹猛的证人证言、领航公司注销登记材料、当事人的陈某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三份发票及一份维修基金缴存凭证,用以证明房屋差价,被告粮油设计院、吴某某质证认为增加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只能证明个别情况,不能反映房屋差价。

原审法院认为:领航公司在履行其与被告粮油设计院订立的《全程策划及转让代理合同》期间,收取原告2万元装修款项未装修,也未交给被告粮油设计院,且并非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故应当由领航公司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现因领航公司已注销,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公司股东隐瞒了上述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领航公司的股东吴某某、师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粮油设计院与领航公司签订的《全程策划及转让代理合同》中第八条约定:领航公司可依据转让情况,联系装修公司垫资对部分转让楼房进行二次装修,粮油设计院不承担该项费用。对于因二次装修,房源转让价格高于均价的升值部分,除去装修成本后,领航公司和粮油设计院按5:5进行利润分配。从上述合同内容可知,对于领航公司收取的装修款项,粮油设计院亦存在利益,且原告是在看到《全程策划及转让代理合同》后,认为装修款项与房款有关,基于对粮油设计院的信任,才将装修款交给领航公司,故粮油设计院应当对领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粮油设计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该项经济损失系房屋差价损失,原告未与被告粮油设计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售合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师某某、曹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某某返还二万元及并支付利息(从二○○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本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郑州粮油食品建筑设计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一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二千二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吴某某、师某某、曹某某、张某某负担四百五十六元。

宣判后,薛某某不服,上诉称:1.请求本院对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被上诉人执行定金收据中所签订的实际合同,如无法执行合同,判决上诉人郑州粮油食品工程建筑设计院赔偿上诉人购房合同签订时至今的实际差价x元(根据东方今报2009年10月15日B02版刊登的2009年9月郑州住宅成交价,按4000元/平方米计算,原房价是2570元/平方,差价是1430元/平方,面积是104.75平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粮油设计院答辩称:一、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粮油设计院之间没有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领航公司收取上诉人装修款系超越代理权行为。三、被上诉人粮油设计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上诉人。四、领航公司的股东吴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师某某应当承担向上诉人退款的义务。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武玲玲、师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均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领航公司在履行与被上诉人粮油设计院订立的《全程策划及转让代理合同》期间,收取上诉人薛某某2万元装修款项未装修,也未将该款交付给被上诉人粮油设计院,且合同也未约定此内容,故领航公司应履行返还义务,由于领航公司在注销清算过程中,公司股东隐瞒上述债务,原审判决原领航公司股东吴某某、师某某、曹某某、张某某返还上诉人薛某某2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薛某某诉称领航公司与被上诉人粮油设计院对内属一体,应承担责任,经查被上诉人与领航公司不是一个独立法人单位,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3元,由上诉人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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