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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汉族,1973年8月13日,住所(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陈某甲1995年1月23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镜。

当事人一致确认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分体空调机、新科DVD机、利达牌音箱、乐华牌音箱、三星牌电视机、饮水机、收录机、功放机、电烫斗、电饭煲、煤气炉、鸿运扇、电热锅、陶瓷花瓶、热水瓶、铝煲、闹钟、节日灯、地拖板、煤气热水器、转角地柜、梳妆台、衣柜、大床、诺基亚3310电话。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夫妻共有财产,予以采信。杨某某关于摩托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合法,其主张不成立,认定摩托车为夫妻共有财产。木沙发、机油是动产,放置在杨某某、陈某甲居住的房屋,应视为由杨某某、陈某甲占有,占有为动产所有权的公示形式,因此,木沙发、机油应认定为杨某某、陈某甲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本地习俗,嫁妆是登记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前,女方娘家赠与的财物,由于陈某甲未能证明其娘家赠与上述财物时,确定上述财物的受赠人只是陈某甲个人,这种财物应认定为杨某某、陈某甲夫妻共有财产。本案装修是对所有权属招润想的杨某北街X巷一号的房屋实施的,是对第三人的房屋进行添附。装修物添附到他人的房屋,装修物已不存在,不可能由杨某某、陈某甲进行分割,认定杨某北街X巷一号的装修不属夫妻共有财产。杨某某、陈某甲如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已确定就装修的折价对招润想享有债权的,可以要求法院处理,但当事人并未证实其就装修的折价对招润想享有债权,本案对杨某北街X巷一号的装修的纠纷不作处理。关于惠能车行的所有权的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对事实的主张互相矛盾,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及主张,无法排除惠能车行为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招润想三人共有的产业,本案属离婚诉讼,不宜处理惠能车行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对惠能车行的财产归属及分割,当事人应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就本案涉案物曾委托佛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价格鉴定,对佛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应在本案分割的杨某某、陈某甲夫妻共有财产的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诉讼中,陈某甲表示离婚后无房居住,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杨某某拥有房屋或杨某某有条件将房屋长期转租或出借陈某甲。

原审判决认为:杨某某、陈某甲矛盾尖锐,双方均认为无和好可能,一致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许离婚。根据双方的陈某,与陈某甲比较,杨某某在收入、自由支配的业余时间方面优于陈某甲,杨某某、陈某甲离婚后,未成年儿子杨某镜与杨某某共同生活,由杨某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杨某镜的成长,原审法院确定离婚后,杨某镜由杨某某直接抚养。杨某某表示儿子由其抚养,不需陈某甲支付抚养费,是杨某某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杨某某该项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被抚养人也无不利,应予准许。离婚后,陈某甲无房居住,杨某某经济能力优于陈某甲,有义务给予适当的帮助。因杨某某本人并无房屋,杨某某以给付金钱的方式对陈某甲的住房困难予以帮助较为适当。本案夫妻共有财产均以实物形态存在,陈某甲无房居住,分割实物给陈某甲,不便于陈某甲放置及使用分得的实物,以夫妻共有财产实物归杨某某,杨某某补偿陈某甲金钱的方式分割本案夫妻共有财产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某与陈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体空调机、新科DVD机、利达牌音箱、乐华牌音箱、三星牌电视机、饮水机、收录机、功放、电烫斗、电饭煲、煤气炉、鸿运扇、电热锅、陶瓷花瓶、热水瓶、铝煲、闹钟、节日灯、地拖板、煤气热水器、转角地柜、梳妆台、衣柜、大床、诺基亚3310电话、乐声牌电视机、威力牌洗衣机、华凌牌冰箱、摩托车、木沙发、机油归杨某某所有,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杨某某给付陈某甲夫妻共有财产补偿款人民币6294.5元。三、离婚后,婚生儿子杨某镜由杨某某直接抚养。杨某镜年满十八周岁前,陈某甲每星期六上午八点到第二天上午八点,可在杨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携带杨某镜。陈某甲应到杨某某住所对杨某镜进行交接。四、离婚后,杨某某每月给付陈某甲200元帮助陈某甲解决住房困难至陈某甲有能力解决住房问题止。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26元、合共76元,杨某某、陈某甲各负担38元。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招润想个人开设有一间制衣厂及一间惠能车行,机油是车行所用,杨某某只是在车行打工,杨某某与陈某甲居住的房屋是向招润想租借的。招润想有权把车行存货、制衣厂材料放置在自己房屋内。二、陈某甲有工作能力也有工作,有经济收入。陈某甲在杨某某递交上诉状前已没有在杨某某租借的房屋内吃、住。杨某某也是向他人租房居住,并且要抚养儿子、供其上学,不应支付每月200元以帮助陈某甲解决住房困难。

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要求维持原判。二、对每月的住房困难补助200元,要求杨某某一次在银行预存一年或半年,以方便支付。

被上诉人陈某甲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双方对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并无争议,其主要对夫妻的共同财产及夫妻一方在离婚后应承担的义务存在分歧。

关于夫妻的共同财产方面。杨某某主张木沙发及机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称物主为招润想。因招润想与杨某某为母子关系,而杨某某称租借招润想的房屋居住,而招润想有权存放其物品,但除其陈某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且招润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出庭主张或证实其权利,因此,原审判决确定木沙发及机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关于杨某某每月给付陈某甲200元帮助陈某甲解决住房困难的问题。因陈某甲离婚后无房屋居住,而杨某某的经济能力优于陈某甲,应当给予适当的帮助。原审判决基于杨某某本人并无房屋,由其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对陈某甲的住房困难予以帮助是恰当的。

综上,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杨某芳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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