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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南海市信昌编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信昌编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委会湖洲村。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朱某祖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信昌编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2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30元。2003年2月20日,原告的老乡与被告的保安打架,被告便将原告及其几个参与打架的老乡一齐解雇,不准原告进厂,故原告的工资也没有结算,衣服等生活用品仍留在被告公司。2003年8月,原告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的裁决。另查明,原告朱某某2003年12月20日至2003年2月19日的工资为742元。200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元。再查明,原告的身份证在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的当天交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于本案开庭前将原告身份证交给本院,本院在开庭前将原告的身份证交还给原告。原告的物品在开庭时取回。

原审认为: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以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按月支付工资予原告,被告除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外,还应支付25%的经济赔偿金,原告欠被告的借款200元应在其工资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扣押其身份造成的误某某4000元、车某某500元、电某某5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收取原告230元押金,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退回给原告,被告认为收取原告230元不是押金,而是购买原告的生活用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海市信昌编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的工资74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5.5元,合计927.5元,减除原告借款200元后,被告仍应支付予原告727.5元。二、被告南海市信昌编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押金230元予原告朱某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02年12月20日,我被被上诉人单位聘用,口头协议第一个月工资500元,从第二个月起为600元,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按计件结算,但我的工种是刷漆、拌灰浆、打扫卫生、扎滕、捆绳等杂务工种,工资怎样计算我的计时工资无中生有变计件工资742元。二、在厂里的日工作时间长达15。5小时,加班工资分文没有。三、我到里水劳动所仲裁,到法庭诉讼,所花费的路费、电某某应予认定,事发后我放在厂里的行李应予归还。四、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身份证,造成上诉人误某某、车某某、电某某等损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那该誰处理显而易见,纯属包庇。

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等几个老乡由于其中一人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与公司保安发生纠纷造成的,发生纠纷后派出所对此事进行处理,由于其他老乡去向不明,在我公司配合派出所调查时将上诉人的身份证交给了派出所,所以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按月支付工资给上诉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除应向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资外,还应支付25%的经济赔偿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200元应在工资中扣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扣押其身份证,造成其损失误某某4000元、车某某500元和电某某500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身份证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闹事时被派出所扣押作调查,并非被上诉人扣押其身份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扣押其身份证,与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就上述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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